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81民初5232号
原告: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传卫,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发电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负责人:陈志国。
被告: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520号。
法定代表人:柴永成,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发电厂、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晓婷
书 记 员 王佳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