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0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岛区大村镇前尧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前尧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石桥路42号。
法定代表人:丁曰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岛区大村镇前尧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前尧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0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尧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前尧合作社均不是涉案合同适格的主体。1、2015年4月29日,祥源公司与案外人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前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尧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而前尧合作社于2015年11月3日成立,后于2019年9月24日在青岛市黄岛区农业农村局登记注册,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前尧村委会与前尧合作社作为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依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2020年8月28日所发青黄政字(2020)115号《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关于大村镇村民委员会调整的批复》,前尧村委会已被撤销而与其它村委会新设成立西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向前尧村委会主张权利。即便前尧村委会被撤销,其权利义务也应当由新设的西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并非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原告资格。虽然一审中祥源公司承认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但***并未提供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前尧合作社认为,***应当提供转包合同、施工记录、采购合同、工程签证单、材料报验单、机械台班记录表、由***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付款凭证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若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前尧合作社对***实际施工人身份不予认可。3.此外,涉案工程由最初造价1,489,200元追加到一审判决认定的2,244,357.64元,增加了近80万。且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有部分路面未施工,村民为此已经向纪委举报。举报期间,真正的实际施工人迫于压力没有向村委会主张工程款。现稍有平息,便让***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出面向前尧合作社主张权利。对此,村民反映强烈,已经开始向相关部门举报。在此,前尧合作社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广大村民的合法权利,莫让某些不法分子通过虚假诉讼达到侵吞集体资产的目的。二、西南庄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参加本案诉讼,属于遗漏重要当事人,造成相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由于西南庄村村民委员没有参加本案诉讼,造成相关事实没有查清。一审法院将前尧合作社作为前尧村委会权利义务的**者而判决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侵犯前尧合作社合法权益。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保护。涉案合同签订于2015年4月29日,***于2022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若无时效中断事由依法不应保护。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错误,必然造成适用法律错误,损害前尧合作社合法权益。综上,前尧合作社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造成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前尧合作社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前尧合作社的上诉请求。
祥源公司二审中未对前尧合作社的上诉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前尧合作社支付***工程款104,357.64元、逾期付款利息36,629.53元(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4日,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140,987.17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合作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5年4月15日,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前尧村村民委员会与青岛精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委托青岛精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将该村的道路硬化及排水沟工程对外招标,后祥源公司以1,489,200元中标。
2.2015年4月29日,祥源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前尧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公司进行相关施工;工期60天;工程进度达到50%后付至工程款的30%,工程进度达到80%后付至工程款的60%,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付至审计值的97%,其中3%作为质保金,1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无息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要求及施工质量监督等内容。
3.祥源公司随后将该项目交由***施工。2015年,经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前尧村村民委员会委托,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大村镇前尧村道路硬化及排水沟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审计工程结算值为2,244,357.64元。祥源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前尧村村民委员会均在载明该结算值的《工程造价审计核实情况汇总表》***确认。后,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前尧村村民委员会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140,000元,剩余104,357.64元未能支付,双方遂形成诉争。
4.前尧经济合作于2015年11月3日成立,后于2019年9月24日在青岛市黄岛区农业农村局登记注册,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了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前尧村村民委员会在集体资产管理与经营、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方面的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祥源公司与原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前尧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在案证据,涉案工程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而***村委会业已委托了相关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予以评估认定,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其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应支付相应款项。***村委会在集体资产管理与经营、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业务中的权利义务已***合作社**,故本案付款责任主体应为前尧合作社。同时,虽然涉案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主体为祥源公司,但其认可该项目实际由***施工,并对***主张权利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前尧合作社提出的对涉案项目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问题。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由***村委会委托评估机构予以评估认定,且评估结论有***村委会加盖的公章及经办人签字等予以确认,现前尧合作社再次申请鉴定实际是要否认上述评估结论,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涉案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多年,并已超过涉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其有关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故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前尧合作社应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前尧合作社应在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应付至审计值的97%,剩余3%则作为质保金于1年后无质量问题时全部无息付清,意即2,244,357.64元工程结算款中有2177026.91属于97%**,有67,330.73元属于3%质保金**。但涉案结算审查报告虽形成于2015年,却没有落款日期,故该报告日期可认定为2015年12月31日,***主张的104,357.64元中,有37,026.91元可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有67,330.73元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前尧合作社所负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故可自上述起诉之日起按照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及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前尧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4,357.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以37,026.91元为基数,按照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以104,357.64元为基数,按照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以104,357.64元为基数,按照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0元,***合作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前尧合作社提交八份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证明事项:1.涉案施工合同当事人为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前尧村民委员会与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前尧合作社并非合同当事人,一审将其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涉案合同签订于2015年4月29日,此时前尧合作社尚未设立3、***为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
证据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证明事项:1.前尧合作社于2015年11月3日成立,是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后才成立。2.业务范围: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物管理与收益分配等。3.2015年11月3日至2020年8月28日前尧村村民委员会撤销,前尧合作社与前尧村委会均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合法存在。
证据三、青黄政字(2020)115号文件。证明事项:1.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前尧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8月28日被撤销合并到西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村村民委员会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新设的西南庄村村民委员会**。2.一审法院认定前尧合作社**了前尧村村民委员会在集体资产管理与经营、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方面的业务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3.西南庄村村民委员会未参加该案诉讼,属于遗漏了重要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二审应发回重审或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证据四、现场照片。证明事项:图(1)为前尧村卫星地图全貌,图(2)(3)为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现状且该位置为村中间位置,图(4)为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现状且该位置为村最东侧位置与白马河土坝相邻。以上未完工面积约(目测350平方米左右),结合一审中***提供的《验收证明》中所述“基本施工完毕”,证明祥源公司违约,涉案工程并未全部施工完毕,该部分应从合同造价中扣除。
证据五、会计记账凭证及收款凭证一宗,来源大村镇经管站会计档案。证明事项:1.上述凭证上载明的工程款收款人均为***,从未出现***。2.上述工程款均是通过现金支付给***,如果***是实际施工人收到上述款项,应当能提供相关收付款凭证。通过查明该资金流向便能确定***是否为实际施工人3、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在2016年1月28日,***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受保护。
证据六、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事项:1.审核单位为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不是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由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该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未加盖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名称、资质等级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未有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因该报告不具备合法形式,所以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前尧村委会与祥源公司在《工程造价审计核实情况汇总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仅是确定合同相对人身份,并非是对审计结果的确认,更没有对该审计结果形成结算合意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前尧村委会在该报***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证据七、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事项:1.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是隶属于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经营范围:为上级公司联系“招、投标代理服务(凭资格证经营),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代理服务,工程咨询服务,项目管理服务,项目策划”的业务,企业形象策划;经营其它无需行政审批即可经营的一般经营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3.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不具备对外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资质。
证据八、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证明事项:1.该办法24条明确规定:分支机构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负责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2.该办法22条明确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工程系前尧合作社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由第三人转包给***,并且由***完成施工,这一点祥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对此予以确认,所以前尧合作社的证明事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前尧村村民委员会在农村经济组织改制后改制为股份经济合作社,原来的村民委员会的撤销及合并与西南庄村民委员会没有关系。证据三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与***施工有关,且诉争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其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且村委会对于工程验收通过并出具证明,所以前尧合作社该证明事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系祥源公司的代理人***领取214万款项,其作为合同中签订的承包单位,从前尧村民委员处领取该款项符合常理。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前尧村民委员会委托,且其已经按照将咨询报告书的结算值支付了主要的款项,说明其认可该造价咨询的结果,所以其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其应当自行承担所带来的后果。
祥源公司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
另,前尧村委会申请证人**到庭提供证言。**当庭证明其是前尧村的村民组长,涉案工程建设时,负责监督工程质量,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汀,涉案前尧村道路硬化及排水沟工程,有几户不让打,有两个胡同的街道不平,有几处排水沟也没有硬化。
***提交青西新大办发(2020)22号青岛西海岸新区大村镇党政办公室文件,证明村民自治组织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离运行,前尧村委会的债权债务***合作社**,前尧合作社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义务。
前尧合作社对***提交的青西新大办发(2020)22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1.对文件的效力不予认可,青岛西海岸新区大村镇党政办公室做出的原村委会的债权债务由各村经济合作社享有、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规定实际实施。3.该证据一审并未提交,所以前尧合作社不知道原村委会的债权债务***合作社承担的上述政府文件规定。故一审仅针对***诉讼主体不适格提出抗辩。若一审***提交该证据,并将西南庄村委会列作共同被告,一审中前尧合作社会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责任不在前尧合作社。针对***在二审提出该新证据,前尧合作社有权依据该证据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前尧合作社提供的照片、证人**当庭所述涉案前尧村道路硬化及排水沟工程部分未完工的证言,与***在一审提交的《验收证明》载明的“已基本施工完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工程未全部完成的事实。对于双方提交的其他书面证据,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二审双方诉争焦点为:1.***是否有权主张涉案前尧村道路硬化及排水沟工程剩余工程款;2.前尧合作社应否对前尧村道路硬化及排水沟工程剩余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3.应否按涉案《工程造价审计核实情况汇总表》确定前尧村道路硬化及排水沟工程工程量。
对于第一个诉争焦点,***是否有权主张涉案前尧村道路硬化及排水沟工程剩余工程款。2015年4月29日,祥源公司与前尧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前尧村道路硬化及排水沟工程,2015年9月17日,前尧村委会出具的《验收证明》载明,“黄岛区大村镇前尧村2015年道路硬化、新建排水沟工程现已基本施工完毕,经村两委会及村质量监督小组验收均符合施工规范、达到质量要求”,应当认定祥源公司承担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过前尧村委会的验收,祥源公司与前尧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建设涉案工程,且已通过前尧村委会的验收,祥源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有权主张涉案工程工程款。2016年11月,祥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工程转包给***,由***实际完成,一切权利义务由***享有或承担,祥源公司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在诉讼中祥源公司亦明确认可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对***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没有异议,应当认为祥源公司的行为构成合同权利的转让,祥源公司已将主张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有权利主张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在祥源公司已经将主张涉案工程工程款权利转让给***的情况下,***是否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均不影响***享有主张涉工程剩余欠款的权利,前尧村委会主张***未提交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的证据,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原告资格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诉争焦点,前尧合作社应否对前尧村道路硬化及排水沟工程剩余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二审中,***提交了青西新大办发(2020)22号青岛西海岸新区大村镇党政办公室文件,前尧合作社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青西新大办发(2020)22号青岛西海岸新区大村镇党政办公室文件,大村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后,原村民委员会的资产资源由股份经济合作社管理运营,债权债务由股份经济合作社享有、承担,前尧合作社成立后负责管理运营***村委会的资产资源,承担***村委会的债务,前尧合作社应当对前尧村委会与祥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应当对前尧村道路硬化及排水沟工程剩余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前尧合作社主张一审未追加西南庄村村民委员会,遗漏重要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一审过程中,前尧合作社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无权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其关于***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诉争焦点,应否按涉案《工程造价审计核实情况汇总表》确定前尧村道路硬化及排水沟工程工程量。前尧村道路硬化及排水沟工程部分未完成,但根据诉讼中双方提交的证据,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接受前尧村委会的委托对祥源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审查,前尧村委会、祥源公司分别在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审计核实情况汇总表》上签字**,该汇总表上明确列明了工程结算值,该汇总表下方,前尧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祥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认为双方均认可该汇总表上列明的工程结算值,前尧村委会与祥源公司就已完成工程的结算值达成一致。前尧合作社上诉主张,前尧村委会在该汇总表***行为仅是确定合同相对人身份,并非是对审计结果的确认,与前尧村委会、祥源公司分别在该汇总表下方**行为不相符,前尧合作社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前尧合作社上诉主张,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不具备对外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资质,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也不具备规定的要素,本院认为,工程结算的本质是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已完成工程造价的确认行为,法律不强制要求当事人必须通过具备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结算,本案前尧村委会、祥源公司在《工程造价审计核实情况汇总表》上签字**,证明前尧村委会、祥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造价达成一致,双方对涉案工程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出具造价咨询报告的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是否具备对外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资质,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否具备规定的要素,均不影响前尧村委会、祥源公司确认意见的法律效力。继受前尧村委会债务的前尧合作社,有义务按照前尧村委会确认的工程量,向***支付剩余工程款。
综上所述,前尧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上诉人黄岛区大村镇前尧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齐 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