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91民初284号
原告:淄博泽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中心路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0579279152。
法定代表人:范英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德,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涵,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29号红星茶城B10-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N4AK85Q。
法定代表人:宋超。
原告淄博泽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泽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德、杨敬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泽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741.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钢材,原、被告签订《商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标的、单价,并约定吨数为大概吨数,以实际出库单数为准;结算方式为货款在2019年12月12日前全部付清;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在此货款的基础上多加5000元给原告。同日,原告依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货值共计206616元;2020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货值共计88125.10元。后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向被告出具了发票三份,发票金额共计299741.10元。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但剩余货款149741.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商品买卖合同、销售单、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尚欠149741.10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741.1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55%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泽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9741.10元;
二、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泽沐商贸有限公司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55%计算);
三、驳回原告淄博泽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财产保全费1269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佟 彤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腾
书 记 员 周士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