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1民初1508号
原告:章正学,男,1955年1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罗江,男,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李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恒兴香樟印象****
法定代表人:郑新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利锋,男,197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系该公司合作人。
原告章正学与被告罗江、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正学、被告罗江、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春、被告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正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141.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江从事恒大马场项目部第三施工处建筑工程,2016年3月19日,被告罗江代表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向原告购买木方、红板、防水材料、涂料,约定每月底对账清楚,被告于次月5号前付清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对账后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7141.00元未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如数支付货款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
罗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2016年3月,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恒大扶贫的大方县马场镇第九小学建设工程,后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倪利锋负责该项目,倪利锋叫我一起合伙施工,我受倪利锋的安排负责外勤材料采购,《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是我代表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签订该协议后,原告运送材料到施工现场,收材料的人是倪利锋安排的陈小宝、倪三军,我没有收材料,材料确是施工场地所用,因此被告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材料款的义务,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协助扣留工程款划拨给原告。
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起诉的合同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应承担该合同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被告罗江以中建四局三公司恒大马场项目部第三施工处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向原告购买木方、红板、防水材料、涂料,并约定每种材料的规格及单价,付款方式为每月底30号对账清楚,于次月5号前付清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罗江施工的工地供货,因原告仅收到部分货款,2017年7月3日,原告以罗江为被告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所欠货款,2017年8月9日,被告罗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代表中建四局三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前向章正学结算并支付完毕所欠全部货款。之后经对账结算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27141.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未得,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送(销)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江以其为恒大马场项目部第三施工处负责人代表中建四局三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协议的签订予以否认,协议书上没有加盖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事后亦未进行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罗江不能提供该公司的授权文件,事后又没有得到该公司的追认,也没有提供其与被告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其履行在被告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罗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或履行其在被告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务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罗江要求由被告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原告材料款的义务,由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扣留工程款划拨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及被告罗江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罗江应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罗江没有按期支付价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江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价款12714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正学材料款127141.00元;
二、驳回原告章正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0元,减半收取计1420.00元,由被告罗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