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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4民初4362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系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90010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90010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从202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某南山郡”工程项目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86805.42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6400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1日,原告就被告发包的“某南山郡一期(1#楼-3#楼、7#楼-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初装修、给排水工程、消防设施安装、电气安装等施工图;合同工期852天;签约合同价款145985000元。2023年2月8日,原告就被告发包的“某南山郡二期(4#楼-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初装修、给排水工程、消防设施安装、电气安装等施工图;合同工期730天:签约合同价款79933864.64元。2023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前述两项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两项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68042634.40元。2023年12月19日,“某南山郡一期(1#楼-3#楼、7#楼-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渝开州区联验〔2023〕66号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2024年11月22日,“某南山郡二期(4#楼-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渝开州区联验〔2024〕54号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2024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168042634.40元,并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含应返还保证金)为424326834.40元。结算后,被告通过以房抵工程款的方式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履行了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尚欠原告工程款29001083元。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下欠工程款290010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无异议,但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但目前没有钱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日,原告就被告发包的“某南山郡一期(1祥楼-3#楼、7#楼-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初装修、给排水工程、消防设施安装、电气安装等施工图;合同工期852天;签约合同价款145985000元。2023年2月8日,原告就被告发包的“某南山郡二期(4#楼-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初装修、给排水工程、消防设施安装、电气安装等施工图;合同工期730天:签约合同价款79933864.64元。2023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前述两项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两项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68042634.40元。2023年12月19日,“某南山郡一期(1#楼-3#楼、7#楼-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渝开州区联验〔2023〕66号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2024年11月22日,“某南山郡二期(4#楼-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渝开州区联验〔2024〕54号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2024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168042634.40元,并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含应返还保证金)为424326834.40元。结算后,被告通过以房抵工程款的方式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履行了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9001083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外,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并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诉讼(仲裁)保全责任保险,交纳保险费264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渝开州区联验〔2023〕66号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竣工结算后尚欠29001083元工程款未支付均无异议,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01083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如逾期支付工程款则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求以290010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从2025年1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施工完成的“某南山郡一期(1#楼-3#楼、7#楼-8#楼及地下车库”)、“某南山郡二期(4#楼-6#楼及地下车库)”已取得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就该部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原告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保全担保费问题。原、被告双方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被告也不认可,故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由其自己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0010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9001083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有权在工程款29001083元范围内对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南山郡一期(1#楼-3#楼、7#楼-8#楼及地下车库)”“某南山郡二期(4#楼-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805.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805.42元,由原告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134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