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30民初2127号
原告: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
川区广州路恒兴香樟印象12幢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20300247005388Q。
法定代表人:郑新才
委托代理人:曹成远,男,汉族,1983年9月30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03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原告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江波独任审理,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裁定对被告***银行存款35000.00元予以冻结。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成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35000.00元及利息(计算期限2020年1月23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承包花溪区高坡乡云顶小学迁建工程项目,原、被告达成孔桩挖掘工程分包合同,被告自行聘请工人自带相关设备组织施工。2020年1月,该分包工程施工完毕。原告现场管理人员依照合同约定,双方现场收方,合同价款总计19万元。原告在2019年11月至12月29日期间支付工程款70600元给被告,余款119400.00元未付。双方于2020年1月22日完善结算手续,被告***签字认可。原告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郑新均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00元给被告,被告隐瞒郑新均已支付款项的事实,再次要求原告继续支付余款119400.00元。原告财务人员穆江伟在不知郑新均已转款50000.00元的情况,继续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余款119400.00元(户名***,收款银行: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城信用社,收款账号:62×××76)。原告财务对账发现多转款事实,于2020年1月23日指派职工陆安奎到被告家中要求返还款项,被告返还15000.00元,承诺余款35000.00元在2020年2月2日前返还。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就强制收方,并没有把收方单给我,并且原告强制对一部分孔桩只给了我们68元一个孔桩,并没有按照约定的1500.00元支付给我们。原告诉请的50000.00元不是多给我们的,而是认为被告做工亏损,补助给我的。
原告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2、计算书、承诺书;3、支付款项申请单、借支单、网上电子回单、银行转款凭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承包花溪区高坡乡云顶小学迁建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达成孔桩挖掘工程分包合同,被告自行聘请工人自带相关设备组织施工。2020年1月,该分包工程施工完毕。双方现场收方结算并签署《结算书》,认定合同价款总计190000.00元。原告在2019年11月至12月29日期间支付工程款70600.00元给被告,余款119400.00元未付。双方于2020年1月22日完善结算手续,被告***签署《支付款项申请书》予以认可。原告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郑新均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00元给被告,被告隐瞒郑新均已支付款项的事实,再次要求原告继续支付余款119400.00元。原告财务人员穆江伟在不知郑新均已转款50000.00元的情况继续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余款119400.00元(户名***,收款银行: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城信用社,收款账号:62×××76)。原告财务对账发现多转款事实,于2020年1月23日指派职工陆安奎到被告家中要求返还款项,被告返还15000.00元后,余款3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持上述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通过原告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郑新均于2020年1月22日银行转账获得的5000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是否返还剩余的35000.00元。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班组施工完成后,双方通过结算,签署《结算书》,认定合同价款总计190000.00元。该《结算书》是原、被告自愿签署,既没有胁迫情形,也没有显失公平,属于有效的结算依据。并且被告根据该《结算书》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请支付款项。故被告对该结算书是认可的。原告依据双方的结算依据,扣除被告预支的费用70600.00元,还应当支付被告119400.00元。原告财务人员郑新均通过银行转账先向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后,当天又通过其他财务人员向被告转账支付119400.00元。故被告取得原告转账的50000.00元并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转账50000.00元是原告补助给被告的工程款,双方对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已经通过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如果原告需要补助被告工程款,应当出具相应资料,财务才会根据相应资料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但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有补助被告工程款的意愿和事实。并且原告多支付的500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已经归还15000.00元,只余35000.00元未归还原告,与被告辩称明显不符,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原告将差欠被告的工程款119400元支付给被告后,又误将50000.00元多转给被告,被告归还原告15000.00元后,还余35000.00元未归还原告。被告取得该款并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3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告因自身工作失误将款项多付给被告,被告认为是原告补助的工程款,原告在本纠纷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产生的孳息或者利益情况,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3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00元,保全费37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向江波
法官助理黄秀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