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2民初2961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被告:***,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被告: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恒兴香樟印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47005388Q。
法定代表人:郑新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远,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京虹五羊广场3-1、3-2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5819R。
法定代表人:刘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八久建筑公司)、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光明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八久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远,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732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民土线π接入同民变35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3月份完工,被告履行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工程款73280元。后于2020年7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三个月内付清该笔款项。欠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做工事实及结算工程款项无异议,该工程是被告八久建筑公司承包给被告***、***做的,因被告八久公司未给被告方结算,故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辩称,被告***、***系合作关系,对于原告做工事实及结算工程款项无异议。但是该工程量是追加的,不在合同约定内,且八久公司也未支付该款项给被告方,故该款项应由八久公司与被告方结算后再支付给原告。
被告八久建筑公司辩称,本案的管辖有异议,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更没有为被告公司提供相关的工程服务。原告所诉金额以及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并不清楚,对本案所欠金额真实性存疑。被告公司已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已付清工程款,被告***、***应该与原告结算该笔款项。
被告光明电力公司辩称,本案的管辖有异议,该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2019年9月20日,被告光明电力公司与被告遵义八久建筑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由被告遵义八久建筑公司承建习水110kV同民变35kV送出工程。2019年10月8日,被告遵义八久建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将其承建的工程承包给二被告施工。2019年10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民土线π接入同民变35kV线路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承包范围:35kV民化变侧P21塔大号侧挂线点起至P41塔;35kV土城变侧N21塔大号侧挂线点起至N41塔。基础工程单价为1380元/m3混凝土,按实际施工量结算。电杆组立三联杆175000元/基、门杆12500元/基……。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已完成工作量,申报公司支付进度后,按申报工作量70%的进度款支付。2020年3月,工程完工。2020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3280元。为此,二被告立下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我***欠**施工习水110kV同民变送出工程款73280元(大写柒万叁仟贰佰捌拾元正),此款在三个月内付清。欠款人:***,见证人:***,2020年7月28日。”此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遵义八久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总量为3790000元,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已支付3300000元。被告***、***承建的工程量为3050000元,被告遵义八久建筑公司已支付329373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施工合同;有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务施工合作协议;有被告八久建筑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付款凭证;有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施工合同;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签订合同的权利,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中民土线π接入同民变35kV线路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了工作成果,二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328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应由被告遵义八久建筑公司和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在合同外的未支付的款项内支付给原告,被告遵义八久建筑公司、被告光明电力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结算的款项为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量,属于合同内的款项,被告光明电力公司与被告遵义八久建筑公司已分别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内的款项已支付完毕,且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二被告支付,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主张与被告遵义八久建筑公司和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在合同外的材料加工费和抢工期补助费用,双方可按合同外约定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权利。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在欠条中虽为见证人,但实际为共同欠款人,对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关于被告光明电力公司、被告遵义八久建筑公司提出对本案管辖权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3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国伦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