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玻玻璃有限公司、云南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01民辖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玻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产业集聚区工业中大道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江东花园***幢*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南中玻玻璃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7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河南中玻玻璃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承揽合同,按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为加工承揽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履行地点很明确,并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况;本案争议标的为损失赔偿,并非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云南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云南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据其与河南中玻玻璃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判令河南中玻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运费、赔偿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盘龙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玲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