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天体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华天体育设施有限公司、铜陵威美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民申7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华天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市北高新区新康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金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铜陵威美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中段761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苗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通华天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铜陵威美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7民终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天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对威美公司的签证工程款数额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对税金的处理适用法律不当,华天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按照整个工程缴纳了税金243303.01元,相当于已经为威美公司垫付了缴纳税收的义务,威美公司应当按照所占工程量的比例予以承担127107.8元税金。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3月1日铜陵市重点工程局(发包人)与华天公司(承包人)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铜陵市体育馆场地工程。后华天公司与威美公司之间签订《工程合同》,该《工程合同》约定:华天公司委托威美公司承建铜陵市体育馆场地工程基础及看台部分的施工……清单中除人工草坪、塑胶面层、铝合金道牙外的所有项目170万元包干,预留金及签证部分按实结算;税金各自承担等等内容。根据国家税收相关规定,华天公司、威美公司双方均应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税金,完成各自的纳税义务。华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威美公司垫付了税金。华天公司和威美公司双方对《工程合同》内价款没有异议,而是对《工程合同》外签证工程价款有异议。原判对威美公司合同包干价以外的签证工程款数额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华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华天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宋一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