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3民初156号
原告:江西品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八一大道**财富广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7496171W。
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胜全,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1360100158375259B。
法定代表人:赖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安,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王田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南昌市桃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0100677991280B。
法定代表人:徐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品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诚机电公司)与南昌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市桃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城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胜全,被告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安、王田华,被告桃花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诚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运输、安装等工程款27040.11元;2、两被告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连带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朝阳新城拆迁还建房二期三标段房屋,电梯运输、安装、调试一事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合同。合同对电梯品牌、型号规格、数量和价格,付款条件,工程质量标准,安装验收及工期,被告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被告桃花城投公司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运输、安装、调试等义务。2013年6月14日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5月30日,两年的免费保养期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养结束满一年后,将剩余安装合同总额的2.909%的质量保留金支付27040.11元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拖延未给。原告催讨时被告亦敷衍搪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合同是有效的;2、合同里约定质保金由第二被告桃花城投支付;3、合同中的违约条款针对的是原告和第二被告,与我方无关。
被告桃花城投公司辩称,1、2.909%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原告需向被告提供税务局开具的发票,而原告至今未出具该发票。2、被告桃花城投公司垫付的电梯维修费用18000元应当在原告的预留质保金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桃花城投公司提交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已注明:2014年7月11日下午三村、十里庙安置点由于强雷暴天气导致三村8#1单元两台电梯主板烧损,十里庙1#1单元1台电梯主板烧损,维修费用共计18000元需被告承担。原告认可该函是其所发,亦进行了维修,但费用是由被告桃花城投公司承担支付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品诚机电公司于2010年2月26日与被告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桃花城投公司签订《电梯运输、安装、调试、维保合同》,合同约定了1、工程电梯品牌、型号规格、数量及安装价格;2、电梯运输方式及工程地点;3、安装合同总额的2.909%即27040.11元作为质量保留金,由桃花城投公司待两年免费保养期期满一年后无息支付给品诚机电公司,付款前品诚机电公司必须向桃花城投公司提供南昌市西湖区地税局桃花分局开具的建筑安装税务发票;4、工程质量标准;5、工程施工中的双方义务;6、安装验收及安装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运输安装义务,并由技术监管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4年7月11日,由于强雷暴天气导致三村8#1单元两台电梯主板烧损,十里庙1#1单元1台电梯主板烧损。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维修费用18000元后,进行了修复。2015年5月30日两年免费保养期满后,因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桃花城投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和维修费用承担问题产生争议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品诚机电公司与被告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桃花城投公司签订的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被告桃花城投公司因原告未依约提供建筑安装税务发票而没有支付质量保留金系事出有因,现原告已开具了相应的税务发票,被告桃花城投公司亦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桃花城投公司提出垫付的维修费用18000元应当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及被告桃花城投公司工作人员查明,该维修费用的产生原因,与原告安装电梯质量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属于免费保修范围之内,且被告已实际支付。该辩称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桃花城投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第三建筑公司不是合同付款主体,也没有承诺担保,故原告要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桃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品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留金人民币27040.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南昌市桃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英生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