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鑫宝水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邢长付、张在香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24民初3996号

原告邢长付。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之父。

原告张在香。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妻。

原告邢静静。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女。

原告邢文杰。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之次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传胜、王义昌,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被告昌邑市鑫宝水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洪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小增,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豪,该公司职工。

被告孙铁军。

被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建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小增,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

负责人孙庆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小增,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书光,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国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在香、邢长付、邢静静、邢文杰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孙铁军、昌邑市鑫宝水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传胜、王义昌、被告***、被告昌邑市鑫宝水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小增、陈明豪、被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小增、被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小增、王书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孙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孙铁军驾驶鲁V×××××号重型特殊结构车沿昌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家庄村南路段,超越顺停在路南侧的被告***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时,与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及施工人员邢曰武碰撞,致邢曰武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铁军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应在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铁军系公司雇佣人员,事故车辆投保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0000元。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投保一份交强险,被告***系车主,被告***系雇佣司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孙铁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昌邑市鑫宝水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针对原告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无责限额范围内及被告阳光财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赔偿,被告孙铁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昌邑市鑫宝水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由被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管理使用,被告孙铁军系该被告雇佣司机,该被告系被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设分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因本次事故涉及三者多人受伤,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预留其他伤者的赔偿数额,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孙铁军驾驶鲁V×××××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昌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家庄村南路段,超越顺停在路南侧的被告***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时,与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及施工人员邢曰武碰撞,致邢曰武受伤后死亡,***及施工人员王世新、李明山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铁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邢曰武不承担事故责任。

受害人邢曰武死亡时46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邢长付系受害人邢曰武之父,76周岁,需赡养5年。原告张在香系受害人邢曰武之妻。原告邢静静系受害人邢曰武之女。原告邢文杰系受害人邢曰武之女,11周岁,需抚养7年。

被告***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被告孙铁军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并在该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四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丧葬费25119元,原告邢长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0元(8748元/年×5年/3人),原告邢文杰被抚养人生活费69489元(19854元/年×7年/2人),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70.78元(86.42元/年×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对上述损失,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房产证、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尸检报告书、死亡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与被告孙铁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邢曰武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孙铁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邢曰武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790858.78元。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被告孙铁军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他伤者不主张预留交强险份额,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长付、张在香、邢静静、邢文杰死亡赔偿金(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长付、张在香、邢静静、邢文杰死亡赔偿金(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长付、张在香、邢静静、邢文杰其余损失500000元;

四、被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赔偿原告邢长付、张在香、邢静静、邢文杰其余损失169858.78元

五、驳回原告邢长付、张在香、邢静静、邢文杰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由被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