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3民初7664号
原告:云南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乾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本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江东花园166幢2单元402号。
法定代表人:梁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卓,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中玻玻璃有限公司,住所淮阳县产业集聚区工业中大道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昱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王孟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顺公司”)诉被告河南中玻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卓,被告中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顺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定制玻璃,自被告收到加工单之日起交货期限为30天,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为昆明市盘龙区同德广场工地,运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交货的相关违约责任。2017年4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委托重庆财兴尚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货款50万元,并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发送详细加工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5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交付全部定制的玻璃,但被告在2017年5月28日和2017年7月2日才分两次向原告交付全部定制的玻璃,收货时原告代替被告支付运费18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一条:“如双方不能按合同执行,每延迟一天,一方按5000元每天赔偿给对方。工期按收到定金支付及详细加工单开始计算,供货周期30天。”的约定,因被告迟延供货43天,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215000元。但原告根据和被告约定的供货时间又与第三方云南城投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约定了涉案项目的完工时间,即2017年5月30日,现因被告逾期供货造成原告向第三方同德公司承担临时封堵费26050元、仙人掌死亡赔偿43157元以及逾期完工违约金45万元。原告对第三方承担的以上经济赔偿都是由于被告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造成,双方虽然约定被告逾期一天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特依法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玻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事实与法律。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玻璃供应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期按收到定金支付及详细加工单开始计算,供货周期30天。但是,至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加工单尚未完全确定玻璃的具体型号及数量,由于该合同是特殊的定制合同,应当属于承揽合同,该玻璃的制作、加工难度很大,原告对玻璃有特殊的需求。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特殊需求则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在加工玻璃期间不断沟通协商,其中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还在向被告发送邮件确定玻璃补单的数量。协商期间,玻璃停止制作,直至沟通确认玻璃定制的要求后,被告才恢复对玻璃的制作,因此,应当自2017年5月26日向后计算30日计算工期,即2017年6月26日工期到期。被告在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交付了第一批货物,在2017年6月29日交付了余下的所有货物,据此计算中玻公司交货最多逾期3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每延迟一天按照每天5000元赔偿给对方,据此,违约金计算为15000元。并且合同中约定每天5000元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因此原告诉状中所述的逾期43天215000元的情形是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的。2、原告主张的仙人掌损失额26050元、临时封堵费43157元、向同德公司支付的逾期完工违约金45万,被告对上述金额的计算有异议,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交付款凭证,原告也没有尽自己的职责减少损失的发生,再加上上述损失与被告供货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是原告并没有提供付款凭证。二是即便存在上述损失,在同德公司发来函件后,原告应当对上述问题作出解释及抗辩,但原告并未提出抗辩,也没有减少自己损失的发生。三是被告仅延误工期3日,而原告对同德公司延期45日,该延期不能证明是由被告造成的,应当有其他因素造成延误工期。四是被告对于工期延误和仙人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首先,仙人掌可以暂时不予发货,该损失是没必要造成的。其次,昆明是春城即便没有按期完工,未必会造成仙人掌死亡。对于仙人掌损失计算金额有异议,没有具体的证据证明仙人掌的品种、数量及具体的金额,若有损失,应当出具购买仙人掌时的发票。五是对工期延误和临时封堵费的产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对临时封堵费损失计算金额有异议,没有具体的证据证明临时封堵所用的产品,产品的数量及价款,人工费也没有支付凭证。3、对45万元违约金有异议,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应当予以调整违约金。一是即便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同德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总价款为155万元,若违约金为45万元,已经占据合同总价款的30%,显然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即便当时同德公司对原告提出45万的违约金,原告也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抗辩,若原告不维护自己的权益造成自己损失扩大,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扩大的损失。三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德公司曾对其提出45万元违约金的要求。四是原告没有支付45万元违约金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依据。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22页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工期延误支付的违约金应当在申请当期进度款前交纳,但是被告并无付款凭证。五是依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即便被告对同德公司逾期完工,即便仙人掌死亡及临时封堵费的损失均计算在内,损失额为26050元加上43157元,总金额为69207元,该金额的30%为20762元,因此被告称其支付45万元违约金不符合实际情况。六是原告计算的损失赔偿额过高。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如何进行损害赔偿,那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约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便仙人掌死亡及临时封堵真实存在,被告承担的损失,赔偿的金额也仅仅是仙人掌死亡及临时封堵造成的损失金额。4、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18000元运费的请求不成立。依据双方签订的《玻璃供应合同》,玻璃的运费应由被告承担,玻璃单价已经包含了该运费,即原告在支付货款时已经扣除了运费。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运费,原告再要求支付18000元运费的请求不能成立。
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提交《玻璃供应合同》,本院予以确认;50万元的《收据》记载的付款人系案外人重庆财兴尚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但因原、被告均一致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付款50万元,故本院对该事实进行确认;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屏和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屏,因双方并未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反映:原告以网名为“夜游心”的邮箱账户与被告186×××@163.com的邮箱账户进行涉案承揽工程的沟通交流,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中午13:43向被告发送了“签字玻璃加工图”的压缩文件,同日下午17:51向被告发送“原3号改”的图片文件,并标注“上午发来签字的PDF加工图3号里面有个尺寸标注错了,现改正更名为原3号,签字时间是17:43这张图为准”;2017年4月22日13:46原告再次发邮件给被告对“孔径”进行了更改。同日15:26,被告向原告发邮件“2017-BLB-09配置12+12+12的超白弯钢夹胶的CAD的电子版图纸赶快发给我。”;2017年4月26日10:51,原告向被告发邮件并配图“关于2017-LBL-01至2017-LBL-08加工图室外面是突出还是室内面突出解答,室外面是突出面图纸玻璃编号下面以注明室外面,剖面图三角形以指明是室外面。”同日11:58,被告向原告发邮件“孔的配件图发给我一件!这边要做参考!”2017年4月27日18:46,原告向被告发送标题为“4.21云南办大白庙同德昆明广场夹具钢板件”的图片文件;2017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标题为“昆明玻璃提料补单”的表格文件,备注“玻璃补单(加工图是2块,提料单写成了1块)。综合上述邮件往来记录,本院确认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将《玻璃供应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详细加工单”以“签字玻璃加工图”压缩文件的形式发送给了被告,但原告又于当日和次日发邮件给被告对细节部分提出修改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核对无误的“详细加工单”给被告的时间为2017年4月22日。被告辩称原告提交“详细加工单”的时间应当为2017年5月26日,本院认为,2017年5月26日的邮件仅反映出原告在提料单上的笔误,因为加工图并未错误,故本院认为此情形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开始的延后计算。至于2017年4月2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本院认为仅是玻璃制作过程中原告对设计图纸的解释说明,并未涉及设计图纸的改动,此情形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开始的延后计算;原、被告均提交了两份《销售发货清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被告分两次交付给原告玻璃加工成果,第一次交付时间为2017年5月28日、第二次交付时间为2017年7月2日。关于被告辩称交付时间应当为发货时间的意见,本院认为因《玻璃供应合同》约定“供货周期为30天”、“交货地点为送货至同德工地”,故本院认为交付时间应当为原告收货时间而不是被告发货时间;原告提交的运费收据18000元,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支付了玻璃运费,且《玻璃供应合同》约定“运费由供方承担”,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运费18000元;原告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仙人掌扣款的联系函》,有同德公司的盖章,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同德A6地块一层咖啡厅玻璃展示柜临时封堵费用说明》等,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否认可,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补充说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原告云南乾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云南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玻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玻璃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规格为“10MM超白+2.28SGP+10MM+2.28SGP+10MM全超白弯钢化夹胶玻璃”等型号的玻璃,玻璃总面积131平方米,金额484980元;交货地点为送货至需方指定地同德工地,运费由供方承担;技术要求:供方按需方尺寸单加工,并按相关国家标准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一次性支付50万元,供方开始加工生产,款清发货;违约责任:如双方不能按照合同执行,每延迟一天,一方按5000元每天赔偿给对方。(工期按收到定金支付及详细加工单开始计算,供货周期30天)。以上《玻璃供应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货款50万元。2017年4月21,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签字玻璃加工图”的压缩电子邮件,次日,原告对方案进行了小部分修改,并将修改意见发送给被告。被告对原告定制的玻璃进行加工后,分别于2017年5月28日、2017年7月2日向原告交付了玻璃。原告收到玻璃后,为被告垫付了18000元玻璃运输费用。原、被告对原告已经向被告付清款项和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玻璃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乾顺公司于2017年4月5日与案外人云南城投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乾顺公司向同德公司承建同德广场A6地块一层咖啡厅玻璃展示柜制件安装工程,包括咖啡厅玻璃展示柜制作、安装,配合仙人掌种植等;工期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5月30日;合同含税包干价155万元;工期每推迟一天应当向同德公司支付10000元/天的违约金等内容。2018年1月16日,同德公司发《关于仙人掌扣款的联系函》至原告乾顺公司,记载“你单位施工的同德广场A6地块咖啡厅玻璃展示柜,因你单位展示柜未能按期完成,延误工期约45天,造成我公司购买仙人掌无法按时栽种,只能摆在其他地方,根据前期与你单位协商确定,由于未能按时栽种造成仙人掌死亡,由你单位承担,后附仙人掌明细及赔偿金额,此费用从你方工程款中扣除,共计人民币4315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乾顺公司向被告中玻公司提供玻璃产品设计加工图,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加工图进行玻璃产品的生产加工,并向原告供应,属于承揽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中玻公司收到原告递交的“详细加工单”的时间。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本院确定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收到原告发送的“签字玻璃加工图”的压缩文件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详细加工单”,考虑到涉案玻璃加工的专业性和精密性,本院结合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又对加工事项进行补充修改的事实及被告自认于2017年4月22日收到定金50万元的陈述,确认工期自2017年4月22日开始计算。《玻璃供应合同》约定“工期按收到定金支付及详细加工单开始计算,供货周期30天。”根据该约定,本院认为约定的供货截止时间为2017年5月21日。本案中,因被告最后一次交付玻璃的时间为2017年7月2日,故本院确认被告延迟交货42天。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能够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在《玻璃供应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认为,原告乾顺公司和被告中玻公司作为两个商事主体,在协商确定《玻璃供应合同》中供货时间和违约金计算标准时,就应当充分预见到违约可能会造成的成本。据此,本院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合同中对时间约定的严格性等综合因素,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本院不予调整,即确定违约金为5000元/天×42天=210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45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原告主张的运费18000元是否支持。本案中,《玻璃供应合同》中约定运费由供方承担,且原告提交《收据》记载“淮阳县工业园区货运信息部收到原告交来的玻璃运费18000元。”,庭审中,在本院询问下,被告并未陈述清楚自己在履行运输玻璃义务过程中指定的运输公司名称、运输费用、运输费用是谁支付的等问题。故本院采信原告垫付运费18000元的陈述,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玻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00元;
二、被告河南中玻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运费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原告云南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7元、被告河南中玻玻璃有限公司负担4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起瑞遥
人民陪审员 左东晖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森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