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8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青岛环保产业园即一支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68598527Y。
法定代表人:周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云,山东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敦艳,山东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97号1号楼3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93330M。
法定代表人:孙茂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禄,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凤,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77195。
法定代表人:张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禄,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凤,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大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163859370A。
法定代表人:刘学平,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以下简称省房青岛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房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部分改判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关于货款本金的部分,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639624.5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中认定具体供货价值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价值为1468065元,该认定错误。
1、应以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核对单上的单价为准计算供应混凝土货款,经双方核对的总金额为1667270元。
第一、该核对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指定预算采购部倪景盼在2019年5月-2019年12月的7张核对单上签字确认方量及金额;
第二、该项目合同并未约定固定单价,说明单价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核对单上由被上诉人指定人员倪景盼签字确认,是被上诉人同意单价变更的一种书面证据;
第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7次对账中,长达半年的周期里,均对供货方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公司均没有对价格提出异议;
第四、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29日支付货款30万元,过程中的付款优先抵顶前期已发生的货款,该30万元含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6月24日供货期间涉及价格变动的对账金额,所以被上诉人以实际付款30万的行为认可了对账单中的价格。
第五、被上诉人从开始供货直至在供货过程中及供货完成后起诉前接近两年的时间内都没有向原告提出该问题,而在法庭上提出,显属故意拖延付款的表现。
综上,该核对单经被上诉人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合法有效,核对单作为一种书面证据,由被上诉人指定人员在7份核对单上进行确认,并在长达两年的时间之中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并且已经支付部分货款,所以被上诉人应以核对单确定的金额支付所欠剩余混凝土货款1367270元。
一审判决中认定涉案货款的30%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待条件成就后后原告可另案主张,该认定错误。
根据《民法典》第634条规定“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数额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享有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封顶后三个月(即2020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应支付全部货款的70%,为1167089元;即使按照该项目仅达70%付款节点,被上诉人仅支付30万元,其应付未付金额达867089元,远超过总货款的1/5,达到总货款的52%,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全部混凝土货款。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省房青岛公司、省房公司、沙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省房青岛公司、省房公司、沙建公司向信达公司支付货款1367270元;二、判令省房青岛公司、省房公司、沙建公司向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91195.12元(自2020年2月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以166727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为116542.17元,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开庭之日以136727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为74652.94元,合计为191195.12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省房青岛公司、省房公司、沙建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5月5日,信达公司与沙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信达公司向沙建公司承包的圣豪庄园一期3#、5#、12#、19#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种类、单价及各种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2019年5月6日,信达公司与省房青岛公司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应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的要求,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圣豪庄园(一期3#、5#、12#、19#楼)商砼供货合同,此合同仅作为备案合同使用,材料款支付全部由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直接拨付给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本合同不作为双方支付材料款的依据。结算时,超出结算图纸范围的商砼供货量,需总包承担。
3、2019年5月16日,信达公司与省房青岛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信达公司向省房青岛公司开发的圣豪庄园一期楼座工程供应各类不同型号的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405元不等,如材料价格变动较大,双方另行协商供货价格。双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按照标准规定的要求签订订货单,订货单确定的内容与本合同一致。供货验收和结算方式:供货数量验收供货数量验收,双方均以发货单为验收和结算凭证,订货人指定的代表应在每车发货单上签名。付款节点为工程施工至楼座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支付相应货款额度70%,留30%待工程主体验收、相关备案手续完成后15日内付清。省房青岛公司指定其预算采购部的工作人员倪景盼为代表人填写发货单据并按合同约定行使收(验)货权利,若经查实供货人其他人员冒名顶替指定人员签名者,单据上所列明的货物视为订货人未收到。违约责任方面,双方约定:1、非不可抗力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出现的工程停建、缓建或提供的技术错误、材料质量问题等,造成供货人人力、物力、财力的损失,订货人须按损失价款的百分之一向供货人计付违约金。对供货人已完成的供货货款于付款条款约定的时间内付清。2、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人有权向订货人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要求,超过7天未付款的,订货人应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合同未达成前,依据本共同执行,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本合同内容。
4、2019年7月12日信达公司与省房青岛公司的代表人倪景盼签订信达公司工程用砼核对单七份,经双方核算,信达公司向省房青岛公司供应混凝土3267.5立方,合计价款1667270元。
5、庭审中信达公司提交交货单3份,证实涉案楼座均进行了二次结构施工,其中最晚进行二次结构施工的是19号楼,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涉案四处楼座均于2019年10月24日前封顶。
6、2020年9月29日,省房青岛公司向信达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
7、省房公司是省房青岛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8、庭审中,信达公司认可与沙建公司虽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但未实际履行该份合同。
9、本案诉讼过程中,信达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向创润诉讼保全担保(江苏)有限公司投保诉讼支付担保服务费13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信达公司与省房青岛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1、省房青岛公司工作人员倪景盼签订的核对单的效力;焦点2、涉案货款的30%是否达到付款节点;3、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4、省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1,信达公司与省房青岛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约定的订货人代表为倪景盼,合同约定倪景盼的权限为填写发货单并按合同约定行使收(验)货,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如材料价格变动较大,双方另行协商供货价格。据上,倪景盼仅有收货验货的权限,而双方合同中对各种强度的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约定,价格作为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的变动需按照双方约定协商决定,倪景盼无权对价格进行变动,且变动后的价格亦未得到省房青岛公司的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倪景盼签署的对账单中的供货数量予以确认,对其价格不予认可。具体的供货价值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供货量,信达公司向省房青岛公司供货价值为1468065元。对信达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信达公司与省房青岛公司双方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为工程施工至楼座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支付相应货款额度70%,留30%待工程主体验收、相关备案手续完成后15日内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工程是否办理主体验收和备案,应由信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信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信达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已进行主体验收的事实不予确认,涉案货款的30%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待条件成就后,信达公司可另案主张。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楼座已于2019年10月24日前封顶,涉案货款已达到支付70%的节点,省房青岛公司应向信达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为1027645.5元(1468065元×70%),扣除已支付的30万元,尚应支付货款的金额为727645.5元。
关于焦点3,信达公司与省房青岛公司的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人有权向订货人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要求,超过7天未付款的,订货人应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省房青岛公司截止付款节点,即涉案房屋封顶之日应付信达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027645.5元,因此其应向信达公司支付以10276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2353.49元;因省房青岛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向信达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故省房青岛公司应向信达公司支付以7276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焦点4,根据《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省房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属于该法的调整对象,信达公司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省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达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30元,该费用系省房青岛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注沙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信达公司确认与被告沙建公司未实际履行《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故信达公司要求沙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货款727645.5元及以10276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2353.49元;以7276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对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对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5元,减半收取9902.5元,由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负担4357.5元,由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负担55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负担。
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与青岛亿源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结算单一宗,证明事项:第一,该份供货合同与本案中信达公司与省房公司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所供项目为同一个项目,均为圣豪庄园项目;合同版本内容一致,具体表现为:
1、合同第1页第二条订货中关于混凝土的单价约定,以C30为例,单价为450元,与信达公司的合同约定单价一致;2、合同第3页第六条约定付款节点均为“工程施工至楼座主体封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相应结算货款的70%,留30%待工程主体验收备案手续完成后15日内付清”;3、合同第6页第十一条第4款同样指定预算采购部倪景盼为省房公司授权代表;第二,从亿源祥公司与省房公司的结算单中可以看出,C30混凝土单价有470元/m3、490元/m3,并非合同约定的450/m3,省房公司合同指定的倪景盼也在每月结算单中对上述单价等予以签字,确认方量与单价、总价,在本案中,信达公司与省房公司之间每月的核对单同样是由倪景盼签字确认,其签字行为是对混凝土方量及价格的认可,因此信达公司供货总金额应为每月核对单确定的总金额1667270元。证据二:圣豪庄园项目(一期)中标信息一份;证明事项:第一,涉案项目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信达公司与省房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合理预期为涉案项目正常施工,因此自2019年5月-2019年12月应省房公司要求向涉案项目供应混凝土,本应于2020年10月1日就整体竣工的项目,若至今还未主体验收也超出了当初签订供货合同的初衷,超出了信达公司的合理预期,有违公平原则;第二,根据建筑行业惯例,主体封顶拆模后即可验收、备案,否则无法进行二次结构的施工。信达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发货单3份证明信达公司所供楼座主体封顶时间最晚为2019年10月24日,从主体封顶至今已一年半有余,因此经过合理推定,主体早已验收。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初步查询上诉人所提交的与青岛亿源祥公司,青岛亿源祥于2021年4月25日在即墨区人民法院申请冻结被上诉人相应380万元价值的财产,该案的理由也是买卖合同纠纷,如果上诉人提交的该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亿源祥之间的唯一的买卖合同,那么双方已就该买卖合同以及合同价款的履行产生了争议。上诉人以该案也是倪景盼签字没有被上诉人公司盖章的核对单作为其证据,证明倪景盼有权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显然是不成立。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并不是上诉人中标的信息打印件,因此上诉人称依据该中标信息如“至今还未验收超出了上诉人的合理预期”,显然是不成立。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完全主体验收和相关备案,该事实已经经过一审法庭调查双方均认可。
原审被告: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对上诉人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货款数额有争议。
2019年5月16日,信达公司与省房青岛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信达公司向省房青岛公司开发的圣豪庄园一期楼座工程供应各类不同型号的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405元不等,如材料价格变动较大,双方另行协商供货价格。付款节点为工程施工至楼座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支付相应货款额度70%,留30%待工程主体验收、相关备案手续完成后15日内付清。省房青岛公司指定其预算采购部的工作人员倪景盼为代表人填写发货单据并按合同约定行使收(验)货权利。2019年7月12日信达公司与省房青岛公司的代表人倪景盼签订信达公司工程用砼核对单七份,经双方核算,信达公司向省房青岛公司供应混凝土3267.5立方,合计价款1667270元。2020年9月29日,省房青岛公司向信达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
合同约定倪景盼的权限为填写发货单并按合同约定行使收(验)货,无权对价格进行变动,且变动后的价格亦未得到省房青岛公司的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倪景盼签署的对账单中的供货数量予以确认,对其价格不予认可。具体的供货价值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供货量,上诉人向省房青岛公司供货价值为1468065元。涉案楼座已于2019年10月24日前封顶,涉案货款已达到支付70%的节点,省房青岛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金额为1027645.5元(1468065元×70%),扣除已支付的30万元,尚应支付货款的金额为727645.5元及以10276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2353.49元;以7276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裁判,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6元,由上诉人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