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前身为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5658号
原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石桥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3980648B。
法定代表人:丁曰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临沂**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前身为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集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61960988W。
法定代表人:王传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崔士勋,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与被告临沂**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崔士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源公司、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崔士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其所供管材管件质量不合格而给原告造成的返工等经济损失10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因供货质量不合格造成重新购买合格管材支出的费用损失93744元和工程返工损失408737.06元;2、被告崔世勋作为债务加入人与**公司共同承担因供货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工程返工损失408737.0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评估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包施工的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石牛卧片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供水管、管件。该工程竣工后,在运行过程中,被告所供DN200型号管材在该片区墨得水项目区多次出现爆裂。2019年4月15日,原告即电话告知被告,后被告派员取样检测并对全部管道进行注水试压,发现该型号管道在注水过程中还不足0.01MP即出现破裂,但被告只同意更换该型号管材,拒绝承担因其所供管材质量不合格而给原告造成的返工等经济损失,这是原告所无法接受的。另,本案曾于2020年1月8日起,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二审认为黄岛区法院有管辖权,后原告撤诉。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购销合同的争议管辖地为供方所在地,虽然上次案件的管辖权异议被青岛中院裁定驳回,但不能排除案外人崔世勋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根据原告提交的与案外人崔世勋签订的改变管辖权协议,该协议系发生在原被告发生争议之后,根据商业习惯,不可能被告在发生争议后对管辖权地点进行更改。因此存在原告与案外人崔世勋共同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形。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当时只是为了进一步合作,在案外人崔世勋的要求下,被告同意更换了管材,但更换管材并不代表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同时根据2019年5月2日,原被告于案外人崔世勋签订的三方协议,被告方给予更换管材,人工机械等其他费用由案外人崔世勋承担,因此被告申请崔世勋为本案的第三人或被告。虽然在原被告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处的代理人为崔世勋,但崔世勋为独立的自然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购销合同的实际发生系崔世勋是中间商,采购被告的产品又出售给原告,案外人崔世勋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查清案件事实,也应追加崔世勋为第三人或被告。原告与两被告于2019年5月2日达成协议,被告**公司只承担更换管材的费用,其他人工、机械等费用由被告崔世勋承担。被告**公司已经将管材重新进行了更换,本案我司不应承担任何损失赔偿,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任何诉求。
被告崔世勋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管材管件供货合同》,被告给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后经核实管材质量不符合要求,被告拒绝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讼的请求。答辩人是本案被告公司的业务员,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12月在被告公司从事管材管件的销售工作。2015年,答辩人受被告的委托,参加青岛市黄岛区第五批重点县2014年度项目六汪镇石牛卧片区工程的管材招标项目,授权委托手续已提交在当年的招投标资料中。在答辩人的努力付出下,被告公司中标,2015年8月7日顺利与原告签订《管材管件供货合同》。合同中第二条关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明确约定: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GBT13663-2000),施工完成后,产品质保期5年,在保质期内管身出现爆裂、渗漏水等造成的抢修、更换、淹没土地等直接损失由供方承担。
在原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所供的管材多次出现爆裂。2019年4月15日,原告电话告知被告,被告派员取样检测并对全部管道进行注水试压,发现该型号管道在注水过程中出现破裂,远远达不到产品所要求的标准。原告多次找到答辩人,答辩人也多次找到被告公司协调商议管道维修更换意见。被告公司在明知生产的管材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情况下,明知答辩人不懂法律,迫使答辩人签订《协议书》,将本属于自己的法律责任推向答辩人。法定大于约定,推卸生产者法定责任的《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
本案中出现质量问题的管材型号是dn200,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是0.6MPa,实际使用过程中压力承受还不足0.01MPa即出现破裂,严重违反国家标准以及合同约定。我国法律在产品质量责任方面有明确约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被告公司只是一名业务员,所获得的收益仅仅是业务提成收益,不能因为当时不懂法签订的协议,就完全推翻了国家规定,更不能将本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推给答辩人个人来承担,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不符合人之常情的。答辩人出于好意,本想从中撮合原被告双方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如果因为不懂法签署的一份协议,从此背上巨额的债务,那将会导致答辩人生活发生巨大转变,并且家中有两位87岁的老人需要赡养,还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继而也对法律失去敬畏。
综合以上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人深表遗憾,如果当初知道被告公司产品质量如此之差,也不会做成此笔销售业务。不能因为生产者的不负责任,生产出的不合格产品,所导致的后续责任就推给业务销售人员。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被告作为大型企业,担当起应尽的企业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积极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8月7日,原告祥源公司与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后经工商变更为被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包施工的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石牛卧片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供水管、管件,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产品,施工完成后,产品保质期5年,在保质期内管身出现爆裂、渗漏水(包括试用期间出现经专业机构检测确认的异味)等造成的抢修、更换、淹没土地等直接损失由供方承担。第四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代办汽车托运至黄岛区六汪镇工程施工工地,运费由供方承担。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GBT13663-2000),按供方确认的需方订单规格数量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代表现场取样,由甲方送检测单位检测合格,检测不合格时,因管材不合格的费用由供方负担。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货款总金额20%,货到需方组织验收,检测合格,付本车货款70%,管道安装试压合格后付20%,余额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前期2年到期后7日内付清质保金,2年质保金付清后不等于质保期5年到期,供方仍按第二条履行质保期责任,检测或试压合格后三日内付款。合同落款处有供方盖有合同专用章,需方盖有公章,供方委托代理人一栏列明为崔士勋并签字,合同附件1管材管件明细表金额共计478437.75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相应的管材用于墨得水项目区管道工程,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方支付货款441433.50元。
黄岛区六汪镇墨得水一村村委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关于墨得水项目区DN200管道运行出现多次破裂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墨得水项目区管道工程,共安装PE100DN250管道1540m,DN200管道2041m,DN160管道705m,于2016年4月完工。在完工后至2019年2月份期间,因土地征用问题,提水泵房没有建成,管道没法运行使用。在2019年3月17日,因园区需要灌溉,村委决定先从园区内机井临时接入园区管道运行使用。在向管道抽水灌水过程,管道出水口还没有出水的情况下,DN200管道出现了破裂现象,园区灌溉没法继续进行下去。DN200管道出现破裂现象后,随即联系了施工单位,施工单位马上与管材生产厂家取得联系,通报了DN200管材出现破裂的质量问题。管材生产厂家售后服务人员来到现场看了管道破裂现场,并取回了管道破裂处的管材样品。生产厂家售后服务人员于2019年6月28日带着工人和管材来到现场,将破裂的一段管道(约20米左右)进行了拆除和更换。2019年7月2日再次开机运行使用,和上次一样,管道出水口还没有出水,在别处又出现了管道破裂。出现了第二次多处破裂后,施工单位来人,对园区全部管道进行了逐段注水试验,DN250和DN160管道达到试压要求,但DN200管道在注水过程还不足0.01MP就破裂了。经以上出现的管材破裂现象,我们认为管材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生产厂家还要再次给以更换,我们坚决不同意,要求必须返工和全部更换。
2019年10月31日,崔士勋出具《2014年度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石牛卧片区PE管材质量说明》,内容为:我本人崔士勋为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4月15日接到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的电话,反映2015年8月7日与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DN2000.6mpa管材通水爆裂情况,我次日与腾远公司售后人员到达工地现场并取样带回,之后腾远公司提供部分管材给予修复,再次通水后又有多处爆裂。园区业主及政府要求本批次DN2000.6mpa管材全部更换。我经过多次与腾远公司和祥源公司协商,最终腾远公司承诺同意更换本批次DN200不合格管材并要求不合格的管材全部退回,青岛祥源公司未能接受腾远公司的意见,要求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按实际供货数量更换本批次DN200的合格管材并承担本批次换管的机械费、人工费、管件、闸阀等直接损失。
2019年,原告自行制作《墨得水管道返工决算书》一份,返工时的管道拆除,外运、人工、机械费用共计422671.06元。
墨得水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20年12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节水灌溉工程第二次维修,青岛燊苗木繁育有限公司及六汪镇墨得水一村部分村民地上附着物补偿共计57800元。
被告崔士勋更换几十米的管道后,仍不符合要求,建设单位要求全部返工更换,原告从案外人山东拓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重新购买DN200*0.6mpa管道2007米,支付货款93325.50元。
2019年5月2日,原告祥源公司(乙方)、被告**公司前身腾远公司(甲方)、被告崔士勋(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9年4月15日丙方接到乙方电话反映管材漏水现象实地测量约为360米,要求更换部分管材,在此三方协商如下,该园区的节水灌溉项目共使用甲方同规格型号管材2765米,本次因管材漏水问题,甲方给予丙方更换漏水管材(200*0.6mpa数量360米),并在5日内发往工地黄岛区六旺镇石牛卧片区更换,人工、机械等其它费用由丙方承担,后期若有类似的管材破裂或漏水现象,甲方可配合丙方安排售后服务人员及时赶赴现场配合处理。
2019年5月31日,被告**公司根据2019年5月2日的三方协议将360米管材发送给被告崔士勋。在此管材更换过程中,工程建设方未再允许使用被告上述新的管材。
2020年1月,原告曾在本院就本案债权向被告**公司前身腾远公司主张过权利,在诉讼中,崔士勋作为涉案合同主体腾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变更管辖约定的协议,虽然腾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经过一、二审裁定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崔士勋具有代理权,上述协议变更对腾远公司具有约束力。后,该案原告撤诉。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因被告所供管材不合格造成更换2765米管材的返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仲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1、管道敷设、管道井更换工程费用386590.85元(含管材购买费);2、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费用57800元,合计444390.85元。2019年5月2日协议约定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给予崔士勋PE管DN200*0.6mpa数量360米更换漏水管材,由于未实际实施,故未对此360米的返工损失单独列出。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如下:争议一、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公司应否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祥源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合同约定产品保质期5年,在保质期内管身出现爆裂、渗漏水(包括试用期间出现经专业机构检测确认的异味)等造成的抢修、更换、淹没土地等直接损失由供方承担,被告**公司明知涉案管材用于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石牛卧片区管道工程,管材被告交付后于2016年4月安装完工,2019年3月在运行中出现管道破裂,后被告进行更换,管道再次出现多处破裂,被告崔士勋对此出具书面证明及出庭证实,也承认管材达不到产品所要求的标准,六汪镇墨得水村委也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要求供方**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关于原告重新更换管道产生的返工损失,本院已依法委托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此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更换管道损失及附着物补偿损失共计444390.85元。被告**公司抗辩认为该鉴定报告不能证实管材系被告生产,也不能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认可鉴定报告,本院认为,涉案管材在质保期内更换后再次出现破裂,合同供方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士勋也到庭证实,**公司认为管材质量合格,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公司,其未能举证,本院可以认定**公司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被告**公司作为管材提供方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管材,存在根本违约,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444390.85元,应予支持。鉴定费20000元属于查明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争议二、被告崔士勋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崔士勋系本案双方供货合同中列明的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是合同履行的经办人,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崔士勋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且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已就此予以认定,因而,就本案合同履行中崔士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司提交2019年5月2日的原被告三方协议,崔士勋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迫签字的,当时管材出现质量问题,原告给崔士勋打电话,时间紧迫,崔士勋及时通知了被告**公司,当时公司没有积极的态度解决,也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若当时崔士勋不签订该协议,被告公司就不给赔付管材,被告公司在明知生产的管材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情况下,明知其不懂法律,迫使其签订《协议书》,将本属于自己的法律责任推向崔士勋,人工、机械费不应由崔士勋承担。原告则认为依据此三方协议,崔士勋应当属于债务加入方。本院认为,尽管崔士勋签订了此协议,但是其讲明了协议产生的背景,结合全案合同的订立、履行,崔士勋的抗辩意见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从协议内容约定看,**公司需要给予崔士勋更换360米的管材,更换产生的人工、机械等其他费用由崔士勋承担,但是在实际履行中,由于工程建设方已失去对被告的信任,被告**公司提供新的360米管材最后并没有实际使用,而是由原告另采购的管材进行了更换,在本院委托鉴定事项其中要求对360米管材的返工损失进行区分鉴定,鉴定机构以被告提供的此360米管材并未被使用,未实际实施,也就不能确定此管材相应的具体人工费、机械费,因而在鉴定结果中也就没有区分。综上,本院认为,由于**公司提供新的360米管材未被使用,此相应的人工、机械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祥源公司以及被告**公司要求崔士勋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承担此费用,证据尚不充分。至于原告另重新购买管材再整体全部更换产生的返工损失的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已明确意见。另外,是否判定崔士勋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纵观全案整体把握,首先,崔士勋的行为是委托代理行为,由其向本案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公司与崔士勋内部之间的争议,不在本案处理的范围内;其次,崔士勋签订三方协议时的背景其并非完全自愿;再次,三方协议的内容也没有明确约定对**公司所供管材产生的全部损失由崔士勋承担;最后,涉案管材的供方为被告**公司,其也是生产方,对管材质量应当承担最终责任,被告**公司明知管材用于饮水灌溉工程更应保证产品质量,若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由代理人崔士勋承担,显失公平。综上,崔士勋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公司抗辩本案管辖问题,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抗辩本案存在债务转移、管材破裂存在一果多因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44390.85元;
二、被告临沂**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 判 长  熊 敏
人民陪审员  曲荣国
人民陪审员  陈兆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