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5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江,男,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正学,男,1955年1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李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春,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恒兴香樟印象12幢1-201号。
法定代表人:郑新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利锋,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罗江因与被上诉人章正学、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公司)、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1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金额,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材料款由被上诉人中建三公司、八久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系中建三公司转包给八久建设施工,八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利锋请上诉人一起合伙共同管理施工,未签订合伙协议。二、八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利锋已支付了多数材料款给被上诉人章正学,尚欠多少余款未给付章正学上诉人不知道。三、一审判决认定拖欠材料款127141元无证据证明。四、被上诉人章正学必须出示供货127万余元的结算单据,以结算单据确定相差的货款金额。
被上诉人章正学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一、对尚欠货款127141元,上诉人当庭认可。上诉人在《承诺书》中认可。二、上诉人与八久公司之间属于内部分配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与本案无关。三、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货款利息。
被上诉人八久公司答辩称,八久公司未授权上诉人办理任何合同事务及事项,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系上诉人个人行为,与八久公司和中建三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中建三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无中建三公司,中建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原告章正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141.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被告罗江以中建三公司恒大马场项目部第三施工处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向原告购买木方、红板、防水材料、涂料,并约定每种材料的规格及单价,付款方式为每月底30号对账清楚,于次月5号前付清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罗江施工的工地供货,因原告仅收到部分货款,2017年7月3日,原告以罗江为被告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所欠货款,2017年8月9日,被告罗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代表中建四局三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前向章正学结算并支付完毕所欠全部货款。之后经对账结算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27141.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未得,原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罗江以其为恒大马场项目部第三施工处负责人代表中建三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被告中建三公司对该协议的签订予以否认,协议书上没有加盖中建三公司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事后亦未进行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罗江不能提供该公司的授权文件,事后又没有得到该公司的追认,也没有提供其与被告八久公司的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其履行在八久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罗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被告中建三公司的委托或履行其在被告八久公司的职务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罗江要求八久公司承担给付原告材料款的义务,由被告中建三公司协助扣留工程款划拨给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及被告罗江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罗江应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罗江没有按期支付价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江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价款127141.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正学材料款127141.00元;二、驳回原告章正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00元,减半收取计1420.00元,由被告罗江负担。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未获得中建三公司授权的情况擅自以中建三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章正学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至于上诉人与八久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属于上诉人与八久公司之间的内部问题,对章正学不具有约束力。关于欠付货款数额,章正学在起诉状中陈述了尚欠货款127141元,上诉人一审中当庭答辩时称对章正学起诉状陈述的内容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尚欠的货款为127141.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徐 洪
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