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天体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与南通华天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3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华天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金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华天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5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甫录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改判按承包固定价进行结算是错误的。2014年9月12日,睢宁县教育局与华天公司签订《睢宁县农村中小学运动场地塑胶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天公司承建官山中学、官山中心小学等塑胶场地工程。2014年10月,华天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官山中学、官山中心小学运动场地塑胶化基础工程以及围栏工程、附属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并就价款进行约定,合同内收取2%管理费,合同外收取10%管理费,***全垫资包工包料。施工中由于场地不平整增加垫层施工量,在***认为亏本不愿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协商修改协议,将固定价修改为“此三条作废,以实际审计付款”,华天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因此,本案应以审计计算工程价款。(二)一、二审均认定华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承包合同无效。本案中,***是全垫资包工包料,其价款结算方式依法也是无效的,应当以审计价为准。而且,华天公司不应当获取非法利益。(三)***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应由华天公司承担。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改判本案所涉工程按承包固定单价进行结算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中,华天公司举证的其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按照固定单价计算工程价款,而***举证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上价款结算方式则修改为“以实际审计付款”。华天公司和***双方持有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上关于合同承包价款的记载不一致,但***持有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上价款结算方式“此三条作废,以实际审计付款”是经过修改的,而华天公司持有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上关于结算方式则没有改动,并且不存在上述修改添加内容。而***在一审中主张该修改添加内容系华天公司员工**书写,但经司法鉴定认定该修改添加内容并不是顾建的书写字迹。故在***不能证明该修改添加内容是华天公司员工书写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该修改添加内容对华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进而判决双方应参照华天公司举证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并无不当。(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华天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但该无效认定不影响在案涉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参照《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二审法院参照《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妥。(三)关于***缴纳保全费5000元是否应由华天公司承担的问题。因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不属于民事审判监督案件申请再审的情形,本院在此不予理涉。因此,***的再审申请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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