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凌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凌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81民初904号
原告:云南凌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世纪俊园二期9期3单元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52701833L。
法定代表人:凌宗明,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昕,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云,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8XT。
法定代表人:王楷银,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菲,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星吉,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凌业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业地基基础公司)与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业地基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昕、曹文云,被告云南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菲、陆星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业地基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07851.61元及自2018年6月15日至2021年1月10日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20386.1元,该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至全部款项结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腾冲东山康养国际旅居小镇学府雅苑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云南省腾冲市侧。合同固定含税包干总价为2976851.76元,第一次付款时间及金额为基坑支护进厂满30天,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第二次付款时间及金额为基坑支护现在施工内容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第三次付款时间及金额为基坑土方回填完成并移交相关工程资料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同时,双方还对工程的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施工任务。2018年9月7日,经建设单位、勘验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后,出具了《验收合格证明书》,同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签订《基坑支护工程结算书》,结算造价为2887451.61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截止起诉之日仍欠原告工程款1107851.61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五建公司辩称,1.工程款是288453.89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剩余1104933.89元,且原告提供的印章答辩人不认可;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8年4月30日,但实际竣工日期是6月15日,对方已经工期违约约45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要处罚承包人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应当扣除的为46000元;3.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增值税税率是11%,然后双方计价价格是采用价税分离,但是现在因为增值税相关规定已经变更为9%,现在对方也只能向我方开具9%的发票,所以该部分产生的税差约19808.72元应予以扣除;4.双方合同约定基坑土方回填完成并移交相关工程资料后,1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且每次付款时需先提供增值税发票后付款,但实际上原告提供的材料并未在完工时一次性提交,是9月份双方完成工程结算才提交。而且根据第二笔付款的记录,原告的第二次发票提供也是12月份才提供,而且欠付工程款的发票至今未提供,所以原告要求利息计算从6月份计算是不合理的。保全的费用7000多,因为双方未做约定,所以是不应当支付的。
原告凌业地基基础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1)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腾冲东山康养国际旅居小镇学府雅苑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云南省腾冲市侧,合同固定含税包干总价为2976851.76元;(2)上述合同约定工程款项第一次付款时间及金额为基坑支护进场施工满30天,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第二次付款时间及金额为基坑支护现场施工内容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第三次付款时间及金额为基坑土方回填完成,并移交相关工程资料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同时,双方还对工程的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3.《验收合格证明书》一份,欲证明2018年9月7日,原告施工的腾冲东山康养国际旅居小镇学府雅苑基坑支护工程,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五方验收合格。
4.《基坑支护工程结算书》《建筑安装工程直接工程费计算表》各一份,欲证明2018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基坑支护工程结算书》对腾冲东山康养国际旅居小镇学府雅苑基坑支护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造价为2887451.61元。
5.律师函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上述工程款项。
6.诉讼费收据二份、云南省增值税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诉讼费20854元、保险费7369.43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五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结算书和计算表中的印章与被告公司的印章不符,且结算价与被告的结算价格不一致;对证据5、6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云南五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凌业地基基础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有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腾冲东山康养国际旅居小镇学府雅苑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云南省腾冲市侧;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基坑支护工程及经发包方确认的签证、变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固定含税总包干价2976851.76元;第一次付款时间及金额为基坑支护进场施工满30天,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第二次付款时间及金额为基坑支护现场施工内容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第三次付款时间及金额为基坑土方回填完成,并移交相关工程资料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进行开工,6月15日完成了承包的工程项目。2018年9月7日,原告完成的工程经建设单位、勘验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后,出具了《验收合格证明书》,同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签订《基坑支护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价为2887451.61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8日、12月1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890000元、889600元,现尚欠1107851.6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凌业地基基础公司与被告云南五建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且工程已经过验收,工程总价已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尾款1107851.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自2018年6月15日至2021年1月10日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20386.1元及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日止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12月14日的利息以199745.16元(即2887451.61元-第一次付款8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以110785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10785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合法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保全担保费双方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欠原告工程款为1104933.89元,结算价含税11%,现税率为9%而应当扣减19808.72元因及原告延期完工45天,应当承担违约金46000元及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凌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7851.6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12月14日以199745.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10785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10785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凌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凌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4元,减半收取计7927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锦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邵爱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