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1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利锋,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贵州承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习水永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3088271866(1-1)。
法定代表人:倪青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贵州承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恒兴香樟印象12幢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47005388Q。
法定代表人:郑新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江伟,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倪利锋因与被上诉人习水永瑞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永瑞公司”)、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汇川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3民初6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倪利锋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汇川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3民初663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永瑞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永瑞公司未在《采购安装合同》上签字盖章,且往来账户为个人账户。2、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3、原审按照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倪青山未按合同完成安装工程,造成损失187815.3元,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被上诉人永瑞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倪利锋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八久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永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倪利锋、八久公司支付货款241,960元,并自2017年4月19日起,以241,9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为135,709.7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倪利锋、八久公司承担。以上合计377,669.73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永瑞公司系2016年6月9日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倪青山。2016年11月19日,永瑞公司(乙方、供货方)与八久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采购项目为:全塑发泡型塑胶跑道,规格13mm,单价170元/平方米;硅PU球场,规格3mm,单价90元/平方米;人造草坪,规格5cm,单价85元/平方米。安装地点在马场、对江、顶兴、绿塘。安装内容和项目:对基础进行清洗,打磨处理,在处理后的混凝土按实计收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签合同后乙方安排材料进场,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后甲方支付指定单项场地合同总价的30%,乙方完成单项工程后甲方支付至该单项工程合同总价的80%,验收合格后付清单项结算的20%。后续其他场地也按此方式付款。第七条工程结算约定,结算价按(安际施工数量乘以单价)进行结算,实际施工数量以由甲乙双方现场丈量确认的数量为准,工程造价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负责。如甲方材料及安装全款未结清,需支付工程结束之日起按拖欠金额计算每日2%的违约金,并且安装场地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倪利锋在合同尾页甲方授权代表处签名,但未加盖八久公司印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永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青山在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永瑞公司即开始对第八、第九、第十小学的场地进行铺设。2017年4月18日,永瑞公司与倪利锋的现场管理人员陈凡对第八、第九、第十小学的篮球场地、足球场地进行收方结算,确认:第八小学篮球场:18.53×31.5=583.7,足球场:31.1×52.5=1632.8;第九小学篮球场:37.8×31.9=1205.8,足球场:52.26×30.82=1610.7;第十小学足球场:31.3×52.7=1649.5。陈凡及永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青山签字确认。
庭审中,倪利锋对应付永瑞公司货款581,960元无异议,并表示已陆续支付永瑞公司货款340,000元。永瑞公司认可收到倪利锋支付的货款340,00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20日,八久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郑新才系八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兹委托倪利锋负责办理大方扶贫项目第八幼儿园、八小、九小、十小建设结算工作(事宜),请予以办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委托人或委托单位承担。委托人郑新才,2018年6月20日,并加盖八久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内容,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系永瑞公司向倪利锋供应塑胶跑道、硅PU球场、人造草坪并包安装。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永瑞公司与倪利锋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永瑞公司向倪利锋指定的学校供应足球场、篮球场地材料并包安装。后永瑞公司与倪利锋进行收方结算,确认了场地面积,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总价款为581,960元。倪利锋陆续支付了340,000元,尚欠241,96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结束之日起拖欠金额每日2%的违约金,庭审中,永瑞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八久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从合同签订来看,八久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法定代表人也未在合同上签名;第二、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永瑞公司收到的工程款由倪利锋支付。永瑞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签证单、结算单上均无八久公司的印章;第三、永瑞公司提交的委托书显示八久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委托倪利锋负责办理大方县扶贫项目的建设结算工作事宜,不能证明该时间节点之前八久公司委托过倪利锋负责办理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及结算事宜。第四、永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倪利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倪利锋与八久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综上,永瑞公司主张八久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利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永瑞公司货款241,960元,并自2017年4月19日起以241,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永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已减半收取),由倪利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理由,本案的二审焦点为:一、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二、永瑞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标的为物的所有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一方依约完成建设工程,另一方按约定验收工程并支付酬金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为施工行为。根据《采购安装合同》的名称和约定内容看,合同的标的为塑胶跑道所有权的转移,其安装行为仅为买卖的售后服务,并不是合同的标的。综上,原审将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认定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永瑞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倪青山。《采购安装合同》虽没有加盖永瑞公司公章,但倪青山作为永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其在涉案合同上的签字行为是永瑞公司的代表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由永瑞公司承担。故永瑞公司有权向合同的相对方追讨货款,有权就其民事权利提起民事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倪利锋关于永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标准进行了约定,法院尊重合同双方意思自治。永瑞公司在诉讼中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低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倪利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永瑞公司该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关于违约金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倪利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涉案损失,本院不予处理。待倪利锋有相关证据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倪利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上诉人倪利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华勇
审判员 袁晶晶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辉云
书记员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