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

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8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北一街19-23号。
法定代表人:薛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守专,男,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大岭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张传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惠,女,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7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守专,被上诉人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润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国润公司不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国润公司承担违约金过高,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国润公司申请依法调整违约金数额。
明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付款承诺函》对于违约金有明确约定。
明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润公司向明阳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即质保金125000元,并以未付款项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10月23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明阳公司作为卖方、国润公司作为买方,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明阳公司就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右旗50MWp光伏发电工程向国润公司供应35KV动态无功补偿装置;合同总价款为1250000元,此价格为固定不变价。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国润公司在收到阳明公司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原件、票面金额为本次付款金额的收款收据原件审核无误后,30日内向阳明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全部合同设备投运,最迟不超过全部设备货到现场满6个月,国润公司在收到并网发电证书、票面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发票核实无误后30天内向阳明公司支付总合同价款的80%;一年保质保期满,业主发出质量保证期终止通知后,国润公司在收到最终验收证书、票面金额为本次付款金额的原件收据审核无误后30日内向阳明公司支付10%的质保金,结清合同总价。
关于货物交付及安装情况,明阳公司提交发货清单回单联一份,SVG无功补偿发生器出厂资料清单一份,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明阳公司还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的验收报告一份,以证明涉案货物已于2015年12月31日投运,调试完成、运行正常,各项技术达标,验收合格。
关于双方结算情况及国润公司的付款情况,明阳公司提交金额为12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并称该发票已交付国润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组,并称国润公司已支付除本案质保金以外的其他全部货款。
另查,明阳公司提供加盖有国润公司财务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的《企业对账单》及加盖有国润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的《付款承诺函》一份。《企业对账单》显示国润公司尚欠明阳公司125000元。《付款承诺函》中载明涉案合同总金额为1250000元,国润公司已支付1125000元,尚有质保金125000元未支付,国润公司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如到期未能支付,则国润公司愿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应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国润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中,明阳公司所提交的合同、银行回单、发票、《企业对账单》及《付款承诺函》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已足以证明明阳公司主张的欠付事实,法院就明阳公司主张的本金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因国润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确会造成明阳公司实际损失,且其在付款承诺函中已予以承诺,国润公司应予以支付。但自阳明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可见,涉案货物投运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质保期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应自该日期开始起算一年质保期。综上,结合合同对于质保金支付的约定,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7年2月1日开始起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质保金125000元及自2017年2月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润公司认可欠付明阳公司质保金1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欠付质保金的违约金,国润公司在《付款承诺函》中承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国润公司虽表示不清楚《付款承诺函》是否为其公司出具,但亦不申请对《付款承诺函》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国润公司的意见不足以推翻《付款承诺函》记载的内容。国润公司已经对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作出承诺,且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采信《付款承诺函》,判令国润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国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矫冰玉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陈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