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鲁孝稳、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2民初2503号
原告:鲁孝稳,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娜,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72号-2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68598746W。
法定代表人:邵雷,职务:董事长。
被告: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大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163859370A。
法定代表人:刘琦,职务:董事长。
被告:青岛恒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桑园社区(盛腾花苑小区)二号四楼西单元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679079308N。
法定代表人:姜仕伦,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姜林海,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磊,山东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孝稳诉被告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恒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姜林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孝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张晓娜,被告姜林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恒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实际数额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午山社区旧村改造项目A-18地块一标段”工地干活,其包工头系被告姜林海。2020年8月6日,原告干活时掉入电梯井,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右侧踝关节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等,原告因此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青岛恒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分包单位,该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变更为:一、医疗费:90699.72元,二、护理费:(25天×2人×81671元/12月/21.75天)+(65天×1人×81671元/12月/21.75天)=15645.79+20339.52=35985.31元,三、误工费:210天×200元=42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0元=2500元,五、残疾赔偿金:22%×55905元×20年=245982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35936元×5年/3人=59893.33元,七、交通费:1000元,八、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2150元,十、后续治疗费:18000元,十一、鉴定费:2860元,以上共计:511070.36元。
被告姜林海辩称:一、答辩人和原告个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为本案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告诉状陈述的其它事实不属实、不认可,没有证据支持,和本案其它被告无关,原告起诉其它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应裁驳。二、原告不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在非提供劳务的区域,没有从事提供劳务,原告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跳入几层楼高度的电梯井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法律后果,原告的伤残和所有被告无关。根据《侵权责任法》或《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典》规定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1174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1175条规定: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本案中原告本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跳入电梯井,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后果,原告对自身的伤害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原告应自己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三、原告应出庭解释一下负责干活的区域和干活的内容,为啥从好几层楼高度故意跳下电梯井。四、听别的工人讲原告中午喝酒了,可能存在控制力或判断力减弱的情况故意跳电梯井导致受伤,正常情况,作为成年人不符合常理,系有重大过错。五、原告在青岛市立医院的住院病历自己陈述:受伤原因是:和小汽车、轻型货车、篷车碰撞造成的,恰能证明和所有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自认的事实,被告无需举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六、原告应返还答辩人垫付款项。综上、本案作为原告起诉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的侵权案件,无行为则无法律后果,本案中答辩人无过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他被告未答辩。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午山社区旧村改造项目A-18地块一标段”工地从事零工工作,其直接雇用人系被告姜林海。2020年8月6日,原告主张其在往负一层送工具时掉入电梯井,被告姜林海主张原告在一号楼负责抽水,但事发地点为二号楼,并非工作地点,当天中午原告喝过酒。原告因跌落电梯井,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右侧踝关节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等,并因此在青岛市市立医院和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建设单位,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总承包单位,被告青岛恒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分包单位,建筑工人维权信息告知牌显示被告姜林海系被告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庭审中,被告姜林海主张其系从被告青岛恒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接的活。
被告姜林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鲁孝稳,身份证号:37900519********,于2020年8月6日在工地从事地杂工工作过程中受伤,受雇于姜林海,身份证号37022119********,手机号136××××****,被雇用人鲁孝稳受伤期间,所有的医药费、误工费、疗养费由雇用人姜林海承担,后续赔偿事项待伤残鉴定完毕另行协商。承诺人:姜林海联系电话136××******日期2020年8月18日。被告姜林海对上述承诺书不认可,主张系原告之子打印的格式文本胁迫姜林海签署,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由被告姜林海签字捺印,对于其被胁迫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2020年8月7日,原告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脊柱爆裂骨折(L1、L2),其他诊断为外踝骨折(右)、肩袖骨折(右)、陈旧性肋骨骨折(右第三第四)、皮肤挫伤、原发性高血压。未进行手术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为3784.46元,由被告姜林海垫付,长期医嘱记录留陪人为1人。原告主张系因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对其伤势治疗较为权威,因此,于出院当日(2020年8月13日)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踝关节骨折(右侧),胸椎压缩性骨折、高血压。进行胸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9天。2020年10月12日及11月20日,原告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复诊。
2021年5月24日,原告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肾病、高血压、胃部疾病,共计花费743.87元;2021年7月及8月,原告在青岛骨伤医院作血动图检查,共计花费580元。
鲁孝稳母亲丁从荣(370982194402237285)与丈夫(已去世),生育子女为鲁孝稳等三人,三子女均在世。
对争议事实及焦点,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伤残等级:根据原告鲁孝稳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24日出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B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鲁孝稳腰1、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50-210日。3、护理期限为60-9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2人,后期1人。4.后续诊疗项目为内固定取出术以及针灸、理疗、外用药物等康复治疗(基于审判需要并结合当地医疗机构现行医疗价格,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1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鉴定费2860元,由鲁孝稳预交。
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并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被告姜林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B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残疾赔偿金245982元(55905元/年×20年×22%),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B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7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5天×2人×81671元/12月/21.75天)+(65天×1人×81671元/12月/21.75天)=15645.79+20339.52=35985.31元,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和儿子,原告妻子从事务农工作,原告儿子鲁法健从事销售,原告儿子鲁成龙从事厨师。被告不认可住院期间两人的护理标准。结合长期医嘱及新冠疫情期间医院的陪护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本院认定为1人,考虑原告鲁孝稳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员情况,护理费标准酌情按社平工资70%计算为宜。护理费共计11747.2元(81671元÷365天×75天×70%)。
3、误工费: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B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180天;原告要求误工费210天×200元=42000元,被告认可护理费为80元-100元/天,结合原告工作性质,原告误工费按社平工资70%计算,按原告误工费合计28193.28元(81671元÷365天×180天×70%)。
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侵权人侵害被侵权人致其丧失劳动能力时,由侵权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对因此丧失生活来源的被侵权人扶养的第三人予以赔偿的费用。原告提交其母亲丁从荣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其母亲至定残日75周岁,需要原告及另外两子女进行扶养,因此,被扶养人丁从荣因本次事故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6.53元(35936元×5年×22%÷3人)。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且该主张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250元(10元/天×25天)。
7、鉴定费:系因本案产生的实际费用,原告已提交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致残,精神必然遭受较大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主张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2200元。
9、后续治疗费。被告姜林海主张根据司法部2020年5月14日印发的《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规范》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应鉴定后续治疗费。经查阅,该规定名称应为《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二十九条并无禁止进行后续治疗费鉴定的规定。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B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10、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住院产生医疗费90699.72元。被告认为原告系2020年8月7日第一次住院治疗,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2020年8月6日解放军971医院的X线诊断报告单,可以证明其第一次住院治疗时间,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市立医院的医疗花费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在市立医院期间的住院期间需要其亲属照顾,其亲属所花新冠检测费属于合理支出,原告为准备在市立医院手术所花费了必要检查费用,其虽转院,但属于治疗需要,因此,检查费用应属必需,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青医附院住院期间所作的××、艾滋等多项及肾脏、心脏诊断费用在术前所必需的检查,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诊疗卡丢失的1元补卡费不应该被告负担应剔除,收款收据50元不是医疗费不应负担,2021年5月24日检查肾、高血压528元、治疗肠胃腹泻的196.59元,2021年5月31日治疗高血压的9.28元,诊查费10元,黄岛骨伤医院检查费检查高血压和被告无关,原告自行负担,且没有病历。市北区滨海医院单据不认可,没有病历。没有医生转院医嘱。血肿图、灵珠山卫生服务中心医院没有医生签字、没有盖章电脑打印件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治疗费无论从时间还是治疗项目均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合计1374.87元,应予扣除。经计算,原告产生医疗费89324.85元(90699.72元-1374.87元)。
被告姜林海主张共计为原告垫付74300元,分别为5000元、60000元和9300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63784.46元,其中6万元无争议,5000元系被告姜林海垫付的市立医院的住院押金,实际在市立医院花费3784.46元,其余部分由医院退还给被告姜林海,9300元系被告姜林海向原告发放的在工地工作期间劳务费,非医疗费,有与被告姜林海儿子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姜林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784.46元,应在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
11、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215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病情,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恒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姜林海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事故中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工人维权信息告知牌显示被告姜林海系被告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及被告姜林海均认可原告由姜林海雇佣。被告姜林海主张其系从被告青岛恒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承揽的工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林海作为直接雇佣人,没有施工资质,又系被告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姜林海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林海应当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姜林海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姜林海对此不认可且认为原告在事发当天喝酒,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工地从事打零工工作,其工作特点决定了其并非固定某一处地点工作,且事发地离姜林海主张的原告具体工作楼栋较近,结合被告姜林海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原告系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因此,对被告姜林海所称原告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有饮酒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姜林海作为雇主有责任为雇员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原告受伤处的电梯井无防护装置,被告姜林海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未对自己的人身进行必要防护,对损害结果亦有过错责任,在此范围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姜林海、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对原告由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护理费11747.2元(81671元÷365天×75天×70%)、伤残赔偿金245982元(55905元/年×20年×22%)、交通费250元(10元/天×2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误工费28193.28元(81671元÷365天×180天×70%)、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6.53元(35936元×5年×22%÷3人)、残疾器具费2150元,医疗费89324.85元,共计410523.86元。被告姜林海应赔偿原告损失182529.86元(410523.86元×60%-63784.46元)。
被告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恒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孝稳各项损失人民币182529.86元;
二、驳回原告鲁孝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1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1771元,由原告鲁孝稳负担7567元,被告姜林海、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期届满七日后仍未预交且未提起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案件登记号186900000277203。
审 判 长 王 洲
人民陪审员 姜 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