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4民初10249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甘肃省庄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海原县东兴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城黎明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东侧臻君豪庭花园2号楼1401、1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宁夏海原县东兴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海原县东兴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海原县东兴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01064元、逾期付款利息21202元(按照年利率4.75%自2016年11月27日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并要求利息付至款***之日;2.判令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海原县东兴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分包、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尚东帝景花园22#楼内外墙抹灰工程,工期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1月15日,单价为3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000㎡,总价为456000元;合同还对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进场施工,于2015年11月完工并经被告宁夏海原县东兴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验收。2016年11月27日,宁夏海原县东兴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与原告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原告抹灰面积12000平方米,共计456000元,加上部分零工费用,减去已经借支和应扣除费用,剩余劳务费合计101064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宁夏海原县东兴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均以对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相应工程款为由推脱。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发包方,应当在欠付施工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的支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宁夏海原县东兴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宁夏海原县东兴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宁夏海原县东兴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包方将尚东帝景花园22#楼楼梯、电梯、踏步、上人屋面、粘砖、石材、内外墙遗留砌筑抹灰等工程交由***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单价38元/㎡,总价456000元;土建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室内外油漆质保期为2年;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扣除5%保修金外,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2016年11月27日,***作为证明人在《结算单》中签字,《结算单》确认扣除借支、保修费、垃圾清运费等,下剩101064元未付。***为宁夏海原县东兴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海原县东兴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施工后,被告宁夏海原县东兴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作为宁夏海原县东兴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单》中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101064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海原县东兴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揽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扣除5%的质保金后付清下剩款项,双方于2016年11月27日结算,双方结算时已扣除质保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27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宁夏海原县东兴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宁夏海原县东兴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本案未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要求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海原县东兴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海原县东兴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106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被告宁夏海原县东兴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如
书 记 员 杨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