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青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青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5民初1534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9月29日出生,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新乡市原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青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原阳县阳阿乡阳***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0年10月27日出生,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青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银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银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3402.2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本案受害人**之父。2022年2月17日0时许,原告之子**驾驶二轮摩托车顺原阳县陡门乡小**东西生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井X-1184号处施工路面时车辆发生翻车,造成车辆损坏及**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地段为被告河南青银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路段,被告***为该路段修缮工程的承包责任人,***占用道路施工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主要责任。原告认为,事发地段为被告河南青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的施工路段,被告***为承包责任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和**的死亡,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特向贵院起诉,***查明,支持如前请。 被告青银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说的该路段实际承包人系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在承包过程中若出现任何意外情况,第一被告均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本案第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事故发生时,被告***已在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并且该路段多年不用,当时***已经用相关东西填好,并且已经修缮路段,是因为**醉酒后将***设置的警示扒开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2年2月17日0时许,**驾驶无号牌本田牌二轮摩托车顺原阳县陡门乡小**东西生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井X-1184号处施工路面时车辆发生翻车,造成车辆损坏及**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22]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占用道路施工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的父亲,***有包括**在内的三个儿子。 另查明,华润电力原阳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农田设施修缮工程系***从青银建筑公司处承包,青银建筑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八条约定:乙方(***)必须全面贯彻和执行各种建筑法规及有关质量政策、法规、施工标准规范,落实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和质量保障措施,并对施工过程及工程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事故负责直接的领导责任和管理责任,对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因**死亡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7094.8元/年(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741896元,丧葬费71351元(202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567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77.5元/年×13年÷3人=100435.83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78007.33元。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878007.33元×30%=263402.2元。因**死亡,致使原告受到较大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即本案中***共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63402.2元+15000元=278402.2元。***与青银建筑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和质量保障措施,并对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青银建筑公司与***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占用道路施工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被告***辩称已在事故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并且修缮路段,事故发生原因是**将警示标志扒开导致,但***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既未申请复核,庭审中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7840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1.04元,减半收取3000.52元,由原告***负担260.52元,被告***负担274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