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03民初2472号
原告:***,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藤,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石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3980648B。
法定代表人:丁曰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口分局,,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00004509226D。
负责人:李俊兵,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花,女,系东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口分局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被告东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口分局(以下简称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祥源公司支付我方税款118848.34元,工程款1159920.82元及利息损失(以1159920.82元为本金,时间自2017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暂计为1278769.16元;2、依法判令规划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祥源公司与规划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规划局将东营市挑河东河口片土地开发施工第一标段工程招标,由祥源公司中标,我方为该中标项目实际施工,该工程我方现已施工完成并已结算审计,但祥源公司仅向我方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我方多次催要,拖欠至今。同时,我方已经为涉案工程开具发票,该部分税款应当由祥源公司承担。另外,规划局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主张其系挑河东河口片土地开发施工第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其负有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的举证义务。***提供的《东营市挑河东河口片土地开发施工第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中所附合同书、变更签证、现场测量工作记录均未显示与***有关的信息。祥源公司主张其与魏延庆存在挂靠关系,魏延庆系实际施工人,并且已向魏延庆支付工程款7578980.9元。综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因此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16309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春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莫晓霖
书 记 员 宋玉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