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凌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凌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8XT。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楷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凌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52701833L。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世纪俊园二期9期3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凌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昕,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云,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凌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业地基基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五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581民初9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39125.17元及其相应利息,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2.维持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581民初9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是2884533.89元。根据上诉人的财务记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价款应为2884533.89元,被上诉人一审中出示的证据《基坑支护工程结算书》《建筑安装工程直接工程费计算表》上方签章并非上诉人的公章,且上诉人从未刻印过该枚项目部印章,也没备案过该枚印章,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金额为2887451.61系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工期逾期,违约金46000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8年4月30日,但实际竣工日期是6月15日,被上诉人工期逾期46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期违约处罚承包人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因增值税改革,税率已调整为9%,因此产生的税差19808.72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增值税税率是11%,双方计价价格是采用价税分离的方式,但现在因为增值税相关规定税率变更为9%,被上诉人也只能向上诉人开具9%的发票,因此该部分产生的税差约19808.72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保全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保全费用一事在合同中进行过约定,且上诉人一直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商付款事宜,未拒绝付款,也没有任何转移财产的行为,被上诉人申请对上诉人进行财产保全并非诉讼必经程序,因此产生的费用也不属于其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所以保全费用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凌业地基基础公司辩称:1.基坑支护工程结算书上有上诉人的项目部章和工作人员签字,应该以该结算书为准认定双方的结算金额是2887451.61元;2.工期逾期是因为上诉人不能提供工作面导致,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如果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逾期,结算的时候肯定会扣减,而且上诉人主张违约金应当反诉或者另案起诉,违约金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3.税在结算书上做过新的约定,以结算书为准,同时税率由11%变为9%是由上诉人造成的,因按约定上诉人2018年就应该支付完工程款,由于上诉人拖延支付,到2019年才遇到国家对税率进行调整,所以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全费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凌业地基基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07851.61元及自2018年6月15日至2021年1月10日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20386.1元,该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至全部款项结清时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腾冲东山康养国际旅居小镇学府雅苑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云南省腾冲市侧;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基坑支护工程及经发包方确认的签证、变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固定含税总包干价2976851.76元;第一次付款时间及金额为基坑支护进场施工满30天,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第二次付款时间及金额为基坑支护现场施工内容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第三次付款时间及金额为基坑土方回填完成,并移交相关工程资料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进行开工,6月15日完成了承包的工程项目。2018年9月7日,原告完成的工程经建设单位、勘验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后出具了《验收合格证明书》,同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签订《基坑支护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价为2887451.61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8日、12月1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890000元、889600元,现尚欠1107851.61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凌业地基基础公司与被告云南五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且工程已经过验收,工程总价已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107851.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自2018年6月15日至2021年1月10日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20386.1元及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日止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调整为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12月14日的利息以1997451.6元(即2887451.61元-第一次付款8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以110785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10785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合法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保全担保费双方合同未约定,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欠原告工程款为1104933.89元,结算价含税11%,现税率为9%而应当扣减19808.72元及因原告延期完工45天,应当承担违约金46000元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凌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7851.6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12月14日以199745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10785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10785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凌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凌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8年9月7日进行了结算,在“基坑支护工程结算书”中明确了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2887451.61元,该结算书中盖有“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五0八直属项目部”印章及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名,虽然上诉人主张该结算书上加盖的印章非上诉人公章,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涉案工程结算造价是2884533.89元亦无相应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2887451.61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1779600元,尚欠1107851.6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10785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是根据施工合同进行的,结算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名,双方均应执行结算结果,上诉人主张还应扣除违约金46000元、税差19808.72元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15日完成,双方于2018年9月7日进行了结算,至今上诉人未付清工程款,被上诉人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保全费用为合理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4元,由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梅
审判员 段明树
审判员 黄映瑾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施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