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902民初5108号
申请人:宜春市众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宜阳新区卢洲北路698号宜和园小区店面726、7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5884897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娜,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江西省欣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平安路御景东方50号楼西起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56449894U。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宜春市众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省欣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宜春市众鼎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欣华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6395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宜春市众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宜春市众鼎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欣华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6395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如逾期不申请则丧失申请复议权利。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