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2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知和,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海军、何西玲,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燕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徐毅,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黄春波,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黄卓坚,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石知和、***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春波、黄卓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8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803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黄卓坚对石知和欠付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被上诉人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石知和和欠付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黄卓坚、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石知和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外建设公司承认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黄卓坚,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黄卓坚再进行分包转包无效,本案中***为实际施工人,其直接从黄卓坚手中取得工程款,石知和未从中获益,其在结算当中的签字是为了与施工协议书一致,因为当初为获得工程石知和将名字借给***,后为了便于***索要工程款而签字。
石知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803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黄卓坚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2.改判被上诉人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石知和和***系朋友关系,***找到石知和帮忙介绍活儿,石知和遂牵线***和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黄卓坚承包涉案工程,但因***与黄卓坚不认识,缺少信任,故***请求以石知和名义直接与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石知和仅系牵线搭桥,不管工程的实际施工和工程款的回款问题。工程完工后,因《施工协议书》是以石知和名义签订,***无法直接向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遂请求石知和在结算单上签字,以便主张工程款。石知和自始至终未在涉案工程中获益,也并非以获益为目的签订《施工协议书》,不应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称,同意石知和的上诉请求。
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黄春波、黄卓坚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知和支付原告劳务费241434元,逾期付款利息45087元(按照2019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15%计算自2016年1月6日至2020年7月6日,241434元×4.15%×4.5年=45087元),并按此标准计算至全部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隆湖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第三人黄春波作为负责人与被告石知和签订《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发包人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甲方),承包人石知和(乙方);甲方将尚东帝景地下车库1-2段主体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包辅材及机具。该协议下方“甲方”处加盖“宁夏对外建尚东帝景花园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被告石知和称黄春波系黄卓坚在涉案工程中的负责人,其自黄卓坚手中承包涉案劳务工程后,全部交由原告施工。2016年1月6日,被告石知和给原告出具《尚东帝景地下车库土建结算单》,载明“完成地下车库总建筑面积2367㎡,每平米单价:102元/㎡×2367㎡=241434元。大写:贰拾肆万壹仟肆佰叁拾肆元整”。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中标承建隆湖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尚东帝景花园”37、39号楼及东地下车库工程。2012年2月10日,隆湖房地产公司与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称其中标后将车库及37号楼一部分施工分包给第三人黄卓坚,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不清楚后续是否存在分包、转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石知和及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石知和出具的《尚东帝景地下车库土建结算单》,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石知和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石知和欠付原告劳务费241434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石知和支付劳务费241434元,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年利率4.15%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一至五年(含五年)的年利率为4.75%,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4.15%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按年4.15%支持241434元自2016年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36262.39元(241434元×4.15%×1321天÷365天),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支持241434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隆湖房地产公司在欠付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石知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41434元、利息36262.3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支付241434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8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石知和负担55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知和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但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石知和主张其仅为《施工协议书》的名义签订人,在结算单中签字是为了便于***向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施工协议书》和结算单中由其签字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相对性认定***与石知和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由石知和负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与石知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6元,由上诉人***、石知和各负担55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春 燕
审判员 岳磊
审判员 杨玫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丽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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