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1民初3581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恒兴香樟印象12栋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17005388Q。
法定代表人:郑新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利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街道南新路阳光科创中心一期A座套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50420B。
法定代表人:石连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和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遵义八久公司)、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四局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遵义八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利锋、被告中建四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和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零星修补欠款31252元;2、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资2倍的利息;3、诉讼费、误工费车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遵义八久公司承包大方县恒大扶贫工程,在交工时因提出质量整改,中建四局五公司恒大扶贫工程生产经理肖体刚找到原告修补,至今尚欠原告31252元工资未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八久公司辩称:我公司欠付***的工资2017年已经付清,其他的情况我公司不清楚,消防不是我公司中标的,***是给中建四局五公司搞维修,至于其他的工资是由中建四局五公司支付还是恒大支付我公司不知道。
被告中建四局五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有维修合作,但是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案涉工程是分包给遵义八久公司的,但维修工作是遵义八久公司让***做的,所以工作量和单价、总价由遵义八久公司与其结算为准,我公司不知他们双方的结算,消防工程是甲方指定分包的,不是我公司工作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中建四局五公司承包大方恒大扶贫中心的九小、十小、八幼的工程修建,并将劳务部份分包给被告遵义八久公司实施,原告于2017年给被告遵义八久公司从事维修工作,被告遵义八久公司2017年支付了周海7500元、曾维清2250元、胡光奎9000元、艾红2100元,共计20850元,被告遵义八久公司尚欠原告31252.5元的劳务费未支付,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清单、大方各散点维修报价、零星维修清单、维修对账清单、现场零星工程、零星用工及机械台班签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遵义八久公司尚欠原告31252.50元的劳务费未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八久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125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资2倍的利息、误工费、车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遵义八久公司辩称,公司欠付***的工资2017年已经付清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建四局抗辨称,公司确实与***有维修合作,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案涉工程是分包给遵义八久公司的,维修工作是遵义八久公司让***做的,所以工作量和单价、总价由八久与原告结算为准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125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元,由被告遵义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天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汪世虎
书 记 员 陈 迷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若不按规定履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被执行人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措施:
一、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社会公布;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子以信用惩戒;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前述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本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被执行人若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将予以拘留、罚款;
四、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