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5064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西南庄30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23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岛区大村镇前尧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前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70211MF156905XB。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石桥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3980648B。
法定代表人:丁曰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大石岭60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841980********。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黄岛区大村镇前尧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前尧经济合作社)、第三人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前尧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祥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357.64元、逾期付款利息36629.53元(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4日,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140987.17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前身原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前尧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被告所在村道路硬化工程,后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为被告完成施工,后经审计工程款共计2244357.64元,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04357.64元未支付。为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前尧经济合作社辩称,1.原告***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2.双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没有结算,请求予以评估;3.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有异议,工程质量不合格;4.村民对工程量及质量均不满意,已经向纪委举报,现在正在查处当中,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予以鉴定。
第三人祥源工程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由其从原告处中标,实际施工人则为本案原告***,对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15日,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前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尧村委会)与青岛精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委托青岛精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将该村的道路硬化及排水沟工程对外招标,后第三人祥源工程公司以1489200元中标。
2.2015年4月29日,第三人祥源工程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前尧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进行相关施工;工期60天;工程进度达到50%后付至工程款的30%,工程进度达到80%后付至工程款的60%,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付至审计值的97%,其中3%作为质保金,1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无息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要求及施工质量监督等内容。
3.第三人祥源工程公司随后将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2015年,经前尧村委会委托,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大村镇前尧村道路硬化及排水沟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审计工程结算值为2244357.64元。祥源工程公司与原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前尧村村民委员会均在载明该结算值的《工程造价审计核实情况汇总表》***确认。后,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前尧村村民委员会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140000元,剩余104357.64元未能支付,双方遂形成诉争。
4.前尧经济合作于2015年11月3日成立,后于2019年9月24日在青岛市黄岛区农业农村局登记注册,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继了前尧村委会在集体资产管理与经营、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方面的业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祥源工程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在案证据,涉案工程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而前尧村委会业已委托了相关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予以评估认定,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其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应支付相应款项。***村委会在集体资产管理与经营、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业务中的权利义务已由被告前尧经济合作承继,故本案付款责任主体应为被告前尧经济合作。同时,虽然涉案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主体为第三人祥源工程公司,但其认可该项目实际由原告***施工,并对***主张权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前尧经济合作社提出的对涉案项目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问题。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由***村委会委托评估机构予以评估认定,且评估结论有***村委会加盖的公章及经办人签字等予以确认,现被告前尧经济合作社再次申请鉴定实际是要否认上述评估结论,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涉案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多年,并已超过涉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其有关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故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被告前尧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前尧经济合作应在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应付至审计值的97%,剩余3%则作为质保金于1年后无质量问题时全部无息付清,意即2244357.64元工程结算款中有2177026.91属于97%**,有67330.73元属于3%质保金**。但涉案结算审查报告虽形成于2015年,却没有落款日期,故该报告日期可认定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的104357.64元中,有37026.91元可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有67330.73元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被告前尧经济合作所负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故可自上述起诉之日起按照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及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岛区大村镇前尧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357.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以37026.91元为基数,按照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以104357.64元为基数,按照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以104357.64元为基数,按照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黄岛区大村镇前尧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煜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