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县青苹果广告有限公司

***与开化县青苹果广告有限公司、开化众一广告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24民初2007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住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化县青苹果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华埠镇解放街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74051807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开化众一广告经营部,住所地:开化县华埠镇凤凰盛世丽景湾26-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824MA28FMRL3Y。 经营者:**,男,1988年8月9日出生,住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开化县青苹果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苹果广告)、开化众一广告经营部(以下简称众一广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苹果广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众一广告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开始,在开化县城从事人力三轮车服务职业。近年来偶尔抽空受雇于**进行户外广告安装作业。2019年10月7日,**召集原告及另一工友**某一并前往苏庄镇溪西村进行广告牌安装,约定报酬每天200元。下午2点半左右,原告爬上刚搭好的脚手架,因湿滑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到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0天,花去医疗费十余万元(被告已支付)。2020年6月30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4569元、护理费24400元、残疾赔偿金36109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64661元。 被告青苹果广告辩称:青苹果广告与被告众一广告签订有《施工承揽合同》,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众一广告的经营范围有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具有广告牌制作安装的资质。青苹果广告也不存在选任过失。原告***系众一广告的雇工,与青苹果广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青苹果广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一广告辩称:苏庄镇溪西村广告牌安装是青苹果广告承揽的,自己属于受雇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青苹果广告赔偿。被告众一广告在原告受伤后,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10732.46元,该款应由被告青苹果广告返还给众一广告。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审查是否合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受伤后在开化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一份、衢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四份、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二份、衢州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在开化县人民医院和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2338.64元(原告认可该款系被告众一广告支付,众一广告另外支付的医疗费票据在被告处)及10月9日至10月25日期间护理人员需二人的事实;2、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定费2500元的事实;3、原告与**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三份,人力三轮车运输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就在开化县城枕头坞9号租房居住的事实。 被告青苹果广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青苹果广告和众一广告2019年3月7日签订的《施工承揽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在2019年3月8日至2020年1月25日期间,青苹果广告将本公司2019年度的各种广告牌制作安装等项目承包给众一广告制作安装;2、被告众一广告的企业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众一广告系经过工商登记的具有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个体工商户,青苹果广告将广告牌制作安装业务发包给被告众一广告,不存在选任过失。 被告众一广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发票14张、费用明细单1**POS签购单1张,用以证明众一广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84732.46元(不含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用);2、被告众一广告微信转账给原告(收款人微信名:絮***)相关费用的转账记录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众一广告微信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6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青苹果广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对三轮车运输证无异议。被告众一广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亦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原告租房也没有居委会的证明,房租交付的依据都没有。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两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及证据3中的三轮车运输证予以认定,从三轮车运输证中可以看出,原告自2014年2月即购买了二手人力三轮车从事运营,并加入了人力运营三轮车协会。对原告提供的三份租房协议确存在诸多疑点,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青苹果广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众一广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的本次广告制作安装,是按每天点工结算,不在合同承包范围内。对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青苹果广告与被告众一广告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间是很明确的,事故发生的本次广告安装在合同期间内,被告众一广告认为双方约定另行结算,并没有证据证明提供,被告青苹果广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认定单独结算。对被告青苹果广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要素,予以认定。 对被告众一广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并表示原告所有的医疗费均系被告众一广告支付,原告自己并未支付过医疗费,包括原告自己提供的两张住院费发票,微信转账的26000元是用于支付其中一张住院费发票,另一张住院费发票16000多元,也是被告众一广告支付,被告众一广告可能自己忘记了。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用发票14张,计82785.80元予以认定,对费用明细单(金额为1593.66元)因为已经有正式发票,并且已经计入医疗费内,不能重复计算而不予认定。对POS签购单(金额为353元),因无法判断购买的是什么物品,用于什么人,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微信转账的26000元,已经明确用于原告支付医疗费,在医疗费中结算即可,不再重复计算。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众一广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为42338.64元+82785.80=125124.44元。 本院根据被告众一广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叫我到溪西村去安装广告牌,工资是每天200元。我是第二天去的,和原告在一起。我也问过**,是青苹果广告公司的业务。原告是在爬上三米多高用钢管搭成的脚手架安装广告牌时摔下来,摔伤了,当时天有点小雨,可能钢管上较滑,原告是没有系安全带的。因为是**叫我去做事,工资**已经支付给我了。 原、被告对证人**的证词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自2014年开始,在开化县城购买了人力三轮车,从事人力三轮车服务职业,并加入了人力运营三轮车协会。近年来偶尔抽空受雇于**进行户外广告的安装作业。2019年10月8日,**召集原告及另一工友**某一并前往苏庄镇溪西村进行广告牌安装,约定报酬每天200元。下午2点半左右,原告爬上刚搭好的脚手架,因钢管湿滑,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到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次日转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段脊髓损伤(T11-12层面)、胸12B型骨折伴椎管狭窄、多发胸椎压缩性骨折、硬膜下血肿、右侧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80天,花去医疗费125124.44元,均由被告众一广告支付完毕。2020年6月30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所鉴定,原告胸1、3、5、6、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 本院认为,被告众一广告与被告青苹果广告签订《施工承揽合同》,承揽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25日期间的各种广告牌制作安装等项目,被告众一广告也拥有广告制作的经营范围,该合同有效。被告众一广告作为承揽人,雇请原告等人到苏庄镇溪西村进行广告牌安装,原告的雇主应当是被告众一广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众一广告作为雇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也有安全注意的义务,在雨天爬到三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未注意安全,对造成自己的损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4年起就购买了人力三轮车,从事人力三轮车服务职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系原告因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未提供有关收入减少的直接证据,应结合当地的一般收入状况综合考虑,本院按照2019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899元标准,认定为每日136.7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认定1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25124.44元、误工费36225.50元(265天×136.70元∕天)、护理费13600元(80天×130元∕天+4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61092元(60182元∕年×20年×3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44641.94元。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八级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认定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44641.94元,由被告开化众一广告经营部(经营者:**)赔偿70%,即赔偿381249.44元,扣除被告开化众一广告经营部已支付125124.44元,尚欠256125元; 二、被告开化众一广告经营部(经营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70元,减半收取413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开化众一广告经营部负担2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