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区医院。住所地:陕西省杨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405435680279G。
法定代表人:王存良,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勋,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安营,男,汉族,1977年3月27日出生,系该医院副院长,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20XXXX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勤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164。
法定代表人:杨桂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旗,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范区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勤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范区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无因管理费用486615.83元,并承担前述款项2019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4.35%计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无因管理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向其医院支付无因管理费用。
被上诉人陕西勤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处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区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无因管理费用486615.83元。并承担前述款项从2019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4.35%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将其门诊住院楼屋面防水工程通过招投标承包给被告,2018年8月16日双方签订《***范区政府采购项目屋面防水改造合同》。2019年3月21日给被告干活69岁的工人蒋志文从高空摔落,经紧急抢救,蒋志文不治而亡。蒋志文的家属多次前往原告处及当地政府闹事,为此杨凌区政府组织应急局、卫计局等部门成立“工作组”介入此事。在杨凌区XX组的主持下,经过与受害者家属的磋商谈判,最后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7万元。期间原告为处理此事因开房、吃饭、购买烟茶支出4747元。另外,因治疗蒋志文,欠原告医疗费13888.83元。在原告处理此事期间,被告一直参与赔偿商谈事宜,被告自始至终未委托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原告最终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无被告的签字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未受他人委托,也无法律上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事实。其构成要件:1、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也未受本人委托;2、管理人从事管理他人事务的事实行为,包括对他人财物或事务的料理、保护、利用、改良、处分、帮助或服务等,至于管理人自己是否受利益则在所不问;3、管理人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其目的在于为他人谋利或免使他人利益受损,不具备这一要件者不属于无因管理。本案中,原告因死者家属无理取闹而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并花费相应的招待费及因治疗死者下欠原告的医疗费,皆是原告为避免给自己正常的经营带来不利影响而为之,并不构成对被告形成法律上的无因管理。且被告与原告的《***范区政府采购项目屋面防水改造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作为当然的赔偿主体,事发后也积极意图与死者家属达成协商一致之目的,即使无法达成一致,死者家属亦可通过诉讼达到其赔偿之目的。另则,被告并未委托原告处理赔偿事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区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5元,由原告***范区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符合案件实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范区医院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一审判处是否正确。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要求收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关于上诉人***范区医院提出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无因管理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向其医院支付无因管理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签订的《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均未排除上诉人***范区医院的安全责任,在死者家属向上诉人***范区医院主张后,其单方面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范区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5元,由上诉人***范区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煜阳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李为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 希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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