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

重庆象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渝0105民初7288号
原告重庆象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米公司)与被告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东风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毋希望、刘维,被告长航东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钢、唐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象米公司与长航东风公司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双方均认可《仓储服务合同》已经解除,即双方对合同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为2018年2月27日,即象米公司落款时间2018年2月23日《退租告知函》送达长航东风公司之日。 在2018年2月23日《退租告知函》中,象米公司声明将于2018年3月19日完成仓库搬迁工作。结合双方陈述2018年5月交还钥匙,至少到2018年3月19日象米公司仍在使用仓库,预付的租金亦至2018年3月19日止。故象米公司主张长航东风公司退还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租金3999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象米公司没有举证证实产生了货物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货物损失8110元,本院不予支持。象米公司主张仓库扬尘影响使用,但其举示的照片不能证实扬尘的情况。故对象米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象米公司举示的照片,长航东风公司认可的一张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照片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原始载体核对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照片及长航东风公司《关于回函》中关于“按时缴纳服务费用,贵司就不会出现车辆进出的问题”的表述,象米公司拟证实的长航东风公司有堵门行为的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仓储服务合同》约定,长航东风公司将仓库交象米公司后,象米公司自行负责后期对服务物进行维护和装修的费用。但显然,仓库是否漏水的情况在未漏水即合同签订时很难发现。在双方函件往来的数月间,漏水情况没有被修复。应当认定新发现的仓库漏水的情况导致象米公司仓储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对该情况均不承担责任。现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解除了合同,长航东风公司应退还象米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在双方就仓库漏水、支付服务费用等进行沟通尚未达成一致时,象米公司延迟支付服务费及长航东风公司堵门,系行使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利,属于自力救济,不应因此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对象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长航东风公司由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公司(以下均简称为长航东风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变更名称而来。 2017年3月10日,象米公司向长航东风公司缴纳保证金30000元。 2017年3月20日,长航东风公司(甲方)与象米公司(乙方)签订《仓储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拟在甲方仓库中堆放储存货物,仓库坐落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东风一村1号长航东风公司仓库内,面积1333m2。仓库用途存储(日用品、洗涤用品,不含易燃易爆等危险货物存放)。仓库状态水电配套齐全,甲方负责提供水电接口,涉及的电缆、电线及计量器具等电力设施设备及供水管网、计量器具由乙方自行负责布置和安装。经双方现场清点确认,甲方将服务物交由乙方后,乙方自行负责后期对服务物进行维护和装修的费用。使用时间采用“3+1+1”模式,从2017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为固定期,后两年为协商签约期。履约保证金30000元,用于乙方支付仓储服务费及费用、仓库合理使用,期满按约撤场、安全违规保证等义务和责任的履行保证。乙方在服务期内有违约、侵权行为,在扣除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后,若有剩余保证金,甲方应在接受仓库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仓储费按10元/m2/月计收,每月服务费13330元,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为第一年,以后服务费逐年上浮5%。服务费先交费后使用,按季支付,乙方每次缴纳仓储服务费期限到期日的10天前缴纳下季的服务费,超过时间的,自应交之日起向甲方按日支付所拖欠仓储服务费金额5‰的滞纳金,逾期30日甲方有权暂停乙方物资进出。甲方对乙方存放在仓库内的货物负有相应的保管职责(由双方补充协议明确)。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服务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合同,收回仓库及设施、设备,收取违约金,并向乙方追偿损失,1.拖欠仓储服务费或其他相关费用(如水电、垃圾费等)达三十日及以上的;2.因乙方原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国家相关部门处理、限制或禁止的;3.超出双方约定使用服务场所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管理部门查处而无法整改及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4.违反双方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丧失安全生产条件的;5.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事项或国家法律法规导致本合同不能按约定履行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服务期内,因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事项导致乙方不能正常储放物品,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退回仓库及设施、设备,收取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发生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等同于当期2个月仓储服务费金额的违约金;2.其他特殊情况单方面提出解约,应以书面形式提前30天通知对方,并由提出方赔偿另一方等同于当期2个月仓储服务费金额的经济损失后,双方均不再追究违约责任。 同日,长航东风公司(甲方)与象米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已经按约定完成了仓库及其附属场地和设施、设备移交,乙方已实际进行了管理使用;乙方储存在仓库的所有物品必须合法合规,物品的毁损灭失等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仓库及附属场地和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不含变压器正常维修)。 后双方因为该仓库的相关事项,多次函件来往。其中,象米公司发送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退租申请》,载明:因仓库漏水和地面扬尘问题导致货品质量受损、客户退换货情况严重,虽经贵司多次维修后仍不能完全解决,为此我司慎重考虑后决定至本月起退租仓库。 长航东风公司发送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欠款催缴通知书》,载明:贵司应在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从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的服务费用共计39990元;经沟通,贵司的意愿还是要提前解约,我司尊重贵司的选择,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解约条款执行。 象米公司发送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回函》,载明:我司已于2018年12月18日递交退租申请,没有以任何理由故意拖欠服务费;仓库漏水和地面扬尘问题的确对目前业务影响明显,经慎重考虑后决定退租,望贵司近日安排商讨退租具体事宜。 长航东风公司发送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回函》,载明:按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我司,拖欠服务费应在2017年12月10日前缴纳下一季度服务费用;关于漏水及地面扬尘,贵司在租用服务物前,充分了解了仓库现状,应按约定自行负责后期维护的费用;关于商讨退租事宜,我司同意按合同自行,具体解除事宜,请派员来协商处理。 长航东风公司再次发送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欠款催缴通知书》,要求象米公司在本周五内支付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的服务费用共计39990元。 象米公司发送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7日《维修告知函》,载明:仓库长期漏水及地面扬尘,导致货品质量受损,该仓库无法满足租赁目的,我司已多次向贵司要求进行整改;请贵司收到函件7日内进行维修处理,并解决车辆无法正常进出仓库的情况。 2018年2月7日,象米公司向长航东风公司转款39990元,载明用途为唐家沱2018年1-3月租金。 2018年2月9日,长航东风公司发送《关于回函》,载明:关于仓库漏水及地面扬尘,贵司在充分了解仓库现状,决定使用服务物,在我司将仓库交由贵司后,自行负责后期对服务物维护的费用;按时缴纳服务费用,贵司就不会出现车辆进出的问题。 象米公司发送落款时间2018年2月23日《退租告知函》,载明:我司已缴纳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的服务费用,贵司原因导致我司车辆无法正常进出仓库,货物无法发出,给我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也导致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协商多次,均未解决目前业务影响明显的仓库漏水和地面扬尘问题,无奈选择退租,提前终止《仓储服务合同》,我司将于2018年3月19日前完成仓库搬迁工作,望贵司积极配合,并及时返还押金。 2018年2月28日,长航东风公司《回函》,主要载明:贵司关于2018年2月23日来函,我司于2018年2月27日收悉;服务费于2018年2月7日收到,逾期48天,我司未执行车辆限行,不存在货物无法进出;仓库漏水及地面扬尘,贵司充分了解仓库现状,决定使用服务物,自行负责后期对服务物维护的费用并承担费用。 庭审中,双方均陈述《仓储服务合同》已经解除,象米公司在2018年5月交还了仓库钥匙。象米公司认为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之后函件系处理剩余货物搬运事宜;长航东风公司认为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 象米公司另举示照片一组,拟证明仓库漏水及货物受损情况,其中一张为长航东风公司大门被堵。长航东风公司对显示为大门被堵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故意堵门,实为退休员工因待遇问题堵门,已经及时解决;对其他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长航东风公司认可仓库有少许漏水情况,但认为扬尘系象米公司使用产生。 上述事实,有仓储服务合同、银行凭证、收据、照片、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函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象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象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6.25元,由原告重庆象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76.25元,由被告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学富
书记员  陶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