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1民初25915号
原告: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大岭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84463412。
法定代表人:张传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颂,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容,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方斗岩西工业区B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51774811C。
法定代表人:蔡光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魁,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龙源公司)与被告法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阳龙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颂、被告法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阳龙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对其提供的30台干式变压器(型号:SG-160KVA0.69/0.4-0.23KVD,ynll-35?+40°C,海拔高度:3200m)作退货处理;2.被告向原告退回已收取货款项300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8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向原告对其提供的30台干式变压器(型号:SG-160KVA0.69/0.4-0.23KVD,ynll-35?+40°C,海拔高度:3200m)作退货处理,由被告上门自提货物;2.被告向原告退回已收取货款项30007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更换变压器的损失142585.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0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干式变压器釆购合同》(编号为201809CH049),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30台干式变压器(型号为:-SG-160KVA0.69/0.4-0.23KVD,ynll-35?+40°C,海拔高度:3200m),产品的质保期为交付现场通电验收合格后5年。原告将被告提供的货物用于黄河水电青海项目,2020年11月期间,两台干式变压器在运行期间三相线圈严重烧毁,被告只更换了其中一台干式变压器,另一台由原告自行更换。原告在调查干式变压器烧毁原因时发现干式变压器存在铁芯多点接地、温升等严重问题,不符合干式变压器的国标GB/T1094.11-2007的规定。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对全部干式变压器进行更换,被告一直不予回应。被告的不合格产品造成原告严重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产品质量赔偿责任。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决。
原告明阳龙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采购合同;2.变压器温升试验报告;黄河水电项目法瑞小干变抽查铁芯绝缘报告;3.会议纪要;4.致供应商告知函2份、关于干式变压器采购质量问题的沟通函、EMS物流信息及短信;5.结算书(含费用汇总、发票);6.付款凭证;7.调解笔录。
被告法瑞公司辩称,明阳龙源公司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1.2021年1月19日法瑞公司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21)浙0382民初965号],要求明阳龙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货款230070元及利息损失,同时向乐清市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全额查封冻结了明阳龙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开庭日期为2021年3月16日,开庭当天明阳龙源公司的代理人梁世颂律师出庭应诉并向法瑞公司出示了明阳龙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向法瑞公司发送的致供应商告知函等证据,答辩称涉案的干式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230070元货款并要求退货退款赔偿损失。乐清市人民法院当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确定的方案是:在质保期提前(2021年3月16日)到期的情况下法瑞公司减少三万元的货款,今后不能再以质量问题等理由要求法瑞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明阳龙源公司只向法瑞公司支付200070元(法瑞公司已经对965号案件的涉案230070元货款进行了全额保全,压根不用担心230070元货款执行不回来的问题,在明阳龙源公司同意质保期提前到期的前提下才同意减少货款),明阳龙源公司退回法瑞公司一台未使用的干式变压器,双方再无其他争议。随后法庭根据双方的调解方案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明确载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本案案结事了。明阳龙源公司就相同案由再次向法院起诉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虽然明阳龙源公司在中山市赫赫有名,但也不能随意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2.涉案干式变压器并不存在像明阳龙源公司所述的系不合格产品。首先,法瑞公司是根据明阳龙源公司的要求生产涉案干式变压器。其次,明阳龙源公司自己对涉案产品的一台进行检测并出具变压器升温试验报告,此变压器升温试验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应由第三方对涉案产品进行检测。退一步讲即便是检测的一台出现不合格并不能推定全部涉案产品不合格。第三,2020年12月1日明阳龙源公司就已经向法瑞公司发送“致供应商告知函”,要求更换全部涉案产品;2021年3月6日又向法瑞公司发送“关于干事变压器采购质量问题的沟通函”要求全部退货并赔偿损失。如果真的向明阳龙源公司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涉案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那为什么在2021年3月16日双方在乐清市人民法院调解时明阳龙源公司自愿支付剩余货款?一边说要退货赔偿损失,一边又自愿支付货款,明阳龙源公司的行为根本就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理,反而证明明阳龙源公司认可涉案产品是符合双方约定标准且没有给明阳龙源公司造成损失的。综上,法瑞公司与明阳龙源公司双方已经就本案进行了调解处理,明阳龙源公司就相同案由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即使不驳回起诉,明阳龙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法瑞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民事调解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4日,法瑞公司(乙方)与明阳龙源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30台干式变压器(型号为:-SG-160KVA0.69/0.4-0.23KVD,ynll-35?+40°C,海拔高度:3200m),采购单价为110000元/台,合计货款330000元。产品的质保期为交付现场通电验收合格后5年,乙方免费负责技术指导及现场售后服务。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发票到后3个月支付90%,余额10%为质保金货到一年内付清。若因产品质量问题严重影响甲方生产经营的或引起用户重大投诉者,乙方负责所有经济责任,乙方需承担的全部责任且不得有任何抗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11月20日,明阳龙源公司出具变压器温升试验报告反映涉案变压器高压温升、低压温升均超过国家标准F级绝缘系统温度要求,温升不合格。该日会议纪要反映法瑞公司业务员黄天佑、周德文在场,但对于测试结果注明“有待下一步鉴定”。2020年12月1日,明阳龙源公司发出致供应商告知函反映限时20天要求法瑞公司对现场30台干式变压器进行免费整改或整台更换。
2021年1月19日,法瑞公司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浙0382民初965号],要求明阳龙源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230070元并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赔偿利息损失。后经乐清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2021年3月16日,法瑞公司与明阳龙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主要为:一、明阳龙源公司自愿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尚欠法瑞公司货款200070元;二、法瑞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前自行往明阳龙源公司处领取1台干式变压器;三、法瑞公司放弃对明阳龙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案结事了;五、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3820.5元,由法瑞公司负担。民事调解书出具后,双方自觉履行了该调解协议事项。
2021年7月26日,明阳龙源公司以涉案30台干式变压器均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全部自行更换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2021)浙0382民初965号案件调解笔录记载较为简略,主要为调解协议内容,未具体反映明阳龙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明阳龙源以质量问题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满足前两个条件,关键在于第三个条件是否满足。明阳龙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前诉即(2021)浙0382民初965号案并不相同,但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双方持有异议。法瑞公司主张当时明阳龙源公司提出了质量抗辩,双方就此谈妥以减少三万元价款方式解决该事宜,所以调解协议注明“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案结事了”,明阳龙源公司不得再次起诉。明阳龙源公司主张“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案结事了”,只是表明本案的货款事宜了结,并未表明其放弃追究质保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从时间线上而言,明阳龙源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并非发生在法院调解之后,而是在2020年11月、12月就已提出,法瑞公司并未确认,也即当时质量争议已存在。但到了2021年3月16日,前诉法院调解时又减免了部分价款,又载明“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案结事了”,按常理应当是考虑了质量争议的情形,而且“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案结事了”从字面上及上述时间逻辑上理解应为双方无其他权利义务纠纷的意思表示,即为一揽子解决方案的基本表述。况且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发票到后3个月支付90%,余额10%为质保金货到一年内付清”,明阳龙源公司既通过调解方式支付了全部剩余货款,现又以30台变压器全部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不符合逻辑。因此,本院认为明阳龙源公司以质量问题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是否定前诉民事调解书的第四条内容,结合前后两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形,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已支付案件受理费4288元,在本裁定生效后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文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浩峰
孙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