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某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某某腾远塑业有限公司)、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腾远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传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石桥路42号。
法定代表人:丁曰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临沂**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5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茂华,被上诉人祥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业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公司不承担返工损失及鉴定费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祥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涉案管材在出厂时已经过产品质量检测,产品质量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管材破裂存在多重原因,施工过程也有可能导致相应质量问题,且根据施工规范,管材填埋前应先试压,故涉案管材需要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才能确定管材破裂的真正原因,由此再进行相应的责任划分。一审过程中,祥源公司就产品质量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直接依据黄岛区六汪镇墨得水一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认定产品不合格。根据举证规则,祥源公司明确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应由祥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即使一审法院有权进行举证责任分配,但一审法院并未就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进行释明。二审应发回重审,仅案涉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未经产品质量鉴定即判决**公司赔偿祥源公司因管材管件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返工损失,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二、祥源公司与***恶意串通,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与祥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发生争议后,***未经**公司同意,将管辖地修改为工程所在地,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过程中,祥源公司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多次允许,浪费司法资源,偏袒祥源公司。四、**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涉案管材的实际销售商,应根据**公司、祥源公司与***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对进行责任划分。***系管材个体经销商,因其没有招投标资格,故通过**公司、祥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抗辩其系**公司的业务员,严重歪曲事实。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为***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若***系**公司的业务员,**公司不可能让祥源公司将货款转账至***账户,这也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公司发现***损害公司利益时,在报纸上登报声明***不是**公司员工,同时,三方协议中***也是独立的主体,否则不会签订三方协议。综上,***作为独立的管材销售商,应对其销售的管材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公司与祥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祥源公司因返工造成的人工、机械等损失由***独自承担,属于债务转移,应由***承担责任,**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凭***的单方陈述,即认定该协议的签订并非完全自愿,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祥源公司、***庭审中均认可收到了360米管材,说明**公司已经履行了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六、青岛仲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不合法,不应采信,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1.鉴定过程中,**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明确指出未见到更换的管材,现场的管材与**公司供应的管材不一致,与**公司供应的管材标识不对应,但鉴定机构未明确予以说明。同时,争议的管材型号为DN200,但鉴定报告中出现了DN250、DN160等管材及配件的造价,庭审中祥源公司也明确予以指出,但一审法院未给予剔除。2.鉴定报告中“地上附着物补偿费”57800元,直接引用了村委出具的证明,不符合鉴定程序和标准,评估机构应调查具体附着物的品种、数量以及市场价格作出评估认定。一审中,**公司要求祥源公司提供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支付凭证,但祥源工程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可以看出地上附着物补偿费57800元未实际发生。3.一审法院司法鉴定委托移送表中载明鉴定对象为涉案的2765米管材因返工而造成的返工损失,并要求将其中的360米管材的返工损失予以区分鉴定,而鉴定报告并没有进行区分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委托移送表中载明的鉴定对象,且该鉴定报告主要依据祥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并没有本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鉴定。因此该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青岛仲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不合法,鉴定费不应由**公司承担。
祥源公司答辩称,一审中祥源公司提交的**公司销售委托代理人***出具的管材质量说明中确认,**公司所供管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中祥源公司确实提交过管材产品质量鉴定申请和返工损失鉴定申请,载明如**公司不认可所供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则祥源公司就管材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但**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三方协议,在该三方协议中,**公司认可所供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故就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经没有争议,无须再进行鉴定,产品质量鉴定申请后来就被撤回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在一审中辩称,祥源公司与**公司签订《管材管件供货合同》,**公司给祥源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后经核实管材质量不符合要求,**公司拒绝承担责任,与***无关,请求依法驳回祥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是**公司的业务员,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12月在**公司从事管材管件的销售工作。2015年,***受**公司的委托,参加青岛市黄岛区第五批重点县2014年度项目六汪镇石牛卧片区工程的管材招标项目,授权委托手续已提交在当年的招投标资料中。在***的努力付出下,**公司中标,2015年8月7日顺利与祥源公司签订《管材管件供货合同》。合同中第二条关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明确约定: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GBT13663-2000),施工完成后,产品质保期5年,在保质期内管身出现爆裂、渗漏水等造成的抢修、更换、淹没土地等直接损失由供方承担。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所供的管材多次出现爆裂。2019年4月15日,祥源公司电话告知**公司,**公司派员取样检测并对全部管道进行注水试压,发现该型号管道在注水过程中出现破裂,远远达不到产品所要求的标准。祥源公司多次找到***,***也多次找到**公司协调商议管道维修更换意见。**公司在明知生产的管材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情况下,明知***不懂法律,迫使***签订《协议书》,将本属于自己的法律责任推向***。法定大于约定,推卸生产者法定责任的《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本案中出现质量问题的管材型号是dn200,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是0.6MPa,实际使用过程中压力承受还不足0.01MPa即出现破裂,严重违反国家标准以及合同约定。我国法律在产品质量责任方面有明确约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只是一名业务员,所获得的收益仅仅是业务提成收益,不能因为当时不懂法签订的协议,就完全推翻了国家规定,更不能将本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推给***个人来承担,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不符合人之常情的。***出于好意,本想从中撮合祥源公司与**公司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如果因为不懂法签署的一份协议,从此背上巨额的债务,那将会导致***生活发生巨大转变,并且家中有两位87岁的老人需要赡养,还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继而也对法律失去敬畏。
综合以上事实,对于祥源公司的损失,***深表遗憾,如果当初知道**公司产品质量如此之差,也不会做成此笔销售业务。不能因为生产者的不负责任,生产出的不合格产品,所导致的后续责任就推给业务销售人员。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祥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公司作为大型企业,担当起应尽的企业责任,对给祥源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积极赔付。
祥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赔偿因其所供管材管件质量不合格而给祥源公司造成的返工等经济损失102万元;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祥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赔偿因供货质量不合格造成重新购买合格管材支出的费用损失93744元和工程返工损失408737.06元;2.***作为债务加入人与**公司共同承担因供货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工程返工损失408737.06元。3.**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评估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祥源公司与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后经工商变更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为祥源公司承包施工的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石牛卧片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供水管、管件,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产品,施工完成后,产品保质期5年,在保质期内管身出现爆裂、渗漏水(包括试用期间出现经专业机构检测确认的异味)等造成的抢修、更换、淹没土地等直接损失由供方承担。第四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代办汽车托运至黄岛区六汪镇工程施工工地,运费由供方承担。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GBT13663-2000),按供方确认的需方订单规格数量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代表现场取样,由甲方送检测单位检测合格,检测不合格时,因管材不合格的费用由供方负担。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货款总金额20%,货到需方组织验收,检测合格,付本车货款70%,管道安装试压合格后付20%,余额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前期2年到期后7日内付清质保金,2年质保金付清后不等于质保期5年到期,供方仍按第二条履行质保期责任,检测或试压合格后三日内付款。合同落款处有供方盖有合同专用章,需方盖有公章,供方委托代理人一栏列明为***并签字,合同附件1管材管件明细表金额共计478437.75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向祥源公司交付了相应的管材用于墨得水项目区管道工程,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祥源公司共向**公司、***支付货款441433.50元。
黄岛区六汪镇墨得水一村村委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关于墨得水项目区DN200管道运行出现多次破裂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墨得水项目区管道工程,共安装PE100DN250管道1540m,DN200管道2041m,DN160管道705m,于2016年4月完工。在完工后至2019年2月份期间,因土地征用问题,提水泵房没有建成,管道没法运行使用。在2019年3月17日,因园区需要灌溉,村委决定先从园区内机井临时接入园区管道运行使用。在向管道抽水灌水过程,管道出水口还没有出水的情况下,DN200管道出现了破裂现象,园区灌溉没法继续进行下去。DN200管道出现破裂现象后,随即联系了施工单位,施工单位马上与管材生产厂家取得联系,通报了DN200管材出现破裂的质量问题。管材生产厂家售后服务人员来到现场看了管道破裂现场,并取回了管道破裂处的管材样品。生产厂家售后服务人员于2019年6月28日带着工人和管材来到现场,将破裂的一段管道(约20米左右)进行了拆除和更换。2019年7月2日再次开机运行使用,和上次一样,管道出水口还没有出水,在别处又出现了管道破裂。出现了第二次多处破裂后,施工单位来人,对园区全部管道进行了逐段注水试验,DN250和DN160管道达到试压要求,但DN200管道在注水过程还不足0.01MP就破裂了。经以上出现的管材破裂现象,我们认为管材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生产厂家还要再次给以更换,我们坚决不同意,要求必须返工和全部更换。
2019年10月31日,***出具《2014年度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石牛卧片区PE管材质量说明》,内容为:我本人***为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4月15日接到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的电话,反映2015年8月7日与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DN2000.6mpa管材通水爆裂情况,我次日与腾远公司售后人员到达工地现场并取样带回,之后腾远公司提供部分管材给予修复,再次通水后又有多处爆裂。园区业主及政府要求本批次DN2000.6mpa管材全部更换。我经过多次与腾远公司和祥源公司协商,最终腾远公司承诺同意更换本批次DN200不合格管材并要求不合格的管材全部退回,祥源公司未能接受腾远公司的意见,要求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按实际供货数量更换本批次DN200的合格管材并承担本批次换管的机械费、人工费、管件、闸阀等直接损失。
2019年,祥源公司自行制作《墨得水管道返工决算书》一份,返工时的管道拆除,外运、人工、机械费用共计422671.06元。
墨得水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20年12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节水灌溉工程第二次维修,青岛燊苗木繁育有限公司及六汪镇墨得水一村部分村民地上附着物补偿共计57800元。
***更换几十米的管道后,仍不符合要求,建设单位要求全部返工更换,祥源公司从案外人山东拓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重新购买DN200*0.6mpa管道2007米,支付货款93325.50元。
2019年5月2日,祥源公司(乙方)、**公司前身腾远公司(甲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9年4月15日丙方接到乙方电话反映管材漏水现象实地测量约为360米,要求更换部分管材,在此三方协商如下,该园区的节水灌溉项目共使用甲方同规格型号管材2765米,本次因管材漏水问题,甲方给予丙方更换漏水管材(200*0.6mpa数量360米),并在5日内发往工地黄岛区六汪镇石牛卧片区更换,人工、机械等其它费用由丙方承担,后期若有类似的管材破裂或漏水现象,甲方可配合丙方安排售后服务人员及时赶赴现场配合处理。
2019年5月31日,**公司根据2019年5月2日的三方协议将360米管材发送给***。在此管材更换过程中,工程建设方未再允许使用**公司上述新的管材。
2020年1月,祥源公司曾在一审法院就本案债权向**公司前身腾远公司主张过权利,在诉讼中,***作为涉案合同主体腾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与祥源公司签订了变更管辖约定的协议,虽然腾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经过一、二审裁定认定,祥源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上述协议变更对腾远公司具有约束力。后,该案祥源公司撤诉。
庭审中,祥源公司申请对因**公司所供管材不合格造成更换2765米管材的返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仲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1.管道敷设、管道井更换工程费用386590.85元(含管材购买费);2.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费用57800元,合计444390.85元。2019年5月2日协议约定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给予***PE管DN200*0.6mpa数量360米更换漏水管材,由于未实际实施,故未对此360米的返工损失单独列出。祥源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如下:争议一、祥源公司主张的损失**公司应否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祥源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合同约定产品保质期5年,在保质期内管身出现爆裂、渗漏水(包括试用期间出现经专业机构检测确认的异味)等造成的抢修、更换、淹没土地等直接损失由供方承担,**公司明知涉案管材用于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石牛卧片区管道工程,管材**公司交付后于2016年4月安装完工,2019年3月在运行中出现管道破裂,后**公司进行更换,管道再次出现多处破裂,***对此出具书面证明及出庭证实,也承认管材达不到产品所要求的标准,六汪镇墨得水村委也出具证明予以证实,祥源公司要求供方**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关于祥源公司重新更换管道产生的返工损失,一审法院已依法委托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此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更换管道损失及附着物补偿损失共计444390.85元。**公司抗辩认为该鉴定报告不能证实管材系**公司生产,也不能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认可鉴定报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管材在质保期内更换后再次出现破裂,合同供方**公司委托代理人***也到庭证实,**公司认为管材质量合格,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公司,其未能举证,一审法院可以认定**公司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公司作为管材提供方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管材,存在根本违约,祥源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444390.85元,应予支持。鉴定费20000元属于查明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争议二、***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系本案双方供货合同中列明的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是合同履行的经办人,祥源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且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已就此予以认定,因而,就本案合同履行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提交2019年5月2日的三方协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迫签字的,当时管材出现质量问题,祥源公司给***打电话,时间紧迫,***及时通知了**公司,当时公司没有积极的态度解决,也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若当时***不签订该协议,**公司就不给赔付管材,**公司在明知生产的管材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情况下,明知其不懂法律,迫使其签订《协议书》,将本属于自己的法律责任推向***,人工、机械费不应由***承担。祥源公司则认为依据此三方协议,***应当属于债务加入方。一审法院认为,尽管***签订了此协议,但是其讲明了协议产生的背景,结合全案合同的订立、履行,***的抗辩意见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从协议内容约定看,**公司需要给予***更换360米的管材,更换产生的人工、机械等其他费用由***承担,但是在实际履行中,由于工程建设方已失去对**公司、***的信任,**公司提供新的360米管材最后并没有实际使用,而是由祥源公司另采购的管材进行了更换,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其中要求对360米管材的返工损失进行区分鉴定,鉴定机构以**公司提供的此360米管材并未被使用,未实际实施,也就不能确定此管材相应的具体人工费、机械费,因而在鉴定结果中也就没有区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公司提供新的360米管材未被使用,此相应的人工、机械费尚未实际发生,祥源公司以及**公司要求***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承担此费用,证据尚不充分。至于祥源公司另重新购买管材再整体全部更换产生的返工损失的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已明确意见。另外,是否判定***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纵观全案整体把握,首先,***的行为是委托代理行为,由其向祥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公司与***内部之间的争议,不在本案处理的范围内;其次,***签订三方协议时的背景其并非完全自愿;再次,三方协议的内容也没有明确约定对**公司所供管材产生的全部损失由***承担;最后,涉案管材的供方为**公司,其也是生产方,对管材质量应当承担最终责任,**公司明知管材用于饮水灌溉工程更应保证产品质量,若祥源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由代理人***承担,显失公平。综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公司抗辩本案管辖问题,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公司抗辩本案存在债务转移、管材破裂存在一果多因等,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临沂**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44390.85元;二、临沂**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20000元;三、驳回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临沂**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祥源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祥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
《经销合同》附表为管材管件明细表(含税价),其中载明,规格型号为DN200的PE管数量为2756米,单价60.50元;其他型号的管材数量均不到2000米。
一审诉讼过程中,祥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提交质量鉴定申请,主张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无需进行质量鉴定。如**公司否认案涉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且法院认为需要就案涉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则祥源公司同意就案涉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经销合同》的主体如何认定;2.案涉DN200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下面逐一进行分析。
焦点1,关于案涉《经销合同》的主体,合同中载明供方为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公司),并加盖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此外,在(2020)鲁02民辖终424号案件中,**公司也明确认可***为《经销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故案涉《经销合同》的主体应为**公司与祥源公司,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合同履行中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焦点2,关于案涉DN200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查,三方协议中载明,园区内的节水灌溉项目共使用**公司同规格型号的管材2765米,本次因管材漏水,**公司更换管材360米。结合《购销合同》附表中记载的管材型号及数量,三方协议中涉及的漏水管材型号应为DN200。三方协议、黄岛区六汪镇墨得水一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墨得水项目区DN200管道运行出现多次破裂的证明》和***出具的管材质量说明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案涉DN200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进行质量鉴定并无不当。**公司主张管材破裂存在多种原因,但并未提交证据,亦未就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作为案涉管材的供货方及生产者,**公司对于因其提供的DN200管材质量不合格给祥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青岛仲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应为444390.85元。鉴定费20000元,系查明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亦应由**公司负担。**公司主张鉴定结论不合法,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焦点3,关于***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其在三方协议中承诺负担因管材更换产生的人工、机械等其他费用,但由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由黄岛区六汪镇墨得水一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墨得水项目区DN200管道运行出现多次破裂的证明》可知,因案涉管材两次破裂,建设单位拒绝再次使用**公司管材。因**公司提供的360米管材未实际使用,相应的人工费、机械费等费用未实际发生,**公司要求***按三方协议约定承担部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主张***与祥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认可。
**公司主张一审过程中祥源公司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多次允许,偏袒祥源公司,经查,祥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6元,由临沂**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丽华
审 判 员 王 晋
审 判 员 刘玉清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