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等**、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民终5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    
原审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审第三人: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对外建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住宅集团)、原审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银川市住建局)、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建工集团)、**2、原审第三人惠某、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80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改判请求为“宁夏对外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5445914.48元,利息501253.84元,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4028914.49元(下剩工程款3504930.12元+保修金523984.3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次上诉的上诉请求数额为:2366193.65元(请求二审支持的上诉工程款:2119837.48元+请求二审支持的上诉利息246356.17元);2.请求撤销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改判请求为“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即:工程款5445914.48元,利息501253.84元,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4028914.49元(下剩工程款3504930.12元+保修金523984.3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责任”;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关于扣减20%的管理费的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不准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对外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的转包合同。在违法转包的关系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对外建公司之间不存在资质的借用事实关系,也不存在挂靠管理与被管理的施工关系,更不存在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宁夏对外建公司的资质用于从涉案工程承包方即被上诉人宁夏住宅集团处承揽工程的事实。而管理费存在并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双方之间不仅要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合同关系和法律事实,而且是存在被挂靠人向挂靠人实际的提供了挂靠关系下的挂靠管理服务,否则就没有任何法律评价的意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对外建公司之间存在的违法转包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挂靠管理的合同关系和事实关系,故此双方之间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不仅无效,且没有事实基础。“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故此一审从总工程价款中判决扣减2095937.48元(10479687.44元×20%)的管理费属于事实认定不准确,法律适用不准确。二、一审扣减维修费23900元的判决事实认定不准确,法律适用不准确。维修义务是施工方的义务,对此上诉人不表示异议。但是维修是有履行顺序的,当发包方发现由需要维修的事项的时候,应当通知承包方。如果承包方收到发包方的维修请求且该维修请求确实是有事实根据的前提下,如果承包方不进行维修,那么发包方基于承包方的拒绝而自行或者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并要求扣减因此而支出的维修费是合理的,是应当支持的。但是当发包方在没有通知承包方进行维修且双方没有对维修事项是否属于维修范围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发包方单方面就进行维修,既不合履行常理,也不合合同履行程序,更存在发包方通过单方维修的方式而侵占承包方应得的工程款的可能性。故此,本案中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通知过上诉人且上诉人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单方出具的维修相关单据凭证以维修费的名义扣减上诉人应当获得支持的23900元的工程款的判决结果属于事实认定不准确,法律适用不准确。三、关于鉴定费的事实认定不准确。上诉人因本案而支付的鉴定费为16179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凭证,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数额为10万元不准确,需要予以补正纠改。    
宁夏对外建公司辩称,虽然上诉人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签订合同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依照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才能使承包人从无效合同中得到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工程款结算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现双方扣除管理费是合同工程款结算方式的重要一部分,应当依照上述司法解释扣减20%的管理费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实际涉案工程的分包人,而被上诉人作为总承包人,对工程进行了招投标、签订合同、工程管理,且处理其他分包商对上诉人的配合施工产生的配合费用,被上诉人管理人员的管理费,均要由被上诉人支出,被上诉人扣除管理费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扣减管理费适用法律不准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涉案工程产生的维修费,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必须要进行扣减。请求法庭驳回上诉。对工程总造价双方进行过结算,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宁夏住宅集团辩称,我公司与宁夏建工集团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我公司与上诉人无关,对维修费、鉴定费不知情。    
银川市住建局述称,一审法院对我局不承担付款责任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我局不是案涉住宅的建设单位,而是整体购买人。2014年7月,我局与宁夏住宅集团签订了《阅海万家G1地块住宅小区整体购买协议书》,约定由我局购买宁夏住宅集团开发建设的阅海万家三期G1地块整体住宅小区,协议对房屋交付条件、房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据此,宁夏住宅集团才是涉案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我局作为整体购买人与宁夏住宅集团之间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不相符合,且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应当根据其诉讼主张发回重审。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该请求系上诉人变更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发回重审。二、上诉人**认为“扣减20%管理费的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不准确的”说法不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案件事实,扣减20%管理费合理合法。1.涉案工程2012年底开始进场进行配合预埋管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仅口头协商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施工资质。到2015年10月工程基本完工,2015年10月10日上诉人**与宁夏对外建公司补充签订《分部分项工程劳务合同》,双方在签订劳务合同时完全确认该劳务合同的签订是双方进行了工程施工以及双方结算的依据,因此,除了基本的合同条款,劳务合同第二条也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必须办理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的相关手续。最终《分部分项工程劳务合同》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资质而导致无效,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2.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仅在前期的预埋管施工作业中在工地进行管理,2013年底后**就因为将工程款挪作他用不给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发放工资而躲避导致工程无法顺利进行,无奈,**2才联系第三人对后期工程进行施工,并由对宁夏对外建公司直接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进行后期的管理并委托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尽管因上诉人**不具备资质导致《分部分项工程劳务合同》无效,无论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根据“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利”的基本法理原则,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对结算方式及计算依据进行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和适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予以结算才能实现公平原则。因此,对宁夏对外建公司获得20%的管理费合理合法。三、一审法院以鉴定报告结论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明显与事实不符。宁夏对外建公司承揽了“阅海万家G1区”项目工程,将3#、14#、15#、16#的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了第三人徐向良,将涉案的10#、12#、13#的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了上诉人**。徐向良完成的5栋楼建筑总面积为65280.71㎡(其中15#面积为14941.74㎡),宁夏对外建公司与徐向良最终确认的工程总价款审定值为8084725.628元,每平米工程平均造价为123.85元;上诉人**完成的3栋楼建筑总面积为43219.48㎡(其中13#、14#与徐向良完成的15#的结构、面积完全一样),鉴定报告的工程总造价则高达11109778.88元,平均每平米工程造价为257.05元,明显是实际工程造价的二倍多。涉案项目系政府工程,鉴定造价和一审法院判决的造价远远超过政府发包价格的二倍多,存在上诉人**与鉴定机构串通提高工程造价的恶意,请求二审法庭依法查清事实,发回重审。四、**2对涉案工程履行内部监管和施工项目现场管理的职责,涉案工程后期工程的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相应工程款及材料款的支付均由答辩人完成,上诉人**并未参与后期项目的施工和管理,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因其过错和不付出而获得涉案项目的相应利润和好处,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全部由上诉人**完成,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庭依法查清事实,发回重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正确,但认定工程款依据与事实明显不符,应当发回重审。    
惠某述称,我只干了我的工程,对其他我不清楚。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支付欠付工款程180万元(此工程款请求为暂定请求,待工程造价鉴定结果确定后,以最终增加变更确认的诉讼请求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宁夏对外建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项2585562.94元;2.本案反诉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等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被告宁夏住宅集团将阅海万家G1区3、10、12、13、14、15、16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宁夏对外建公司施工。被告**2系宁夏对外建公司员工。2012年8月30日,被告宁夏对外建公司与**2签订《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为原则,由**2担任阅海万家G1区3、10、12、13、14、15、16号楼项目部的责任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管理费上缴方式:按规定扣除税费及上缴收益费;预付款、进度款等由总公司配合收取。2015年10月10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阅海万家项目部签订《分部分项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阅海万家G1区10、12、13号楼,承包内容为施工图内的水暖电(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至2015年6月20日;结算方式:甲方对乙方的结算审定值提取20%管理费,结算依据宁夏2008建筑安装定额和政府相关文件,及信息材差文件和施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付款方式:按工程支付进度的75%工程款,工程竣工后3个月付到85%,双方决算后3个月付到95%,保修款按5%扣取,保修期满后甲方付清(保修期两个采暖期,上下水2年)。补充协议:其中配电箱、配电柜、热计量表、水表、分水器。材料甲供、乙方只算安装费、主材不计入工程款,由甲方按乙方实际购入价格补给乙方(有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6年7月13日,涉案三栋楼通过竣工备案。现因工程款项核算及支付事宜协商未果,原、被告均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原告(反诉被告)**将涉案12号楼的水暖安装劳务交由第三人杨某施工,将10、13号楼的水暖安装劳务交由第三人惠某施工。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认可针对12号楼水暖安装其与杨某协商的劳务费为328680元,已付20万元,下剩128680元未付;原告(反诉被告)**认可针对10、13号楼水暖安装其与惠某协商的劳务费为650325元,已由**支付255000元、**2支付10万元,下剩295325元未付。    
二、关于第三人杨某完成的涉案三栋楼电气安装劳务工程,针对劳务费30万元且已由**2支付双方无异议,但关于该劳务工程系通过**分包还是系第三人经**同意直接与**2达成施工合意,即该部分工程内容是否应包含在**完成的工程范围内,双方争议较大。原告提交录音资料显示本案开庭前杨某向**表示其系通过**分包完成涉案电气安装劳务工程,但其庭审中称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当庭陈述与上述内容不一致。    
三、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对外建公司称其与原告**曾进行了工程结算,相应定案单显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062560元,其中包含涉案工程三栋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内容,扣除20%管理费及市场材料价,应支付工程款为5362973.88元。    
四、关于已付款。1、2013年5月28日-2016年2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对外建公司或**2直接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3828900元。2、2015年7月24日杨某领取10、12、13电气安装工费50000元;2015年8月6日杨某领取上述工费50000元;2015年9月18日杨某领取上述工费50000元;2015年10月21日领取上述工费50000元;2016年1月27日“陈涛代杨某”领取电工工资10000元;2016年2月4日杨某领取工费49250元;2016年5月3日“陈涛代杨某”领取水电工工资10000元;2016年9月30日杨某领取水电安装工资10000元;2016年11月14日杨某、陈涛领取电气安装工费20000元;2017年1月25日杨某领取12号楼水电安装及10、13号楼电气安装工资50000元;2017年7月7日杨某领取电气安装款10000元;2015年10月29日杨某领取12号橡塑管409元。以上共计359659元。2017年1月26日,第三人惠某领取10、13号楼人工费10万元。2015年7月8日,杨某代**收取螺栓、电缆材料,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借据确认领取62680元工程款;2015年7月8日,杨某收取经**2购买的电缆3520元、照明件10844元、电料33706.6元,以上三项共计48070.6元。2015年7月20日,杨某及**工地工作人员闫树龙收取经**2购买的电料7694.6元,电缆9900元,2015年7月24日收取照明件10922.6元,以上三项共计28517.2元。2015年8月11日,**工地工作人员闫树龙收取经**2购买的电料1378元,照明件4525元,电缆4185元共计10088元。(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11日代领材料款共计149335.8元,被告主张146290元)。2015年8月19日,杨某收取被告购买的桥架材料18000元,2015年8月26日杨某收取桥架材料14000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代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诉讼费共计260885元;2015年8月25日,**工地工作人员闫树龙收取阻火圈5054元,2015年8月24日收取电气材料2384元,2015年9月1日收取材料480元,1536元、615元、2973元,以上六项共计13042元。2015年9月18日,闫树龙收取电缆23190元,2015年9月19日,闫树龙收取电缆10650元。2015年9月5日,**工地工作人员王汉武收取电气件1104元;2015年9月2日闫树龙领取材料150元、102元,2015年9月3日领取55元、144元,2015年9月12日可领取317元、358元、210元,2015年9月18日领取35元、322元,以上九项共计1693元。2015年10月3日,杨某收取水泵货款32100元。2015年10月8日,杨某、闫树龙收取材料15元,2015年10月15日闫树龙、杨某收取材料120元,2015年10月6日收取168元,2015年10月16日收取195元,2015年10月16日杨某收取材料50元,2015年10月8日收取120元,2015年9月29日收取40元,2015年10月14日收取1000元、1050.4元,闫树龙收取材料2170元,2015年10月3日收取材料741元,2015年10月6日收取材料549元,2015年10月15日收取90元,以上共计十三项共计6308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代付10、12、13号楼质检站排水通球及接地检验费用3000元。2015年10月21日,闫树龙收取材料1160元。2016年3月6日,杨某收取材料721元,2016年3月6日收取材料1760元、1700元、1218元,以上四项共计5399元。2016年7月15日,杨某代付检验费用7217元。2016年2月27日,杨某收取钢管件2561.96元,2016年2月28日收取308.4元。3、2015年7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王**、被告**2及G1区其他楼宇施工人与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后附各楼宇的供应电缆计划。2015年8月25日,涉案10、12、13号楼使用电缆546307.2元。以上领取材料款共计1550004.2元。4、被告主张罚款,但无原告(反诉被告)签字确认。5、2017年5月23日,针对阅海万家G1区12-2-201室房屋分水器漏水事宜,被告与业主达成《维修费补偿协议书》,被告补偿业主1万元。2017年1月13日,针对阅海万家G1区13-1-1302室房屋因室内采暖分水器漏水造成损失,被告与业主达成《维修费补偿协议书》,被告补偿业主9000元。2017年4月3日,针对阅海万家G1区13-1-2302室房屋因室内分水器漏水造成损失,被告赔偿业主4900元。    
五、2015年6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与临沂市环翔水表有限公司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针对阅海万家G1区10、12、13号楼工程购买水表。2015年7月3日,原告支付定金26611.2元。2015年5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银川市兴庆区荣洁翔水暖配件经销部签订《分水器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针对阅海万家G1区10、12、13号楼工程购买分水器,合同价款83520元。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25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8520元。2015年5月,原告(反诉被告)**与银川天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针对阅海万家G1区10、12、13号楼工程购买电气设备。2014年10月21日,原告支付过上述配电箱货款23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45131.2元。    
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楼宇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0年7月1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阅海万家G1区10、12、13号楼安装工程造价经鉴定无争议项为11109778.88元,争议项为2099853.91元。鉴定说明载明:(三)税率按3.4126计取;(四)劳保基金未计入鉴定造价。《工程造价汇总表》载明:一、工程项目10、12、13号楼给水、采暖、电气、设计变更中不含配电箱箱体、分水器及水表主材价格;二、争议项包含:1、电工配合土建施工费用及图纸范围外增加部分628280.91元(无资料);2、配电箱箱体及分水器主材费用158649.4元(原告主张其付款);3、10号楼水电、12、13号楼电气人工费1286312.4元(被告主张为第三方施工);4、10、12、13号楼智能水表主材费用26611.2元(原告主张其付款)。    
七、2014年6月30日,被告银川市住建局(买受人)与被告住宅发展集团(出卖人)签订《阅海万家G1地块住宅小区整体购买协议书》,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阅海万家三期G1地块整体住宅小区,协议对房屋交付条件、房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住宅集团将阅海万家G1区10、12、13号楼承包给被告宁夏对外建公司施工应属有效,但被告宁夏对外建公司通过其设立阅海万家G1区项目部将涉案10、12、13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主体资质的个人即**施工,上述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内容,被告对外建公司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劳务合同》之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问题。针对该事实,双方争议为案外人杨某负责完成的涉案三栋楼电气安装劳务工程系原告**与被告宁夏对外建公司协商剔除、直接分包给第三人完成的还是第三人系通过**分包向**提供电气安装劳务的问题。经询问及审查本案证据可知,第三人杨某通过与**、**2协商确定以30万元价格向涉案三栋楼电气安装提供人工属实,其当庭称三人协商时只说让其负责电气安装人工,“至于其他事项我都不清楚”,原告**当庭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杨某表示其分包上述安装人工系通过**,同时,经被告提交的自行制作的结算书显示,其在确定**施工范围时未将涉案三栋楼电气安装人工部分剔除,被告仅通过第三人陈述无法证实该抗辩意见,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反诉被告)**负责施工的范围应为双方协议约定之施工内容,即涉案10、12、13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关于原告主张的临建配合土建施工费,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该施工内容,故该部分内容不予计入原告施工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工程款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双方针对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经相关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报告,上述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予采信。关于涉案10、12、13号楼,经鉴定,安装工程造价为11109778.88元,争议项为2099853.91元。关于各争议项是否计入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电工配合土建施工费用及图纸范围外增加部分628280.91元,如上所述,因原告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属其施工范围,故不予计入;2、配电箱箱体及分水器主材费用158649.4元、智能水表主材费用26611.2元,依据合同约定及证据显示,配单箱、分水器、水表系甲供材料,该部分材料费用不计入工程款,由甲方按乙方实际价格补给乙方,本案中,原告提交购销合同及付款凭据证实其针对涉案工程支付配电箱、分水器、水表款共计345131.2元,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反诉被告)宁夏对外建补给给原告(反诉被告),即计入本案中一并结算;3、10号楼水电、12、13号楼电气人工费1286312.4元,虽然鉴定报告中针对该部分记录如上,但结合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所述事实,被告提及的“为第三方施工”内容实为杨某提供的10、12、13号楼电气安装人工,如上述所述,该部分工程应属原告(反诉被告)的施工范围,该部分费用应计入涉案工程款中。但经核查鉴定报告,虽然鉴定机构将上述人工费作为争议项罗列,但其在鉴定报告“无争议”项中已经包含了上述人工费,故该部分款项不再重复计入工程款中。综上,涉案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基数应为11109778.88元。关于应予扣减内容。依据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对乙方结算审定值提取20%管理费,结算值不含劳保基金、四项措施费、税金。经核查,涉案三栋楼工程款11109778.88元中未含劳保基金,但含税金409069.12元、四项措施费221022.32元,结算值减去上述两项后为10479687.44元,以该结算值为基数再扣减20%管理费,为8383750元,加原告自行购买主材所支款项345131.2元,上述8728881.2元应为被告宁夏对外建公司的应付款项。原告称上述管理费过高应予调整,但因该管理费系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应予遵循,本案应予参照,对原告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已付工程款的核算问题。首先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法庭将已付工程款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为被告对外建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一部分为原告(反诉被告)或其工作人员通过领取材料等方式冲抵的工程款,还有一部分为被告代原告处理赔偿事宜支出的部分款项。针对直接支付款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已付382.89万元,原告(反诉被告)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领取材料冲抵工程款部分,经核算,经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杨某、闫树龙、王汉武通过代领施工材料冲抵的工程款及第三人杨某、惠某领取的劳务费共计1550004.2元,针对被告代原告支付维修费用部分,经核算为23900元。以上三项款项共计5402804.2元。    
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383750元,加原告自行购买主材所支款项345131.2元,被告宁夏对外建公司的应付款项为8728881.2元,已付5402804.2元,被告对外建公司还应支付3326077元。对反诉原告(被告)宁夏对外建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返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参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3个月付到85%,结算后3个月付到95%,保修款5%扣取,保修期满后付清。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13日竣工备案,被告对外建公司应至2016年10月13日前支付至7126187.5元(8383750元×85%),至今被告对外建公司尚支付了5402804.2元,下剩1723383.3元应自2016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2016年10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共计233022.67元(1723383.3元×4.75%÷365天×1039天)。剩余款项中的保修金419187.5元(8383750元×5%)应于2018年7月13日保修期届满即2018年7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2018年7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21875元(419187.5元×4.75%÷365天×401天),利息共计254897.67元。下剩未付2142570.8(1723383.3元+419187.5元)元工程款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双方一直未结算完毕,故下剩10%工程款不予计息。原告所支材料款双方亦无利息约定,故,不予计息。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为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对外建公司将涉案工程通过其下设项目部分包给不具备施工主体资质的个人即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其应支付上述工程款。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宁夏建工集团与本案相关,对原告相关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2与宁夏对外建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系双方之内部关系,其对外不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被告宁夏住宅集团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本案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银川市住建局与宁夏住宅公司签订《阅海万家G1地块住宅小区整体购买协议书》,约定由银川住建局购买由宁夏住宅集团开发建设的阅海万家三期G1地块整体住宅小区,协议对房屋交付条件、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银川市住建局系整体购买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2、银川市住建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3326077元,利息254897.67元,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2142570.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6376元,鉴定费10万元,合计1863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25906元,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负担604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42元,由反诉原告(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管理费是否应按20%予以扣减问题。上诉人与宁夏对外建公司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劳务合同》在结算方式中约定“甲方对乙方的结算审定值提取20%管理费”,该约定系双方协商确定,应予遵循。上诉人虽称该合同无效,且宁夏对外建公司没有管理的事实基础,因此不应扣减20%的管理费。该合同虽无效,该管理费的约定实际涉及工程结算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参照该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妥。关于维修费239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支持在该工程款中扣除该维修费亦无不当。关于鉴定费问题。上诉人称其因本案支付鉴定费161790元。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有效票据证明该主张,二审中亦无提交,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亦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和平
审判员    马云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梦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