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2民初662号
原告: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大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163859370A。
法定代表人:刘学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磊,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48456元。2、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798元。3、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伤残津贴45427.5元,并自2020年12月起以本人工资标准4038元的75%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4、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医药费11684.64元。5、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7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沙建公司和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工伤一说,这是客观事实,所有的裁判文书是错误的,***2015年在崂山法院起诉崂山六中和青岛利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三初字第588-1号民事裁定书和起诉书卷宗内容来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崂山中一法律服务所代理***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立案审批表记载***缴纳5773元诉讼费,其代理人如果没有授权,也不可能到法院虚假诉讼,并缴费。从被告***起诉青岛利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状和裁定书来看,被告认可为案外人青岛利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故不应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9年8月8日为被告***出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肆级的初级鉴定结论书,原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原告申请崂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的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以还原事实真相,不构成肆级,可能符合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10级伤残标准,仲裁院没有委托系不合法,申请法院委托鉴定。被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裁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餐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自己不在青岛治疗,自行异地到沂南人民医院治疗应自行负担费用。并且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自费药等由被告自行负担。根据《山东省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附分类目录》,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过长,一个月为限,鉴定错误,应不采信。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错误的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994号。综上,被告自认在案外人处受到的伤害,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工作至2015年2月3日受伤,之后一直在治疗,再未到原告处工作,作出工伤认定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694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2行终2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的伤残级别经青劳伤鉴字2019第005297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青劳伤鉴字2019第005299号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书确认,***所受工伤构成四级伤残,其在工伤期间所患癫痫与原工伤有因果关系。原告应当为被告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曾于2017年3月31日以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到崂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1月2日至2017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日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7〕265号裁决:一、确认***与沙建公司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沙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鲁0212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一、驳回沙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沙建公司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沙建公司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鲁02民终6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5月31日,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崂人社伤认决字【2019】第L.5000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2015年2月3日上午9:00左右、在工地干活时不慎从脚手架摔落,导致受伤,随即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左颞部);2、颞骨骨折(右);3、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部);4、掌骨骨折(左第一掌骨)。***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2020年6月1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行终25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依据己生效仲裁裁决、民事判决、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事发时与沙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为沙建公司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崂山区人社局据此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8月8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伤鉴字【2019】第00529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疾病与工仿因果关系的鉴定),经确认:***现癫痫与原工伤有因果关系。同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19】第00529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以沙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沙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400元;2、沙建公司支付***伤残津贴712800元;3、沙建公司支付***2015年2月3日自2016年2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4800元;4、沙建公司支付***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9月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1685元;5、沙建公司支付***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12月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6、沙建公司支付***医疗费47162.28元;7、沙建公司支付***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9月8日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8、沙建公司支付***复印费21元。仲裁审理过程中,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对被告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及医疗费进行了确认。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关于脑搓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题骨骨折、掌骨骨折等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问题的复函》(青劳鉴【2020】064号),称:“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你委《关于***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期限确认的委托函》收悉。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劳发【2006】15号)规定,关于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孙血肿、颞骨骨折、掌骨骨折等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为拾贰个月,特此函复”。青岛市崂山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关于对***工伤医疗费确认函,称:“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伸裁委员会:关于对***工伤医疗费确认的委托函已收悉,根据贵单位所提要求,我中心按照我市工伤保险政策,根据工伤保险“三个目录”(包括: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对***的医疗费进行了审核现将审核结果说明如下:***提供医药费发票共85张,金额共计47182.38元,其中不符合工伤保险三个目录规定的费用共计4347.74元,具体明细如下……”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9)第994号裁决书,裁决:1、沙建公司支付***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8456元;2、沙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798元;3、沙建公司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伤残津贴45427.5元,并自2020年12月起以其本人工资标准4038元的75%按月支付***伤残津贴;4、沙建公司支付***医药费11684.64元;5、沙建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6、驳回***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该裁决送达后,沙建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未起诉。
本案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数额为47182.38元,其中不符合工伤保险“三个目录”规定的费用4347.74元,被告已收医疗费31150元。
本院认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69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鲁02行终256号行政判决书均已终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系工伤的事实,结合【2019】第00529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及青劳伤鉴字【2019】第00529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发放过工资,月工资数额以其受伤时青岛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8元为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由于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48456元(4038元×12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
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1个月
的本人工资”之规定,由于被告为工伤四级,故原告应按其本人工资标准4038元/月支付其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798元(4038元×21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其伤残津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2019年8月8日被鉴定为工伤四级,依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青人社发[2016]31号)第十条“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支付”之规定,原告应以被告本人工资标准4038元/月支付被告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伤残津贴45427.5元(4038元×75%×15个月)、并自2020年12月起以被告工资标准4038元的75%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青岛市山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工伤医费确认函中经审核被告因工伤花费的医药费共计47182.38元,其中不符合工伤保险“三个目录”规定的费用共计4347.74元,即被告符合工伤保险“三个目录”规定的医药些用为42834.64元(47182.38元-4347.74元),被告认可前期已收医疗费31150元,因此该款项应予扣除。扣减该款项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医药费11684.64元(42834.64元-31150元)。
依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十条“自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自然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核定”之规定,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共计35天,原告应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
劳动仲裁裁决对***仲裁要求沙建公司给付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9月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1685元、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9月8日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复印费21元的请求均未予支持,原、被告均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十条,《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青人社发【2016】31号)第十条、《关于使用2014年度青岛市在职工平均工资和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有关数据的通知》(青人社字【2015】24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48456元;
二、原告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84798元;
三、原告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伤残津贴人民币45427.5元,并自2020年12月起以其本人工资标准4038元的75%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四、原告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医药费人民币11684.64元;
五、原告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
六、驳回被告***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
七、驳回原告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期届满七日后仍未预交且未提起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案件登记号186900000270031。
审 判 长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王伟锋
人民陪审员 辛若荣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宫文萍
书 记 员 刘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