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3194号
原告: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青岛环保产业园即一支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68598527Y。
法定代表人:周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云,山东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波,山东海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大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163859370A。
法定代表人:刘学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胜,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97号1号楼3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93330M。
法定代表人:孙茂峰,经理。
被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77195。
法定代表人:张森,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禄,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凤,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建公司)、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以下简称省房青岛公司)、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云、周永波,被告沙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胜,被告省房青岛公司、省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禄、朱爱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727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1195.12元(自2020年2月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以166727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为116542.17元,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开庭之日以136727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为74652.94元,合计为191195.12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沙建公司、被告二省房青岛公司因圣豪庄园一期楼座工程从原告信达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沙建公司与省房青岛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截止起诉之日,沙建公司与省房青岛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667270元。被告三省房公司为省房青岛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省房青岛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省房公司自己的财产,省房公司应对省房青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沙建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沙建公司从未就圣豪庄园一期楼座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与沙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供货关系,实际的供货关系存在与原告与被告省房青岛公司之间,就涉案圣豪庄园一期楼座工程虽然沙建该事实承揽了该部分工程,但是根据沙建公司与省房青岛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钢筋及混凝土是由甲方供应即被告二供应,沙建公司并不提供混凝土,因此原告向沙建公司主张货款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等均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沙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房青岛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省房青岛公司支付1667270元货款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
(一)原告与省房青岛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圣豪庄园一期)》(以下简称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各类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的单价,并对供货数量的确认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由省房青岛公司指定代表在每车发货单上签名,再由原告与省房青岛公司共同对每一施工供货段的数量汇总、确认。双方再依据供货数量及合同约定的供货单价进行结算。本案中,原告计算货款1667270元的单价与涉案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供货总货款额应为1468065元;
(二)2020年9月29日,省房青岛公司已支付30万元货款,依法应从应付货款总额中扣除。
二、涉案货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省房青岛公司仅需支付至货款总额的70%,且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楼座主体封顶合格后三个月内,省房青岛公司支付货款的70%,工程主体验收、相关备案手续完成后15日付清剩余的30%货款。涉案落座至今尚未完成主体工程验收备案手续,不应支付全额货款。
此外,该条还约定了原告应当先向省房青岛公司提报上月已达付款节点应付金额,经省房青岛公司审核确认后方才支付货款,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先后履行顺序。但原告至今未向省房青岛公司提报过任何付款申请,而且直至2020年12月,双方还在商量以剩余货款抵顶项目住宅一套的相关事宜,因此,省房青岛公司虽未支付至货款的70%,但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省房公司辩称,省房青岛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是依据《民法通则》(现《民法典》)设立、受《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约束规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公司法》第2条则明确了“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省房青岛公司并非《公司法》调整的主体范围,更非《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省房公司虽为省房青岛公司的唯一出资人,但身份并非《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故,原告主张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要求省房青岛公司与省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对省房公司的主张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5日,信达公司与沙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信达公司向沙建公司承包的圣豪庄园一期3#、5#、12#、19#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种类、单价及各种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2019年5月6日,信达公司与省房青岛公司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应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的要求,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圣豪庄园(一期3#、5#、12#、19#楼)商砼供货合同,此合同仅作为备案合同使用,材料款支付全部由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直接拨付给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本合同不作为双方支付材料款的依据。结算时,超出结算图纸范围的商砼供货量,需总包承担。
3、2019年5月16日,信达公司与省房青岛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信达公司向省房青岛公司开发的圣豪庄园一期楼座工程供应各类不同型号的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405元不等,如材料价格变动较大,双方另行协商供货价格。双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按照标准规定的要求签订订货单,订货单确定的内容与本合同一致。供货验收和结算方式:供货数量验收供货数量验收,双方均以发货单为验收和结算凭证,订货人指定的代表应在每车发货单上签名。付款节点为工程施工至楼座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支付相应货款额度70%,留30%待工程主体验收、相关备案手续完成后15日内付清。省房青岛公司指定其预算采购部的工作人员倪景盼为代表人填写发货单据并按合同约定行使收(验)货权利,若经查实供货人其他人员冒名顶替指定人员签名者,单据上所列明的货物视为订货人未收到。违约责任方面,双方约定:1、非不可抗力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出现的工程停建、缓建或提供的技术错误、材料质量问题等,造成供货人人力、物力、财力的损失,订货人须按损失价款的百分之一向供货人计付违约金。对供货人已完成的供货货款于付款条款约定的时间内付清。2、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人有权向订货人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要求,超过7天未付款的,订货人应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合同未达成前,依据本共同执行,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本合同内容。
4、2019年7月12日信达公司与省房青岛公司的代表人倪景盼签订信达公司工程用砼核对单七份,经双方核算,信达公司向省房青岛公司供应混凝土3267.5立方,合计价款1667270元。
5、庭审中原告提交交货单3份,证实涉案楼座均进行了二次结构施工,其中最晚进行二次结构施工的是19号楼,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涉案四处楼座均于2019年10月24日前封顶。
6、2020年9月29日,省房青岛公司向信达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
7、省房公司是省房青岛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8、庭审中,原告认可与沙建公司虽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但未实际履行该份合同。
9、本案诉讼过程中,信达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向创润诉讼保全担保(江苏)有限公司投保诉讼支付担保服务费13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信达公司与省房青岛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1、省房青岛公司工作人员倪景盼签订的核对单的效力;焦点2、涉案货款的30%是否达到付款节点;3、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4、省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1,信达公司与省房青岛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约定的订货人代表为倪景盼,合同约定倪景盼的权限为填写发货单并按合同约定行使收(验)货,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如材料价格变动较大,双方另行协商供货价格。据上,倪景盼仅有收货验货的权限,而双方合同中对各种强度的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约定,价格作为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的变动需按照双方约定协商决定,倪景盼无权对价格进行变动,且变动后的价格亦未得到省房青岛公司的确认,因此本院对倪景盼签署的对账单中的供货数量予以确认,对其价格不予认可。具体的供货价值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依据本院已查明的供货量,原告向省房青岛公司供货价值为1468065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信达公司与省房青岛公司双方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为工程施工至楼座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支付相应货款额度70%,留30%待工程主体验收、相关备案手续完成后15日内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工程是否办理主体验收和备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已进行主体验收的事实不予确认,涉案货款的30%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待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案主张。本院已查明涉案楼座已于2019年10月24日前封顶,涉案货款已达到支付70%的节点,省房青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金额为1027645.5元(1468065元×70%),扣除已支付的30万元,尚应支付货款的金额为727645.5元。
关于焦点3,信达公司与省房青岛公司的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人有权向订货人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要求,超过7天未付款的,订货人应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省房青岛公司截止付款节点,即涉案房屋封顶之日应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027645.5元,因此其应向原告支付以10276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2353.49元;因省房青岛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向信达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故省房青岛公司应向信达公司支付以7276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焦点4,根据《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省房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属于该法的调整对象,原告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省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达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30元,该费用系省房青岛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注沙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原告确认与被告沙建公司未实际履行《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故原告要求沙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货款727645.5元及以10276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2353.49元;以7276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05元,减半收取9902.5元,由原告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负担4357.5元,由被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负担55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衣泽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雅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