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忠礼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6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大桥东。
法定代表人:刘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磊,山东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礼,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忠礼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不需要支付刘忠礼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484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798元、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伤残津贴45427.5元,并自2020年12月起以本人工资标准4038元的75%按月支付刘忠礼伤残津贴、医药费11684.6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二、诉讼费用由刘忠礼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纠正。上诉人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刘忠礼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工伤一说,所有的裁判文书是错误的,刘忠礼2015年在崂山法院起诉崂山六中和青岛利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三初字第588-1号民事裁定书和起诉书卷宗内容来看,刘忠礼的委托代理人崂山中一法律服务所代理刘忠礼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立案审批表记载缴纳5773元诉讼费,其代理人如果没有授权,也不可能到法院虚假诉讼,并缴费。从刘忠礼起诉青岛利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状和载定书来看,刘忠礼认可为案外人青岛利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故不应支付被伤害的工伤待遇仲裁请求。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9年8月8日为刘忠礼出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肆级的初级鉴定结论书,沙建公司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上诉人申请崂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刘忠礼的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不安排,一审时要求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以还原事实真相,不构成肆级,可能符合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10级伤残标准,仲裁院没有委托系不合法,一审申请没有委托系不合法,申请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复查鉴定。刘忠礼主张的赔偿数额过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裁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忠礼自己不在青岛治疗,自行异地到沂南人民医院治疗应自行负担费用。并且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自费药等由刘忠礼自行负担。二、一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根据《山东省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附分类目录》,刘忠礼主张停工留薪期过长,一个月为限,鉴定错误,应不采信。另外根据沙建公司在劳动仲裁时申请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的(2021)鲁0212民终662号。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一审不予安排系程序违法,结果不一定公正。一审法院没有对(2015)崂民三初字第588-1号的生效民事裁定文书予以裁判说理。
刘忠礼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沙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沙建公司不需要支付刘忠礼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48456元。2.沙建公司不需要支付刘忠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798元。3.沙建公司不需要支付刘忠礼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伤残津贴45427.5元,并自2020年12月起以本人工资标准4038元的75%按月支付刘忠礼伤残津贴。4.沙建公司不需要支付刘忠礼医药费11684.64元。5.沙建公司不需要支付刘忠礼伙食补助费700元。6.诉讼费用由刘忠礼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忠礼曾于2017年3月31日以沙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到崂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沙建公司、刘忠礼自2015年1月2日至2017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日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7〕265号裁决:一、确认刘忠礼与沙建公司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刘忠礼其他仲裁请求。沙建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212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一、驳回沙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沙建公司与刘忠礼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刘忠礼的其他仲裁请求。沙建公司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鲁02民终6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5月31日,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崂人社伤认决字【2019】第L.5000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忠礼2015年2月3日上午9:00左右、在工地干活时不慎从脚手架摔落,导致受伤,随即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左颞部);2、颞骨骨折(右);3、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部);4、掌骨骨折(左第一掌骨)。刘忠礼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2020年6月1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行终25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依据己生效仲裁裁决、民事判决、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刘忠礼事发时与沙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为沙建公司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崂山区人社局据此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8月8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伤鉴字【2019】第00529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经确认:刘忠礼现癫痫与原工伤有因果关系。同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19】第00529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鉴定结论为:刘忠礼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刘忠礼以沙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沙建公司支付刘忠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400元;2、沙建公司支付刘忠礼伤残津贴712800元;3、沙建公司支付刘忠礼2015年2月3日自2016年2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4800元;4、沙建公司支付刘忠礼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9月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1685元;5、沙建公司支付刘忠礼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12月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6、沙建公司支付刘忠礼医疗费47162.28元;7、沙建公司支付刘忠礼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9月8日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8、沙建公司支付刘忠礼复印费21元。仲裁审理过程中,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对刘忠礼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及医疗费进行了确认。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关于脑搓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颞骨骨折、掌骨骨折等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问题的复函》(青劳鉴【2020】064号),称:“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你委《关于刘忠礼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期限确认的委托函》收悉。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劳发【2006】15号)规定,关于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颞骨骨折、掌骨骨折等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为拾贰个月,特此函复”。青岛市崂山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关于对刘忠礼工伤医疗费确认函,称:“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伸裁委员会:关于对刘忠礼工伤医疗费确认的委托函已收悉,根据贵单位所提要求,我中心按照我市工伤保险政策,根据工伤保险“三个目录”(包括: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对刘忠礼的医疗费进行了审核现将审核结果说明如下:刘忠礼提供医药费发票共85张,金额共计47182.38元,其中不符合工伤保险三个目录规定的费用共计4347.74元,具体明细如下……”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9)第994号裁决书,裁决:1、沙建公司支付刘忠礼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8456元;2、沙建公司支付刘忠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798元;3、沙建公司支付刘忠礼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伤残津贴45427.5元,并自2020年12月起以其本人工资标准4038元的75%按月支付刘忠礼伤残津贴;4、沙建公司支付刘忠礼医药费11684.64元;5、沙建公司支付刘忠礼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6、驳回刘忠礼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该裁决送达后,沙建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即为本案;刘忠礼未起诉。
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沙建公司提交医疗费单据数额为47182.38元,其中不符合工伤保险“三个目录”规定的费用4347.74元,刘忠礼已收医疗费31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69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鲁02行终256号行政判决书均已终审判决认定沙建与刘忠礼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刘忠礼系工伤的事实,结合【2019】第00529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及青劳伤鉴字【2019】第00529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刘忠礼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刘忠礼工作期间沙建公司未为其发放过工资,月工资数额以其受伤时青岛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4038元为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由于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刘忠礼工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沙建公司应支付刘忠礼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48456元(4038元×12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由于刘忠礼为工伤四级,故沙建公司应按其本人工资标准4038元/月支付其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798元(4038元×21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之规定,刘忠礼要求沙建公司一次性支付其伤残津贴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刘忠礼2019年8月8日被鉴定为工伤四级,依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青人社发[2016]31号)第十条“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支付”之规定,沙建公司应以刘忠礼本人工资标准4038元/月支付刘忠礼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伤残津贴45427.5元(4038元×75%×15个月)、并自2020年12月起以工资标准4038元的75%按月支付刘忠礼伤残津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青岛市崂山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刘忠礼工伤医药费确认函中经审核刘忠礼因工伤花费的医药费共计47182.38元,其中不符合工伤保险“三个目录”规定的费用共计4347.74元,即刘忠礼符合工伤保险“三个目录”规定的医药些用为42834.64元(47182.38元-4347.74元),刘忠礼认可前期已收医疗费31150元,因此该款项应予扣除。扣减该款项后,沙建公司应支付刘忠礼医药费11684.64元(42834.64元-31150元)。依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十条“自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自然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核定”之规定,刘忠礼因工伤住院治疗共计35天,沙建公司应支付刘忠礼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劳动仲裁裁决对刘忠礼仲裁要求沙建公司给付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9月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1685元、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9月8日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复印21元的请求均未予支持,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十条,《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青人社发【2016】31号)第十条、《关于使用2014年度青岛市在职工平均工资和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有关数据的通知》(青人社字【2015】24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沙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忠礼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48456元;二、沙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忠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84798元;三、沙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忠礼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伤残津贴人民币45427.5元,并自2020年12月起以其本人工资标准4038元的75%按月支付刘忠礼伤残津贴;四、沙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忠礼医药费人民币11684.64元;五、沙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忠礼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六、驳回刘忠礼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七、驳回沙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沙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69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鲁02行终256号行政判决书均已认定沙建公司与刘忠礼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沙建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一审认定沙建公司与刘忠礼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依据青岛市崂山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的关于刘忠礼工伤医疗费确认刘忠礼符合工伤保险“三个目录”规定的医药费用为42834.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关于沙建公司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沙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麻 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彩玉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