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凌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凌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1民初644号
原告:云南凌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世纪俊园二期9期3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凌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枫,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琦,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20号。
法定代表人:童秀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凌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业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第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04545.1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35%/年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2日共1043天为62716.35元),以上诉请合计567261.5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红河州个旧市个金公路(个旧市市委党校对面)的“香榭岭秀”住宅小区人工挖孔灌注桩工程项目采用固定包干单价的方式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结算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发生争议向发包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违反建设工程专属管辖而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的项目进场施工,经双方确认结算截至2018年8月15日的工程款为774545.17元。2019年4月23日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应该补偿入岩石方部分及挖桩班组工人误工补偿、小工工资共合计30万元,上述两项款累计应付款金额为1074545.17元。该款项被告仅于2018年8月1日支付370000元,2018年12月4日支付200000元,至今尚欠504545.17元未支付,且结算后非因原告原因工地全面停工至今,被告既不能组织复工,也未支付上述欠款。现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尚欠的全部工程款,并支付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35%/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2日为62716.35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建投第五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不认可,我们只认可结算单内774545.17元的工程款,现在已支付570000元,现在尚欠204545.17元;2.我公司对于300000元的结算事宜中记载的事项已经和原告进行过沟通,认为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凌业公司与被告建投第五公司结算的入岩石方部分及挖桩班组工人误工补偿、小工工资300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多少?
原告凌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红河州个旧市个金公路(个旧市市委党校对面)的“香榭岭秀”住宅小区人工挖孔灌注桩工程项目采用固定包干单价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结算方式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约定;
2.《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结算单》复印件四份、关于云南凌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事宜(508-香榭岭秀-专业-2018-02号)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74545.17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570000元,尚欠504545.17元,同时涉案项目非因原告原因被告项目工地全面停工至今,被告既不能组织复工,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结算单》复印件无异议,对《关于云南凌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事宜(508-香榭岭秀-专业-2018-02号)》复印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当时和原告负责人已经谈好因该费用确认时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无法再重新加入项目中一并结算,公司会用其他方式补偿原告,因此该费用不在这个案子中处理;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专用回单无异议。
被告建投第五公司针对答辩意见及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单位专用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关于云南凌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事宜(508-香榭岭秀-专业-2018-02号),该结算单对于真实性被告是无异议的,仅认为因为无法做账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但该结算单涉及的也是案涉工程的项目,且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了金额,故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6日,原告凌业公司与被告建投第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名称为“香榭岭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为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个金公路(个旧市市委党校对面),工程内容为人工挖孔灌注桩,承包方式为包干单价包工包料,双方对工程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8月14日,经被告结算应支付原告的案涉工程款为774545.16元。2019年4月23日,被告项目负责人邓辉及公司有关领导周福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事宜单,载明“针对未结算的情况包括入岩石方部分及挖桩班组工人误工补偿及小工工资,经协商总合计按300000元计价”。201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70000元,2018年1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需要说明的是,被告项目负责人邓辉在庭审中自认其及公司有关领导周福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事宜单系经过被告建投第五公司开会研究决定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及结算的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二、关于原告凌业公司与被告建投第五公司结算的入岩石方部分及挖桩班组工人误工补偿、小工工资300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多少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云南凌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事宜(508-香榭岭秀-专业-2018-02号)的结算单,被告对于该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庭审中陈述该结算单中涉及的内容为:因案涉工程停工给原告造成的窝工损失、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及小工工资,本院认为结算单中列明的事项均与案涉工程有关,被告无法支付的原因仅是因结算时工程已停工无法做账,该辩称系被告公司内部的问题,不能作为不予支付的理由,且该结算单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代理人自认系公司研究决定后由建投第五公司项目负责人邓辉及公司领导周福祥签字确认的,被告应按约履行。故被告建投第五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应为1074545.17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经分两次支付的共计57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04545.17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办理完成,且建设单位拨付款项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的95%。工程结算后,结算金额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月内无息付清。”但本案中,案涉工程非因原告原因于2018年8月起停工至今,故不宜适用上述合同条款。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该工程项目因停工并未实际投入使用,但是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8年8月14日及2019年4月23日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2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年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全部支持。被告关于窝工损失、小工工资等300000元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凌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4545.17元及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36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雪
书 记 员 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