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与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7民初682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东侧臻君豪庭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2276832720。

法定代表人:张燕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云,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外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夏外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62678.0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26日为1874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与被告宁夏对外建矿峰水泥厂垃圾处理项目部签订《瓦工劳务合同》,后又于2019年11月20日补充签订《二次结构施工补充变更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河北曲寨矿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垃圾处理项目所有的二次结构工程的劳务施工。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期交工,被告项目经理王博于2019年12月26日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核定,并在核定单上签字确认。该项目现已实际交付业主且被告已经收到业主和总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早就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仅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背书转让电子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剩余562678.05元工程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

宁夏外建公司辩称,原告所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贾晓陵,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与贾晓陵签订的,贾晓陵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应当追加贾晓陵为第三人,以便查清事实;双方对原告的工程量并未进行结算核实,无法确定具体的工作量,因此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明确,也无法据此承担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故法院应当查明具体工程款数额,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被告承包了河北曲寨矿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垃圾处置项目土建工程,由被告承接本项目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土建部分的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与土建工程有关的部分,包括所有垃圾项目相关的建构筑物及其消防、给排水、照明、暖通、防雷接地等,以及厂房外的烟气、抽气管道支架等工程,工程款付至被告。同年4月26日,被告成立宁夏对外建曲寨矿峰水泥厂垃圾处理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被告与项目部签订了《承包经营责任书》,确定贾晓陵为项目部负责人,处理项目的施工生产、经营管理中的各项工作,负责人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全部负责,对在经营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债权债务均由负责人负责解决,总公司不承担责任。2019年8月23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了《瓦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整个项目包含的砌砖、抹灰工程,该合同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2019年11月20日项目部与原告补充签订了《二次结构施工补充变更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整个项目所有的砌砖、抹灰工程;工期:2019年8月23-2019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后10日内付清,合同还对工程单价、质量要求等做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补充变更协议》一份,对施工标准作了变更,约定以实际发生工程量核算。2019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及《补充变更协议》均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有项目部负责人贾晓陵签字及贾晓陵代王博的签字。

原告在2019年8月23日开始施工,期间在2019年5月12日原告与项目部人员马善海、王天亮进行过工程量核对,其中确认了完工的油罐基础、370宽圆梁等工程。原告完工后,在2019年12月26日由原告与项目部管理人员王博、马善海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及价款进行了确认,认定原告的工程量属实,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原告的工程价款为912678.05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50000元,剩余562678.05元未付。

另查明,2020年7月27日某机电经营部因项目部拖欠其货款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被告委托项目部贾晓陵出庭,诉讼中被告认可项目部是被告的下属部门,并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河北曲寨矿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垃圾处置项目土建工程以被告的名义承包建设,依据被告与项目部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书》、某机电经营部与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及被告接受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项目部是被告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的部门,贾晓陵是项目部的负责人,项目部、贾晓陵实施的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能够代表被告,系职务行为,被告应对项目部、贾晓陵实施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被告与项目部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书》属于被告与贾晓陵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故被告据此主张贾晓陵是实际施工人,应当追加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补充变更协议》、《二次结构施工补充变更合同》上均有项目部的印章及贾晓陵的签字,如前所述,项目部是被告设立,贾晓陵是受被告指派负责项目部的工作,因此被告应视为与原告劳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受该劳务承包合同的约束;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体现出王博为项目部管理人员,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及价款结算单据上有王博及项目部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且工程单价均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价款结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双方在结算后被告给原告付款的事实,本院认定结算单据的真实性,据此确认被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912678.0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350000元,剩余562678.05元未付。综上,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承包的工程,并且已经被告验收确认,被告应当将拖欠的工程款按约定给付原告。原被告约定在工程验收后10日内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时间应当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2020年1月6日)计付,利息应当为562678.05元*4.15%/365天*295天=18872.84元,原告的利息请求未超过该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62678.05元及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8745元。

案件受理费9426元,减半收取4713元,由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石家庄市(地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9426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爱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孔晓梅

书 记 员 贾倩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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