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良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良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91民初940号
原告:***,男,199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峰(一般代理),山西省霍州市北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良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334446272C,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王因街道创意SOHO2楼3号商铺(西北角一楼)。
法定代表人:周小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贞莉(特别授权),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特别授权),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宁市永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RKNML02,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阳光盛景园小区6号楼1单元1402室。
法定代表人:赵汝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林(特别授权),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良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信公司)、济宁市永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峰、被告***、山东良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贞莉和张霞、济宁市永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41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营养费5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2480元、误工费71120元、交通食宿费(原告代理人及亲戚往返济宁食宿费用)14480元,以上共计203112元,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司法鉴定费780元、诉讼费用2173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2日,原告在被告三的介绍下,在被告一中标的济宁海达会展中心进行通风管道安装,口头约定日工资280元,11月4日下午16时多,原告在海达会展中心干活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导致左腿跟粉碎性骨折,在济宁市人民医院东院区住院诊治13天,落下终身残疾,并经陕西省临汾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一在原告进入工地干活时为原告入了员工意外保险,2021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发放了5000元的“慰问金”,但这并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实,被告一将海达会展中心的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的劳务项目发包给了被告二。经协商,三被告互相推诿,均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良信公司辩称,一、***与良信公司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向良信公司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与第三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相应赔偿应由***承担。***为***提供劳务,报酬亦由***发放,其双方间系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由***承担相应赔偿。综合以上,请求依法驳回***要求良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永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标准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减少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辩称,我和原告都是给被告一施工的人员,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良信公司(甲方)与被告永汇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海达会展中心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的劳务项目的风管及相关配件的安装调试”劳务分包给被告永汇公司。良信公司将劳务费用分批支付至永汇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后永汇公司将部分安装工作分包被告***。2020年10月22日,经被告***联系,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中央空调的安装工作,***承诺按照每日28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良信公司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该保险费用由被告永汇公司承担。
2020年11月4日,原告***在案涉工地干活过程中跌落摔伤,被送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区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骨折等,期间医疗费均由永汇公司垫付。2021年2月10日,被告山东良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娟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汇入5000元,备注为“慰问金”。
另查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伤残理赔金15000元。事故发生后永汇公司通过原告***哥哥向其支付3000元。经永汇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于2022年3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20年11月4日外伤致其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拾级伤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于2022年3月23日出具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后需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持鉴定费780元。
再查明,原告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良信公司自2020年10月2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5日出具济劳人仲确字〔2021〕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及被告良信公司均未提起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是原告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济劳人仲确字〔2021〕第83号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事实记载2020年10月22日起,原告在证人***的介绍下从事会展中心中央空调的安装工作,***按照每日280元发放原告及其他工人工资。原告庭审中亦陈述系***向原告发放工资,结合永汇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者,被告***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作为雇佣方应当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辩称其亦为工人,但对永汇公司提交的其书写的工程量清单无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汇公司将其承包的风管及相关配件安装调试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应当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良信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海达会展中心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永汇公司,其分包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且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良信公司在原告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良信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永汇公司主张原告在受伤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做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系1993年6月2日出生,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94132元(47066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精神痛苦,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系山西省霍州市人,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该主张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90天×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2700元(90天×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及从事的固定行业,原告户籍所在地位于山西省霍州市××乡××村,为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672.7元(20794元/年÷365×240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80元,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食宿费(原告代理人及亲戚往返济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伤情治疗有直接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184.7元。扣除保险理赔款15000元和被告永汇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184.7元,被告永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184.7元。
二、被告济宁市永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3元,由被告***、济宁市永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72元,由原告***负担1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欣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杜若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