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122执29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2276832720。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申请执行人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宁0122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045917.83元。申请执行人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42859元,执行标的共计4088776.83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3年11月7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信息,期限为一年。如申请执行人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续行冻结,应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书面提交申请,因未能申请续行冻结造成的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经向银行、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证券、保险、公积金等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依职权已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申请执行人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本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