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3民初171号
原告:江西品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八一大道357号财富广场B座13层1303、13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7496171W。
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胜全,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2799N。
法定代表人:朱冬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孝,江西求正沃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玲芳,江西求正沃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桃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7991280B。
法定代表人:徐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品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诚机电公司)与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建设公司)、南昌市桃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城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胜全、被告有色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盛玲芳、被告桃花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诚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运输、安装等工程款44613.65元;2、两被告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连带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朝阳新城拆迁还建房二期七标段房屋,电梯运输、安装、调试一事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合同。合同对电梯品牌、型号规格、数量和价格,付款条件,工程质量标准,安装验收及工期,被告有色建设公司委托被告桃花城投公司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运输、安装、调试等义务。2013年5月21日至6月21日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5月30日,两年的免费保养期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养结束满一年后,将剩余安装合同总额的2.909%的质量保留金44613.65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拖延未给。原告催讨时被告亦敷衍搪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有色建设公司辩称,1、从合同的相关条款可看出,如实际付款人为江西有色的话,发票的开头不可能为桃花城投,该合同系业主桃花城投为了指定分包商签订的形式合同。2、实际上桃花城投已预先从工程款中扣除这一部分建安工程款。3、合同约定由被告桃花城投付款,与我方无关。
被告桃花城投公司辩称,被告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是需原告提供发票,但原告并未提供发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有色建设公司、桃花城投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品诚机电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与被告有色建设公司、被告桃花城投公司签订《电梯运输、安装、调试、维保合同》,合同约定了1、工程电梯品牌、型号规格、数量及安装价格;2、电梯运输方式及工程地点;3、安装合同总额的2.909%即44613.65元作为质量保留金,由桃花城投公司待两年免费保养期期满一年后无息支付给品诚机电公司,付款前品诚机电公司必须向桃花城投公司提供南昌市西湖区地税局桃花分局开具的建筑安装税务发票;4、工程质量标准;5、工程施工中的双方义务;6、安装验收及安装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运输安装义务,并由技术监管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5年5月30日两年免费保养期满后,因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桃花城投公司开具税务发票,故被告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品诚机电公司与被告有色建设公司、被告桃花城投公司签订的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被告桃花城投公司因原告未依约提供建筑安装税务发票而没有支付质量保留金系事出有因,现原告已开具了相应的税务发票,被告桃花城投公司亦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桃花城投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有色建设公司不是合同付款主体,也没有承诺担保,故原告要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市桃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品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留金人民币44613.6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南昌市桃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英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