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503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3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东侧臻君豪庭花园2号楼1401、1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泽,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73915.6元,利息2481385元,暂共计6955300.6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庆府大院项目一期23#高层住宅楼及锅炉房工程”“兴庆府大院二期六标段工程”,被告将以上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使用。涉及“兴庆府大院项目一期23#高层住宅楼及锅炉房工程”于2011年4月17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4308691.62元,支付原告及扣款共计12009769.04元,尚欠工程款2298922.58元未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兴庆府大院二期六标段工程”于2012年5月4日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1159769.88元,支付原告及扣款共计8984776.86元,尚欠工程款2174993.02元未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不予结算并拒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涉案23号楼工程于2010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锅炉房工程于2011年4月17日竣工验收,二期1号住宅楼于2011年1月6日竣工验收,A座商网工程于2012年5月4日竣工验收,竣工时间已长达十年之久,被告给原告的最后一笔付款发生于2017年5月,至今也已五年,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并催要过工程款,原告的诉请已逾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至今欠付被告超付工程款及垫款670余万元,其无权向被告索要涉案工程款。原告在被告处承包涉案项目以及***项目、固原标准厂房项目及贺兰亚龙湾项目4个工程,涉及工程款金额6000余万元,被告一直按照工程进度按期拨付工程款,但原告将资金挪用他处,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及材料商货款,导致农民工围堵公司及施工现场,原告本人消失不见。被告系国企,属于宁夏国资委全资控股的二级子公司,为了保护农民工利益,保障工程建设稳定,不得不替原告垫付各项欠款,至今已垫款670余万元。涉案工程未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已用于抵扣原告欠付被告的垫款,如支付给原告将无法追回,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更无权主张利息;三、原告诉请的金额未扣除管理费和税金。涉案工程的管理费为1.5%,综合税率为5.43%,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上述费用,其用结算价减去已收款的差额作为起诉金额,未扣除其应负担的管理费和税费,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分别签订多份协议,其中一份协议约定民生公司将兴庆府大院23#8标段工程分包给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一份协议约定民生公司将兴庆府大院一期锅炉房工程分包给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一份协议约定民生公司将兴庆府大院一期23#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分包给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2010年6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两份协议,协议约定民生公司将兴庆府大院二期1#楼及A座商网工程分包给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作为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中签字。 2010年7月2日,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2010年度经营承包责任书》一份,协议约定,总公司实行授权委托经营,年终经总公司考核,承包人完成总公司下达的经营业绩考核指标,总公司按照《宁夏建工集团子分公司经营者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对承包班子兑现绩效年薪外,承包人还可以根据本单位经营成果情况,自行制定年度承包班子承包兑现方案,报总公司审核批准后自行发放。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承包方产值(销售)指标3000万元,按《关于成立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宁夏分公司的有关规定》上缴管理费。发包方在《经营承包责任书》履行过程中出现违约现象,应及时更改或撤销其决定,若对承包方造成了损失,可在上缴管理费中减免。2021年1月10日,宁夏对外建设总共公司与***签订《2011年度经营承包责任书》,协议约定,总公司实行授权委托经营,年终经总公司考核,承包人完成总公司下达的经营业绩考核指标,总公司按照《宁夏建工集团子分公司经营者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对承包班子兑现绩效年薪外,承包人还可以根据本单位经营成果情况,自行制定年度承包班子承包兑现方案,报总公司审核批准后自行发放。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承包方产值(销售)指标3000万元,按《关于成立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宁夏分公司的有关规定》上缴管理费。分公司按年度向总公司交纳管理费,每年管理费工程量在5000万元以下的交纳20万元,工程量在5000万元至8000万元的交纳25万元,工程量在8000万元以上的交纳30万元,管理费在本年度的11月30日前逐步交清。上述承包责任书签订后,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将其从民生公司承包的兴庆府大院一期锅炉房工程、兴庆府大院一期23#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兴庆府大院二期1#楼及A座商网工程交由***施工。双方约定按照民生公司实际支付的进度款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由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向***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15年5月5日,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将民生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兴庆府大院一期23号住宅楼及锅炉房工程工程款1377007.61元,利息344251.9元。该案查明,兴庆府大院一期23#高层住宅楼工程结算金额为10680438.85元、兴庆府大院一期23#高层住宅楼保温、涂料工程结算金额为821867.27元、兴庆府大院一期锅炉房工程结算金额为2806385.49元,以上共计14308691.61元。民生公司已支付兴庆府大院一期23#高层住宅楼工程、兴庆府大院一期23#高层住宅楼保温、涂料工程的工程款10653100元,支付兴庆府大院一期锅炉房工程的工程款2278584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317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民生公司支付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工程款126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38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380000元。2015年8月12日,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将民生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兴庆府大院二期1#楼及A座商网工程余款2391026.22元,该案查明1#楼及A座商网工程款共计11159769.8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9655021元、维修费179979.93元、工程费用178925.45元后,民生公司尚欠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工程款1145843.5元。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584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民生公司支付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兴庆府大院二期1#住宅楼及A座商网工程款1145843.5元,自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4月,每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145843.5元于2017年5月20日前付清。 还查明,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向***支付的兴庆府大院23#楼及锅炉房工程款情况如下:2009年12月16日支付747568.38元,2009年12月16日支付509152.46元,2009年12月29日支付697573.03元,2010年7月29日支付441743.09元,2012年3月12日支付600000元,2019年9月16日支付378981元,2009年9月27日支付52776元,2009年9月29日支付702275.96元,2009年11月9日支付1892485.38元,2009年12月16日支付1500元,2009年12月25日支付749056.15元,2010年4月29日支付750531.38元,2010年6月9日支付49184.66元,2010年6月9日支付281958.4元,2010年7月14日支付229108.37元,2010年8月12日支付598155.25元,2010年9月14日支付699399元,2010年9月29日支付193017.37元,2010年10月29日支付378280元,2010年11月12日支付47285元,2010年11月16日支付283710元,2010年12月30日支付160082.52元,2010年12月30日支付104027元,2011年12月16日支付1200000元,2012年5月7日支付210699.64元,2012年5月7日支付70000元,2012年12月10日以代付塔机费形式支付40000元,2016年8月3日以代付劳务费形式支付50000元,2017年4月7日以代付钢材款形式支付262350元,上述款项共计支付12380900.04元。 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向***支付的兴庆府大院二期1#住宅楼工程款情况如下:2010年9月28日支付1552元,2010年9月29日支付780664元,2010年11月3日支付21882元,2010年11月5日支付760334元,2010年12月10日支付1198267.48元,2011年4月28日支付4242元,2011年4月29日支付2092437.32元,2011年6月14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6月24日支付50000元,2011年6月24日支付7388.7元,2011年7月1日支付50000元,2011年7月21日支付352746.1元,2011年8月17日支付353502.66元,2011年8月30日支付283710元,2011年9月16日支付244112.7元,2011年10月8日支付83710元,2011年10月13日支付200000元,2011年10月20日支付273710.64元,2011年11月21日552007.56元,2011年12月5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6月8日支付97504.9元,2012年6月8日支付71635.06元,2013年9月12日以代付执行款形式支付735155元,2012年4月18日支付388000元,2016年8月31日以代付执行款形式支付80000元,2016年10月31日支付61446元,2016年10月31日1464.5元,上述款项共计支付9045472.62元。 其中针对兴庆府大院23#楼及锅炉房工程款,***对以下付款不予认可:2010年7月28日7162元的收据仅在收款人处记载为“冯”,2009年10月1日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的记账凭证记载应付兴庆府大院23号楼项目部54197元,2009年9月27日921元的收据(兴庆府大院一期八标段清理费)仅在收款人处记载为“冯”,2009年9月27日52776元的收据(兴庆府大院一期八标段分摊费)仅在收款人处记载为“冯”,2009年9月6日向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下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你单位承建的民生兴庆府大院一期23#工程,现场文明施工总平面布置“七牌二图”务必于2009年9月6日下午6:00前完善,否则我项目监理部将依据项目管理规定,给予你单位500元人民币经济处罚),2009年9月29日100000元的收据载明退还履约保证金,2009年12月16日7963元的收据(兴庆府大院一期八标段生活区费439,电费7524)仅在收款人处记载为“冯”,2009年12月24日7878元的收据(兴庆府大院一期八标段23#楼扣电费及电气增容费)仅在收款人处记载为“冯”,2010年4月27日6000元的收据(兴庆府大院一期八标段23#楼工程款)仅在收款人处记载为“冯”,2010年4月27日500元的收据(兴庆府大院一期八标段23#楼扣城管保证金)仅在收款人处记载为“冯”,2010年7月13日5194元的收据(兴庆府大院一期八标段23#楼扣款)仅在收款人处记载为“冯”,2010年7月13日6000元的收据(兴庆府大院一期八标段23#楼工程罚款)仅在收款人处记载为“冯”,2016年6月2日36000元报销证明单(律师代理费)系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内部报销凭证。其中针对兴庆府大院二期1#住宅楼工程款,***对以下付款不予认可:2010年12月9日49715.52元收据无***或其指示人员签字,2010年12月10日2***对外建设总公司记账凭证系公司内部凭证,2010年12月10日4798元的收据仅在收款人处记载为“周”,2016年6月2日45000元的报销证明单系公司内部报销手续。 再查明,2009年5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向有关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宁财(税)发[2009]418号《关于减免宁夏建工集团及所属企业有关税费的通知》,通知记载:为减轻宁夏建工集团经营包袱,加快企业改革发展步伐,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对宁夏建工集团及所属企业2009-2011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和水利建设基金给予免征。2019年8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地方税务局向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局属各单位下发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减免宁夏建工集团及所属企业有关税费的通知》的通知,该通知附件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享受免税单位中包含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称***所施工工程应纳税目包含营业税3%、城建税7%、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费2%、水利基金0.07%,企业所得税2%,其应按照税率5.43%(3%+7%×3%+3%×3%+2%×3%+0.07%+2%)扣减税费。 2020年4月9日,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向***出具税金计算明细一份,载明了***承包的涉案工程及其他工程的发票数、收款、付款、差额、税金、已扣税金、应扣管理费、已扣管理费等项目,***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计算明细系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并未得到其本人认可。2021年7月,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还将***起诉至贺兰县人民法院,要求***退还超付的工程款3344778.21元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与***签订的经营承包责任书约定***按照工程量向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交纳管理费,同时***以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或项目负责人身份与民生公司签订了协议,应认定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系被挂靠方,***系挂靠方。在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中,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但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收取了民生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其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的义务。根据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起诉民生公司的案件,可以认定***施工的兴庆府大院一期23#高层住宅楼、住宅楼保温、涂料机锅炉房工程款共计14308691.61元,***施工的兴庆府大院二期1#楼及A座商网工程款共计11159769.88元。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在诉讼调解过程中,自愿放弃对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但其就放弃部分并未征得***同意,***亦未参与该案调解,故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调解的数额并不能约束***,其仍应按照实际结算的工程款25468461.49元(14308691.61元+11159769.88元)向***支付款项。该部分工程款需扣除***应承担的税率。关于应扣税率的问题,建筑业应纳税目包含营业税3%、城建税7%、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费2%、水利基金0.07%,企业所得税2%,因2009年5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向有关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宁财(税)发[2009]418号《关于减免宁夏建工集团及所属企业有关税费的通知》,对2009-2011年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水利基金,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进行免征,故***应当缴税的税率为4.41%(营业税3%+城建税7%×3%+企业所得税2%×60%),其应当承担的税费为1123159.15元(25468461.49元×4.41%)。关于管理费,作为挂靠法律关系中的被挂靠人,其通过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系其主要目的,本案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2010年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在5000万元以下的收取150000元管理费,该管理费应予以扣除,***未证明其已向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支付了管理费,故其应当承担150000元管理费。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1426372.66元(12380900.04元+9045472.62元),其中对于***不予认可的付款部分,因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无***或其授权人的签名,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扣除***已领取的工程款及应当承担的税费及管理费,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还需向其支付工程款2768929.68元(25468461.49元-21426372.66元-1123159.15元-150000元)。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存在的是挂靠关系,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取民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时向***支付。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民生公司索要到的工程款共计为2405843.5元,就该部分工程款,应以法院作出的调解时间认定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款项的时间,其未支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承担500000元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77286.99元(500000元×4.35%÷365天×1297天),承担380000元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53258.3元(380000元×4.35%÷365天×1176天),承担380000元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51854.38元(380000元×4.35%÷365天×1145天),承担200000元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3168.22元(200000元×4.35%÷365天×972天),承担200000元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2429.32元(200000元×4.35%÷365天×941天),承担200000元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1690.41元(200000元×4.35%÷365天×910天),承担200000元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1023.01元(200000元×4.35%÷365天×882天),承担200000元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0284.11元(200000元×4.35%÷365天×851天),承担145843.5元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4270.09元(145843.5元×4.35%÷365天×821天),就其余363086.18元(2768929.68元-2405843.5元)的工程款,在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起诉时,已经从民生公司获取,现***无法证明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获取款项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以该时间确认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应最迟向***支付其他363086.18元工程款的时间,其未支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承担363086.18元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70824.68元(363086.18元×4.85%÷365天×1468天),上述应付利息共计376089.51元(77286.99元+53258.3元+51854.38元+23168.22元+22429.32元+21690.41元+21023.01元+20284.11元+14270.09元+70824.68元)。同时,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还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2768929.68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通过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税金计算明细,可以看出至2020年4月9日,双方仍就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事宜进行协商,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持续主张权利,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还辩称,其欠付的涉案工程款应当与***欠付其的款项予以抵消,因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就其代偿部分的款项以及自认为超付的工程款均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且法院针对其主张进行了处理,在其债权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情况下,其要求在本案中就互负债务进行抵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68929.68元,支付利息376089.5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工程款2768929.68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87元,由原告***负担33135元,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莹 书 记 员 穆 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