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昌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昌邑市围子镇西丁村居民。
被告昌邑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公司驻所地:昌邑市。
委托代理人付红军,系昌邑市水利局职工。
被告昌邑市鑫宝水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言超,经理。
公司驻所地:昌邑市。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开,总经理。
公司驻所地: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昌邑市水利局、昌邑市鑫宝水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昌邑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付红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邑市鑫宝水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14时10分,被告***驾驶轿车沿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路路口处,与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昌邑市鑫宝水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由被告昌邑市水利局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86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该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我为单位昌邑市水利局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之外的部分由我方按责任承担。
被告昌邑市水利局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该案事故车辆是昌邑市水利局的,登记在水利局下属单位昌邑市鑫宝水利建安工程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在我局职工***为单位履行职务过程中。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之外的由我公司按责任承担。
被告昌邑市鑫宝水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等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14时10分,被告***驾驶轿车沿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路路口处,与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昌邑市鑫宝水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昌邑市水利局,该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为被告昌邑市水利局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该案事故车辆由被告昌邑市水利局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原告因该事故致L2椎体压缩骨折、S3、4椎骨折、左肘部软组织伤,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因该事故已发生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7691.5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110元,合计47861.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费收据、门诊病历、复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已发生损失47861.5元,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事故中,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事故责任的80%,但因该事故发生在被告***为被告昌邑市水利局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且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对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昌邑市水利局按被告***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该次事故已发生的损失47861.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医疗费47691.5元、交通费110元,合计478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汇款信息附后)
二、原告***的其他损失60元,由被告昌邑市水利局承担48元(60元×80%),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由原告***承担199元,被告昌邑市水利局承担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99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