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3民初6636号
原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3088271866(1-1)。
法定代表人:倪青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贵州承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恒兴香樟印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47005388Q。
法定代表人:郑新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辅智,贵州承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贵州承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住贵州省,住贵州省习水县v>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贵州承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永瑞公司)与被告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青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被告八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辅智、杨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永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1960元,并自2017年4月19日起,以2419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为135709.7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合计377669.7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系专业从事土建工程、市政工程的企业法人。2016年11月19日,被告一因承接学校建设项目需要采购全塑发泡型塑胶跑道等,协商后,被告一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跑道、硅PU球场、人造草坪,单价分别为170元/平方米、90元/平方米、85元/平方米;二、付款方式为,材料、人员进场后支付指定单项场地合同总价的30%,乙方完成单项工程后甲方支付至该单项工程总价的80%,验收合格后付清该单项结算的20%。三、如甲方材料及安装全款未结清,需支付工程结束之日起按拖欠金额计算每日2%的违约金。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授权代表在该合同签字。2017年4月18日,原告履行完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与二被告结算,确定共计581960元。二被告仅支付340000元,尚欠241960元。被告二除代理被告一签订合同外,还挂靠、分包本案项目,实际开展本案项目的施工、管理,实际获得原告供应货物产生的利益,应与被告一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八久公司辩称,1、合同上无我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八久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授权***负责建设结算工作,原告提交的合同在我方出具授权书之前。3、八久公司未承建涉案工程,该工程是深圳市建筑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第一分公司承建,和我公司无关。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辩称,本案系原告承建工程,所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民间借贷规定利息最高为24%,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该利息规定。原告未完成工程项目,导致我方另行找人完成,多支付了工程款。本案应追加中建四局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施工地点在大方县,故应属大方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永瑞公司系2016年6月9日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倪青山。2016年11月19日,永瑞公司(乙方、供货方)与八久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采购项目为:全塑发泡型塑胶跑道,规格13mm,单价170元/平方米;硅PU球场,规格3mm,单价90元/平方米;人造草坪,规格5cm,单价85元/平方米。安装地点在马场、对江、顶兴、绿塘。安装内容和项目:对基础进行清洗,打磨处理,在处理后的混凝土按实计收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签合同后乙方安排材料进场,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后甲方支付指定单项场地合同总价的30%,乙方完成单项工程后甲方支付至该单项工程合同总价的80%,验收合格后付清单项结算的20%。后续其他场地也按此方式付款。第七条工程结算约定,结算价按(安际施工数量乘以单价)进行结算,实际施工数量以由甲乙双方现场丈量确认的数量为准,工程造价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负责。如甲方材料及安装全款未结清,需支付工程结束之日起按拖欠金额计算每日2%的违约金,并且安装场地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在合同尾页甲方授权代表处签名,但未加盖八久公司印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永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青山在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永瑞公司即开始对第八、第九、第十小学的场地进行铺设。2017年4月18日,永瑞公司与***的现场管理人员陈凡对第八、第九、第十小学的篮球场地、足球场地进行收方结算,确认:第八小学篮球场:18.53×31.5=583.7,足球场:31.1×52.5=1632.8;第九小学篮球场:37.8×31.9=1205.8,足球场:52.26×30.82=1610.7;第十小学足球场:31.3×52.7=1649.5。陈凡及永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青山签字确认。
庭审中,***对应付永瑞公司货款581960元无异议,并表示已陆续支付永瑞公司货款340000元。永瑞公司认可收到***支付的货款34000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20日,八久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郑新才系八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兹委托***负责办理大方扶贫项目第八幼儿园、八小、九小、十小建设结算工作(事宜),请予以办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委托人或委托单位承担。委托人郑新才,2018年6月20日,并加盖八久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内容,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系永瑞公司向***供应塑胶跑道、硅PU球场、人造草坪并包安装。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永瑞公司与***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永瑞公司向***指定的学校供应足球场、篮球场地材料并包安装。后永瑞公司与***进行收方结算,确认了场地面积,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总价款为581960元。***陆续支付了340000元,尚欠24196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结束之日起拖欠金额每日2%的违约金,庭审中,永瑞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八久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从合同签订来看,八久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法定代表人也未在合同上签名;第二、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永瑞公司收到的工程款由***支付。永瑞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签证单、结算单上均无八久公司的印章;第三、永瑞公司提交的委托书显示八久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委托***负责办理大方县扶贫项目的建设结算工作事宜,不能证明该时间节点之前八久公司委托过***负责办理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及结算事宜。第四、永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八久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综上,永瑞公司主张八久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装饰有限公司货款241960元,并自2017年4月19日起以241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曹倩倩
书记员曾祥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