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擎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118号1栋20楼2006号。
法定代表人:滕明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英,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咏梅,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禹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团结西路延伸段北侧星海北苑31号综合楼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杨爱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银,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擎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禹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丰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10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擎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擎鼎公司与禹丰源公司签订的《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无效,判令禹丰源公司返还擎鼎公司8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1.《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名为股权收购,实为建筑企业资质买卖,一审认定案涉纠纷系股权转让纠纷,属事实认定错误。《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第1条明确交易主要标的为禹丰源公司的目标资质,415万元的对价系协议约定的6个资质,并非目标公司股权。2.建筑企业资质转让违反《建筑法》规定,《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应属无效。根据《建筑法》第26、66条规定,禁止建筑企业资质在市场流通。擎鼎公司与禹丰源公司通过禹丰源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将案涉资质转移至子公司,变更子公司股东的方式进行资质的交易,以此规避监管。3.即使《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有效,禹丰源公司违反承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依约退回83万元的定金。
禹丰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擎鼎公司的上诉请求。《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无论从外部形式还是内部约定均符合股权转让的各项要求,且签订合同为双方自愿,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第1条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格、支付期限、方式;第1.3条约定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的相关事项,即对股权变更进行了约定;第2条约定股权转让,并对目标公司持股进行了约定。一审认定为双方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无误。
擎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擎鼎公司、禹丰源公司签订的《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无效;2.判令禹丰源公司向擎鼎公司返还83万元定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3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0日,擎鼎公司、禹丰源公司签订《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禹丰源公司将其名下的目标资质,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专业承包二级,转移给擎鼎公司在某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目标公司),并将其在目标公司所占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擎鼎公司。在目标公司取得目标资质证书后5个工作日,禹丰源公司将其拥有100%的目标公司股权全部变更到擎鼎公司或其指定的企业或自然人名下。股权转让总价格为415万元,签订协议3个工作日之内,擎鼎公司向禹丰源公司支付定金83万元。如目标公司在取得目标资质后,禹丰源公司不配合变更或私自向第三方转让目标公司股权,则禹丰源公司应退回已收取的所有款项。禹丰源公司指定收款户名为杨爱林。上述合同由擎鼎公司加盖印章并由丁晖签字确认。2020年5月1日、6日,滕明庆共计向杨爱林转款83万元。2020年5月9日,禹丰源公司按擎鼎公司的要求注册了禹丰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江苏聚铭嘉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5月13日,杨爱林通过微信将政务服务网账户及密码发送给丁晖。同日,禹丰源公司工作人员罗维霞通过微信与丁晖沟通办理禹丰源公司资质转移的具体事宜。2020年7月3日、9日,丁晖通过微信告知杨爱林,政策有变,卖家那边已经要求退款了,合同上也写了政策变化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通知已发出。
一审另查明,禹丰源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及等级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专业承包二级。宁夏政务服务网查询显示,禹丰源公司拟分立上述建筑业资质的分立方案已作出并提交相应申请。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双方当事人企业信息、《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转账电子回单、目标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信用网查询信息(复印件)、《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经公证的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通知(打印件)、宁夏政务服务网截图、禹丰源公司实际控制人杨爱林与擎鼎公司代理人丁晖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禹丰源公司工作人员罗维霞与丁晖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一审认为,擎鼎公司、禹丰源公司签订的《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查明事实,禹丰源公司已准备将其公司所拥有建筑业资质分立给江苏聚铭嘉建设有限公司,再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股权。资质分立属于行政审批事项,符合规定的分立,经行政机关批准后,新设立公司拥有相关资质并有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股权转让。故上述协议名为资质转移,内容实为股权转让,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禹丰源公司设立目标公司并在政务网提交分立公司建筑业资质的材料,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擎鼎公司以上述协议约定的建筑资质不得转让为由,要求确认《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返还已付定金83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擎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这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0元,由擎鼎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擎鼎公司、禹丰源公司签订的《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禹丰源公司拟将其公司所拥有的建筑业资质分立给江苏聚铭嘉建设有限公司,再将江苏聚铭嘉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擎鼎公司。其中涉及的资质分立属于行政审批事项,对符合规定的分立,经行政机关批准后,新设立公司可拥有相关资质。故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擎鼎公司主张该协议有关资质转移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主张禹丰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定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二审中,擎鼎公司主张即便认定双方协议合法有效,因禹丰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定金应予返还。对此,本院认为,擎鼎公司新提出的观点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而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系不同法律事由,构成的法律要件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均不相同。擎鼎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请求超出了其一审诉请范围,且双方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在二审中不予审理,擎鼎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擎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四川擎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 洁
审判员 赵云平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