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919号
原告:潼南区真诚建筑材料租赁部,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奋进大道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3MA5U96C3XG。
经营者:石志学,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薪,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达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39790L。
法定代表人:彭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诗其,重庆坤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重庆坤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隆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田路288号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5646738XP。
法定代表人:张勤。
原告潼南区真诚建筑材料租赁部(以下简称真诚租赁部)与被告重庆达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康公司)、**、重庆隆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诚租赁部的经营者石志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薪、被告达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诗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真诚租赁部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达康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达康公司、**支付原告钢管租赁费174136元、未返还租赁物赔偿费用39103元,合计213239元;3、被告达康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被告隆城公司在欠付被告达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等物资用于被告承建的潼南区隆鑫中央大街项目工地,双方约定租赁物资期限、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资,截止目前被告尚欠租金及各种租赁物损失赔偿费用共计213239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达康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达康公司不是潼南区隆鑫中央大街项目的施工人,**不是达康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达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是达康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挂靠人,未参与租赁合同,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该租赁合同应在最后一次退货时终止;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方式不明,并且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隆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真诚租赁部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潼南县真诚建筑建材租赁部合同》,约定出租人将钢管、扣件、房建顶托、套筒等租赁物资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合同尾部承租人处盖有“重庆达康建筑工程公司隆鑫中央大街二期工程项目专用章除建设、监理、设计、政府主管部门外,一律无效”字样的印章,拿货人处签有**、潘先均、龚捷三人的名字。合同第四条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以日租金计算)约定:“钢管0.0135元/米,500顶托0.04元/个,套筒0.03元/个。收取租金的标准: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公历日天数计算租金,最短租赁天数不少于三十天,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以人民币现金支付方式,从租赁物资的每个月对应日一次性结清当月租金。”第六条租赁物资交付的时间、地点验收方法及使用安全约定:“交付时间以租赁发货单交接时间为准(见附件:发货单),物资由承租人在出租人库房验收,承租人一经接受即视为验收合格和已交付,承租方自行运至工程工地。”第八条维修费、保养费及赔偿费标准和钢管规格约定:“扣件每套6.00元,T型螺栓每颗0.70元。”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未违约方的违约金贰拾万元整。”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每月、月结租金。合同备注:“扣件在退货时,坏扣件按2%扣除,扣件螺丝按10%计算,退还钢管时,钢管有破裂现象,按正常钢管收货,不扣尺寸,钢管、顶托、套筒,按本租赁部的质量标准;在赔偿时,按当时的市场价赔偿,钢管壁厚为2.8毫米;租金结算方式:每月租金在次月20日前结清。”
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真诚租赁部向承租人陆续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等租赁物资。发货单上承租方经办人处有**、潘先均、龚捷、张灿、吴润、张勇、张贤贞、田一全、白斌等人签字。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承租人向真诚租赁部陆续退还部分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等租赁物资。退货单上退货方经办人处有**、潘先均、张灿、张勇、张贤贞、田一全、白斌等人签字。发货单、退货单上承租方、退货方均标注有“达康张总”字样。截至最后一次发货日2016年11月27日,真诚租赁部累计出租钢管186784.50米,扣件96200个,顶托11230个,套筒5510个。截止最后一次退货日2017年5月4日,承租人累计退钢管186820.50米,扣件91587个,顶托10931个,套筒5330个;累计差扣件螺栓9293个,差顶帽247个。
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石志学支付租金15000元。2015年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石志学支付租金50000元。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5年6月止,欠到石志学钢管租金200900元,贰拾万零玖佰元正。隆鑫中央大街二期A-5、A-6欠款人:**2015.7.21。”庭审中,**否认该欠条系本人签字,但经本院释明后,**表示不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达康公司、隆城公司与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隆鑫中央大街二期A区5#/6#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达康公司、隆城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潼南隆鑫中央大街项目A二期区5#/6#工程施工合同》解除,隆城公司将合同工程另行发包给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该协议书第四条载明达康公司、隆城公司确认在签订该协议前,并未开始履行原合同,即工程还没有正式开始报建和开工,不涉及相应的工程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潼南县真诚建筑建材租赁部合同、发货单、退货单、欠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潼南县真诚建筑建材租赁部合同》承租人是达康公司还是**。虽然租赁合同尾部承租人处盖有“重庆达康建筑工程公司隆鑫中央大街二期工程项目专用章除建设、监理、设计、政府主管部门外,一律无效”字样的印章,但达康公司与隆城公司已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隆鑫中央大街二期A区5#/6#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真诚租赁部没有举证证明达康公司为隆鑫中央大街二期工程的施工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可以代表达康公司从事相关法律行为或者该项目部印章是达康公司使用过的印章,故**及项目部印章无法对达康公司产生表见代理的后果,故达康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因**在合同尾部拿货人处签字,**本人直接与真诚租赁部之间进行的收货、退货行为多达50次,**向真诚租赁部直接支付了租金65000元,并向真诚租赁部出具了截止2015年6月止的租金欠条,综合以上事实,**为承租人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存在迟延给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对于真诚租赁部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2月7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真诚租赁部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每月租金在次月20日前结清,本案中的租金属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之债,其诉讼时效应从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真诚租赁部曾于2020年11月11日起诉,2017年10月1日前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有权仅向真诚租赁部支付2017年10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2月7日的租金。**应支付的租金为:顶托租金0.04元×299个×1226日=14662.96元;套筒租金0.03元×180个×1226日=6620.40元。因租赁合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解除,且合同并未约定赔偿款、违约金的支付时间,故赔偿款、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应向真诚租赁部支付的赔偿金为:扣件赔偿金4613个×6元/套=27678元,扣件螺栓赔偿金9133个(真诚租赁部主张9133个)×0.7元/颗=6393元。因合同并未约定顶托、顶帽、套筒的赔偿价格,经本院询问,真诚租赁部放弃对顶托、顶帽、套筒的价格进行评估,故本院对于真诚租赁部要求**赔偿顶托、顶帽、套筒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是否过高。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存在拖欠租金、未退还部分租赁物资、未赔偿损毁的租赁物资等违约行为,故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本院结合欠付租金的具体情形和迟延履行的期间,酌定支持该违约金以每月所欠租金(即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7日对应的每月租金)为基数,每月的违约金从次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后的违约金按照同期LPR的四倍计算,且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原告潼南区真诚建筑材料租赁部主张的100000元为限。
本案的争议焦点四为隆城公司应否在欠付达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达康公司、隆城公司均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隆城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潼南区真诚建筑材料租赁部与被告**签订的《潼南县真诚建筑材料租赁部合同》于2021年2月7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潼南区真诚建筑材料租赁部租金21283.36元、赔偿金34071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潼南区真诚建筑材料租赁部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每月所欠租金(即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7日对应的每月租金)为基数,每月的违约金从次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后的违约金按照同期LPR的四倍计算,且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原告潼南区真诚建筑材料租赁部主张的100000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潼南区真诚建筑材料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8.60元,减半收取2999.30元,由原告潼南区真诚建筑材料租赁部负担2249.30元,由被告**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莫邹灵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