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丽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嘉善行初字第9号

原告嘉兴市丽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乐源路123号11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居娴。

被告嘉善县大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云寺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季彪。

原告嘉兴市丽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人公司)因要求确认嘉善县大云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广告牌行为违法并进行赔偿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丽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娴,被告嘉善县大云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中旬,嘉善县大云镇人民政府和嘉善县公路边“三改一拆”办公室向原告丽人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内容为:你(单位)在嘉善县大云镇*家村土地上(沪杭高速公路北侧)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省城乡规划条例》、《**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土地使用及地面构筑物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规定,通知你(单位)于2014年9月25日前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违法设施(违法地面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将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原告嘉兴市丽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沪杭高速公路北侧嘉善县大云镇*家村的单面体广告牌,于2014年10月19日,由被告嘉善县大云镇人民政府委托的专业拆除公司拆除。

原告诉称,2014年9月中旬,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原告,位于大云镇*家村沪杭高速北侧76K+800处一座单面体户外广告设施违法,限期2014年9月2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该广告牌是经过被告审批建造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构筑物。2014年10月19日,广告牌被被告强制拆除,构筑物严重损毁并被没收,原告几经要求赔偿未果。现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大云镇*家村沪杭高速公路北侧76K+800处一座单面体广告牌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广告牌的损失人民币350000元及经营性损失人民币800000元。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系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

1.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证明、限期拆除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发出了拆除通知并于2014年10月19日将广告牌拆除;

4.广告设置审批表、广告场地使用合同书各1份,证明涉案广告牌系经被告相关部门审批,广告所占用的场地系合法租用。

被告辩称:1.原告在沪杭高速公路北侧大云镇*家村设置的1座广告牌系违法建筑及违法用地;2.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仅是对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的提示,其性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3.镇村建办无审批权,原告的广告牌无规划许可;4.原告的广告牌系违法建筑,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1.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照片1组,证明原告的广告牌情况;

3.嘉兴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施整治通告1份,证明整治范围及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依据;

4.违法建筑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广告牌未经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筑;

5.违法用地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广告牌未经用地审批,属于非法占地;

6.申请书1份,证明***同意拆除并提出助拆申请;

7.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向原告发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是规劝原告自行拆除。

被告提交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省城乡规划条例》、《**省“四边三化”行动方案》(*委办〔2012〕87号)、《嘉兴市“四边三化”具体实施方案》(嘉生态办〔2012〕43号)、《**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政办发〔2013〕69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嘉善县大云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广告牌的设立未经过用地和规划许可,故证据4与所在村签订的广告场地使用合同不能证明广告牌的合法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4违法建筑认定书、证据5违法用地认定书和证据6申请书系诉讼中所补,且认定书未向原告送达,*家村不是广告牌所有人,无权申请拆除。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质证中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合法性及证明效力的意见,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嘉兴市丽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嘉善县大云镇*家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广告场地使用合同书,租用土地用于建造广告牌。随后,嘉兴市丽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建造了涉案的单面体广告牌。

根据**省、嘉兴市党委、政府关于开展“四边三化”行动的统一部署,嘉兴市公路边“三改一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8月9日发布《嘉兴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施整治通告》,要求嘉兴市行政区域内未经依法审批擅自设置的违法广告设施应当自通告发布之日起4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由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2014年9月中旬嘉善县大云镇人民政府和嘉善县公路边“三改一拆”办公室向原告嘉兴市丽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内容为:你(单位)在嘉善县大云镇*家村土地上(沪杭高速公路北侧)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省城乡规划条例》、《**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土地使用及地面构筑物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规定,通知你(单位)于2014年9月25日前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违法设施(违法地面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将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2014年10月19日,被告嘉善县大云镇人民政府委托的专业拆除公司将原告嘉兴市丽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沪杭高速公路北侧大云镇*家村农田里的单面体广告牌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5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关于加强沪杭甬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政办〔1998〕165号)第三条规定,沪杭甬高速公路沿线建筑控制区以外两侧200米范围内为高速公路户外广告控制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因此,原告设置的位于上述区域内的广告牌自设立之初即不具有合法性。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25号)第六条规定:“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按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当事人已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因此,设立广告除应遵守《广告法》及广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还应遵守广告发布及广告牌设置中涉及的土地、规划、交通、消防、安全生产等相关法律规定。《**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30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开工前必须向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发给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在城市(包括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上述建设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依法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本案广告牌属于经营性设施,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法定的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应认定为违法建筑设施。

至被告实施拆除前,原告未取得规划许可设置广告牌的事实始终存在,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故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省城乡规划条例》可予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有权查处辖区内未取得规划许可的违法建筑。原告上述广告牌的间距远远小于**省地方标准《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DB33/T700-2008)所要求的1000米最小间距,显然无法采取改正措施补救,应当予以拆除。被告嘉善县大云镇人民政府在实施拆除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权申请国家赔偿。本案原告广告牌属于违法构筑物,不属于合法权益,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综上,原告嘉兴市丽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市丽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嘉善县大云镇人民政府拆除广告牌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户名: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9901040000679。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