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25民初11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26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青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原阳阿乡阳阿中村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MA44E9YN3U。
法定代表人:毛孟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河南信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青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青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18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被告中标确山32148部队操场塑胶跑道项目,因被告缺乏工程施工人员,原告经中间人介绍,与被告达成了口头施工协议,由原告提供人员和机械进行施工,被告按工程量与原告结算。2021年4月13日原告带领施工人员正式进场,被告职工赵晓晓担任项目经理指挥原告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原告的工人及机械在现场对靶场、操场土地找平、水沟修补、土方清运施工。2021年5月27日,因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不支付已完成项目的款项,原告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无法继续施工,只能撤出。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承担施工合同义务,又负责招工并对招来的农民工支付工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施工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同时辩称,被告说我干的不合格是完全不可能的,这个项目我是从5月20号张志强微信聊天记录让我干的活,提交法庭。不合格的原因是涉及的是12公分的商砼混凝土,青银公司安排的工人只打了8公分、9公分,是他们的原因造成的,有现场照片,截止目前工地不验收的原因也是被告的原因造成,与我本人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青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并没有将整体工程转包给被答辩人。答辩人整体承包32148部队操场塑胶跑道项目,因项目所在地土地极其崎岖,且有各种垃圾存在。需要对土地平整进行前期处理,被答辩人通过其他人向答辩人表明可以以最少的价格完成土地平整、垃圾清理,答辩人现场负责人员同意被答辩人的请求,但要求必须达到建设单位的工程要求。第二,被答辩人实际介入项目工程后,不服从答辩人项目经理的工作安排。塑胶跑道要求土地必须水平平整,被答辩人实际施工后,答辩人现场负责人发现被答辩人没有实际施工能力,连最基本的平整土地都做不到,要求被答辩人返工重做,但被答辩人拒绝返工,导致答辩人需要施工的下一个工序不断推延,建设单位为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较多违约金。第三,由于被答辩人的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答辩人现场负责人多次努力和被答辩人沟通要求解决,被答辩人置之不理。被答辩人施工不专业,建设单位要求整改,加上施工期间雨水较多,被答辩人未完成协商的工程,撤走了人员和机械,答辩人在与其沟通无果的前提下,且建设单位不断地催促工期,答辩人无奈派出其他人员完成施工,与被答辩人无关。综上,原告虽然施工了部分内容,施工未完成,且也不合格,还致使工期延长,导致我公司受到较大损失,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青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请求,请求***赔偿其损失7万元。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中标32148部队操场塑胶跑道项目。此后,原告自述从案外人张志强那接过工程项目,2021年4月13日原告带领施工人员正式进场。原告在现场组织人员对靶场、操场土地整平、对水沟修补并进行土方清运施工。2021年5月27日,因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支付已完成项目的款项,原告停止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的和工程款的计算方法,其提供的向他人支付款项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开支,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多少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反诉,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青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0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马永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放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