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6867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N4AK85Q。
法定代表人:宋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勇,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业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6576107D。
法定代表人:袁华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欢,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勇,济南市中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1120042038844。
法定代表人:郭翠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刚,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彬,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松,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1955工程商务经理。
被告:季洪生,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区域项目负责人,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高奇街2号1栋304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勇,济南市中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任青,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深圳
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济南空天科技信息馆工地造价工程师,住淄博市桓台县。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晟公司)与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季洪生、高任青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冠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勇、董业广,被告鹏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欢、被告王舍人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刚、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彬、林亚松、被告季洪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勇、被告高任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冠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勇,被告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勇、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彬、林亚松、被告季洪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勇、被告高任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舍人街道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鹏润公司、季洪生、高任青支付原告冠晟公司工程款暂定600万元(具体以司法鉴定的工程造价为准);2.判令被告鹏润公司、季洪生、高任青支付原告冠晟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起诉之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王舍人街道办、中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鹏润公司、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中铁公司、季洪生、高任青承担。事实和理由:济南空天信息科技馆于2019年11月19日开工建设,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办事处开源路以东、铁厂北路以南、济南钢域矿业有限公司院内。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为发包人,中铁公司为承包人,鹏润公司为分包人,李洪生、高任青为空天信息科技馆项目实际负责人,鹏润公司、季洪生、高任青将涉案空天信息科技馆的室内装饰及部分室外装饰工程分包给冠晟公司,冠晟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涉案空天信息科技馆于2020年4月份由中科院空天信息创新研究院正式使用并开始运营,但鹏润公司、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中铁公司、季洪生、高任青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因鹏润公司、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中铁公司、季洪生、高任青恶意拖欠涉案项目工程款,冠晟公司已经为涉案项目垫付400余万元,冠晟公司项目负责人董业广为垫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已经将自己唯一住房变卖,但涉案项目工程量巨大,冠晟公司已经无力再垫付。因涉案项目工期很短,董业广在2019年整个春节带领80余名工人现场进行施工。冠晟公司为涉案项目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但在项目交付使用后,鹏润公司、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中铁公司、季洪生、高任青恶意拖欠工程款,同时亦导致冠晟公司被工人及材料供应商、机械设备供应商起诉,刨除垫付款的资金成本,冠晟公司被起诉后面临支付巨额的违约金,鹏润公司、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中铁公司、季洪生、高任青的恶意拖欠工程款行为已经给冠晟公司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
鹏润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32356.32元,为原告垫付材料款839524.25元、垫付安全帽等物料款12649元、罚款385000元,董业广因资金紧张向我公司及我公司工作人员季洪生借款七八十万元,再扣除原告多报工程款产生的审计核减费用295687.37,商票贴现手续费64585.42元,我公司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舍人街道办事处辩称,我单位与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没有义务直接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此外,涉案工程的官方名称是济南空天信息高端成品库厂房项目,该工程的发包人不是我单位,而是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是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单位是委托人。
中铁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我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我司将案涉工程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合法分包给鹏润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最后原告与鹏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目前仍未明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季洪生、高任青辩称,答辩人系鹏润公司济南空天信息科技馆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鹏润公司已超额向冠晟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济南空天信息科技馆项目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为发包人,中铁公司为工程总承包方,鹏润公司分包中铁公司部分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了冠晟公司(冠晟公司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董业广)。现该项目已于2020年6月份交付并使用。冠晟公司在施工期间,鹏润公司及答辩人于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分别向董业广支付人工费、材料费以及董业广向我公司借款等共计5077876.74元,该款项董业广已签字确认。施工完毕后,2021年1月29日董业广与高任青签订工程量结算表,工程量结算表仅就套项部分、签证部分及施工项目单价存有争议,根据2016年版山东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价目表以及部分材料的市值价格,结合王舍人街道办事处涉及冠晟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6355298.29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冠晟公司缺资金答辩人垫付了部分材料费938821.36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未按规范施工、违反工程进度约定等应承担罚款385000元,该项目装饰工程核减审计费390199.97元,以上共计1714021.33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该项目总工程款应为6355298.29元,鹏润公司及答辩人已向冠晟公司支付了5077876.74元,加上应当扣除的1714021.33元,实际鹏润公司及答辩人已超额付款436599.78元,因此冠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7日,中铁公司与鹏润公司签订《济南空天信息科技馆及室外配套工程二次结构及室内装饰装修(展区外)分包合同》,约定将济南空天信息科技馆及室外配套工程二次结构及室内装修(展区外)分包给鹏润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暂定6362854.05元;2021年2月3日,中铁公司与鹏润公司签订《1955工程二次结构及室内装饰装修(展区外)分包合同》,约定将1955工程二次结构及室内装修(展区外)工程分包给鹏润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暂定1801669.92元;2021年2月3日,中铁公司与鹏润公司签订《1955工程二次结构AAC墙体分包合同》,约定将1955工程二次结构及AAC工程分包给鹏润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暂定2234975.35元。
根据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官网发布信息显示,涉案工程项目为济南空天信息科技馆,于2019年11月18日开工,2020年6月28日竣工,工程地址位于开源路以东,铁厂北路以南,济南钢城矿业有限公司院内;建设单位王舍人街道办事处,施工单位中铁公司。鹏润公司为该项目分包人,后鹏润公司将该项目室内装饰及部分室外装饰工程再次分包给冠晟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与中铁公司已结算完毕,王舍人办事处已支付工程款3360万元,占总工程款约22%。中铁公司与鹏润公司尚未结算完毕,已向鹏润公司支付合同价款79.52%。冠晟公司与鹏润公司均认可冠晟公司共收到款项4933856.32元,其中包括假期加班费用442600元。
2019年12月19日,董业广向季洪生借款5万元用于涉案工程;2019年12月25日,董业广向季洪生借款5000元用于涉案工程;2020年1月4日,吕霞向董业广转账20万元(工程预支款);2020年1月9日,董业广向季洪生借款10万元用于涉案工程;2020年3月17日,董业广向鹏润公司借款现金50万元用于涉案工程,借款汇入****公司;2020年3月18日,吕霞向潘凤坤转账500元(替董业广垫付罚款);2020年3月19日,董业广向鹏润公司借款3万元用于涉案工程;2020年3月21日,董业广向鹏润公司借款5万元;2020年3月25日,董业广向鹏润公司借款3万元用于涉案工程;2020年4月28日,吕霞向董业广转账1万元。以上款项共计97.55万元,均包含在冠晟公司认可已收到的工程款4491256.32元之中。
2021年1月29日,董业广与高任青签订《装饰工程预算表》,双方对工程量予以确认,董业广在该预算表中载明“套项部分不认可,关于签证部分工程量未进入”字样。
案外人杜科义在涉案济南空天信息科技馆室内装修工程中从事瓦工等工作,因董业广拖欠其劳务费,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9月1日,本院出具(2021)鲁0112民初7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业广支付杜科义劳务费133804元,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冠晟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三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济南空天信息科技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1月3日,山东三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SYZJ2021-WH080),鉴定意见为济南空天信息科技馆工程造价为8245550.20元。冠晟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65964元。
以上事实,有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官网发布信息、鉴定意见书、工程量结算表、《济南空天信息科技馆及室外配套工程二次结构及室内装饰装修(展区外)分包合同》、《1955工程二次结构及室内装饰装修(展区外)分包合同》、《1955工程二次结构AAC墙体分包合同》、(2021)鲁0112民初7923号民事判决书、董业广出具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就其施工的空天信息科技馆部分内装、外饰工程与各被告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就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五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以及承担怎样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数额应该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就其施工的空天信息科技馆部分内装、外饰工程与各被告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就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五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以及承担怎样的责任。
本院认为,鹏润公司将其承包的济南空天信息科技馆项目室内装饰及部分室外装饰工程部分再次分包给冠晟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鹏润公司与冠晟公司口头协议无效。冠晟公司已实际完成施工任务,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鹏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季洪生、高任青均系鹏润公司员工,其行为系履行鹏润公司职责,应由鹏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与中铁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案项目发包人,未将涉案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中铁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冠晟公司承担责任,其辩称涉案工程发包人系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冠晟公司主张王舍人街道办事处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且中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鹏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冠晟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数额应该如何确定。
根据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造价为8245550.20元,原告现已收到4933856.32元(含假期加班费用442600元)。
1、对于442600元是否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问题。该款项系鹏润公司委托山东新鹏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付款备注明确为加班补助。庭审中,中铁公司辩称该款项系其委托鹏润公司向工人进行发放,该费用由中铁公司承担。故鹏润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于鹏润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因冠晟公司未按规范施工、违反工程进度约定应承担的罚款38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罚款单,董业广只认可其签字的一张,金额10000元,因双方未对罚款如何承担约定,董业广签字的罚款可由冠晟公司承担,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除。
3、关于鹏润公司主张冠晟公司向鹏润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季洪生借款七八十万的问题。根据鹏润公司提供的借条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本院经计算冠晟公司借款共计775500元,现冠晟公司对该借款均已认可为已收到工程款,本院不予再次扣除。
4、季洪生主张于2019年9月27日委托鹏润公司工作人员曹**淮向历城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转入人员工资133804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经查实,该笔款项系董业广未及时支付其雇佣人员杜科义劳务费,经本院审理,判决由董业广支付杜科义劳务费133804元,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由鹏润公司实际垫付了该款项。本案庭审中,冠晟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应扣除,应由中铁公司向董业广主张。本院认为该款项无法直接认定系鹏润公司代董业广垫付,对季洪生该主张不予采信,该笔款项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
5、关于鹏润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垫付材料款839524.25元、垫付安全帽等物料款12649元。因冠晟公司与鹏润公司对该费用未予约定,且鹏润公司提供材料清单价格与鉴定意见价格不一致,鹏润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鹏润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相关权利鹏润公司可另行主张。
6、关于鹏润公司主张该项目装饰工程核减审计费295687.37元应由冠晟公司承担的问题,因冠晟公司与鹏润公司并未约定该费用如何负担,鹏润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费用应由冠晟公司承担及相应数额,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7、关于鹏润公司主张商票贴现手续费64585.42元应由冠晟公司承担的问题。因鹏润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应由冠晟公司承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应为3744293.88元。计算方式为:8245550.2元(总工程款)-4491256.32元(已支付工程款)-10000元(罚款)=3744293.88元。
关于利息,冠晟公司主张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起诉之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1日交付使用。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调整为:以3744293.8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7月8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44293.88元;
二、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744293.8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7月8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对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计26900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35元,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65元;鉴定费65964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69元,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得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